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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5 17:24:39
主题:201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232) 主专题:盗窃超30-50万判10年以上(30785)
划词:ID(13366)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操作说明:既有条文关联其他专题【盗窃超30-50万判10年以上】 同时执行:条文所在主题同时关联到专题【盗窃超30-50万判10年以上】 同时执行:创建新的专题【盗窃超30-50万判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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