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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26 13:00:2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26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办〔2011〕442号
发布日期: 2011-10-09
实施日期: 2011-10-09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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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对本次会议做了重要批示,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对于在全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王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 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和群众观点。公正司法、能动司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始终坚持自觉学习,努力提升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继续推进和完善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要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努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全面提升民事审判权威;努力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就近、就地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为民司法。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全面加强队伍建设。
二、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好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在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司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消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转让条件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而已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在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的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对其请求可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的确因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能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三、 关于其他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利保护问题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其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要深刻认识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对于保障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争取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能动司法,努力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妥善处理涉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利的纠纷。
(三)关于矿业权相关纠纷处理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问题
在审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
四、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应进一步深化对一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复利及高利贷的处理问题
要坚决控制复利及高利贷。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是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逾期利率问题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末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亦应支持。
六、 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要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精神,贯彻执行好侵权责任法: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缴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医疗机构一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王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七、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构建和谐的家庭伦理关系,维护稳固的社会伦理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不能机械地适用有关规定,更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离婚案件容易伤害感情、激化矛盾,要综合运用情、理、法等手段,耐心细致地多作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对于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或者有报复倾向的,要切实加强防范,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财产由配偶掌握,致使其父母、成年子女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失踪人父母、成年子女申请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既关系到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第二,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三,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在坚持上述原则基础上,妥善处理好以下几类纠纷案件
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王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九、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注重程序公正。应严格依据民事诉法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努力解映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问题。当事人对决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严格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在诉讼中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要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便、快捷的方式送达。
在诉讼活动中,委托人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及时解决冲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委托人同代理律师在委托合同中限制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约定,应不予保护。
会议强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一些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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