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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6 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024-10-21 10:18:5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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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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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发布文号:
发改财金〔2016〕2202号
发布日期:
2016-10-20
实施日期:
2016-10-2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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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质量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质检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就对产品质量领域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质检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质检总局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 联合惩戒的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
2.限制申请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
3.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或撤销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实行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5.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6.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7.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8.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9.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0.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1.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2.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13.限制因质量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
14.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从严审核。
15.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6.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7.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8.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19.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20.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21.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失信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22.将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质检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3.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4.失信企业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25.将失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记录。
26.限制失信企业享受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7.限制失信企业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8.将失信企业失信状况作为享受优惠性政策支持的审慎性参考。
29.限制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0.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1.除以上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质量安全问题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质检部门列入严重质量违法失信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
三、 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质检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质检总局政府网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
四、 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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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质量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质检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就对产品质量领域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质检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质检总局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 联合惩戒的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
2.限制申请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
3.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或撤销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实行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5.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6.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7.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8.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9.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0.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1.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2.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13.限制因质量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
14.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从严审核。
15.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6.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7.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8.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19.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20.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21.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失信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22.将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质检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3.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4.失信企业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25.将失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记录。
26.限制失信企业享受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7.限制失信企业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8.将失信企业失信状况作为享受优惠性政策支持的审慎性参考。
29.限制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0.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1.除以上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质量安全问题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质检部门列入严重质量违法失信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
三、 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质检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质检总局政府网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
四、 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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