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文号: |
桂高法会〔2020〕2号 |
发布日期: |
2020-08-17 |
实施日期: |
2020-08-17 |
法规效力: |
有效 |
废替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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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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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桂高法会〔2020〕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8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或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建立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往来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劳动者签署的招聘、就业协议、聘用书等书面文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应当延续劳动合同的; (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因停工留薪期未满而延长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但有证据证明该高级管理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五)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的,但有证据证明该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拒绝的除外; (六)劳动者持他人身份证或假冒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委托他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则应当认定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第五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作岀延长变更的,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两次以上变更延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的,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比原合同终止时间提前的,则仅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对原合同期限作出变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是否合理行使调岗管理权要综合以下因素确认:(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未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三) 调整后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不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四)调岗目的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备履行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者释明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支持该请求。释明后劳动者变更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变更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并告知劳动者就其变更后的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一)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情况或虚构事实,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二)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三)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四)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其他违法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要求或承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暂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 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可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不一致,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仲裁程序中已依法质询、质证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可不再予以当庭质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自认的事实,在审理中又予以否认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依法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证据,除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可不予釆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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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桂高法会〔2020〕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8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sign_1]第一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或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sign_1]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建立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往来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劳动者签署的招聘、就业协议、聘用书等书面文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sign_2]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应当延续劳动合同的;
(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因停工留薪期未满而延长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但有证据证明该高级管理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五)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的,但有证据证明该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工作拒绝的除外;
(六)劳动者持他人身份证或假冒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委托他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sign_2]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则应当认定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第五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作岀延长变更的,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两次以上变更延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的,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比原合同终止时间提前的,则仅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对原合同期限作出变更。
[sign_3]第六条 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是否合理行使调岗管理权要综合以下因素确认:(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未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三) 调整后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不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四)调岗目的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sign_3]
[sign_4]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sign_4]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备履行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者释明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支持该请求。释明后劳动者变更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变更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并告知劳动者就其变更后的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sign_5]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一)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情况或虚构事实,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二)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三)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四)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其他违法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sign_5]
[sign_6]第十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要求或承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sign_6]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暂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 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可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
[sign_7]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不一致,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sign_7]
[sign_8]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仲裁程序中已依法质询、质证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可不再予以当庭质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自认的事实,在审理中又予以否认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依法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证据,除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可不予釆纳。[/sign_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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