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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 (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三)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 (四)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弃企业单位不顾或有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纠纷的; (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六)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九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 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申请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开设网上申请财产保全功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申请财产保全,但必须填写已掌握的全部财产线索。 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应当加强衔接配合,及时做好网上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执行等工作。 第十八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申请、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审查裁定。 立案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 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行政庭审查裁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审查案件,编“财保”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审查案件用诉讼案件的类型代字;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编“执保”字号。 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财产线索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将《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线索材料等移送立案,立案庭应在收到裁定保全部门移送材料后两日内编“执保”字号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保险期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保险期间应至少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终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 第三十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近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以及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的书面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及相关材料的; (七)有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经本市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具有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注册在本市、具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一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四)担保人已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情况的书面申报; (五)近五年内担保人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书面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第四十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保”字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线索等材料后两日内指派人员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以外,裁定保全的部门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对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果。 需要有关单位办理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五十四条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第五十七条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申请人申请扣押已登记的机动车辆,但无法提供机动车辆确切停放地址等信息造成无法实际扣押的,执行部门仅对该机动车辆登记查封,不进行实际扣押。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六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由不同机关登记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查封公房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公房产权人或者经产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协助执行。 第六十五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六条 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 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六十八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可以允许,但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查封和继续扣押手续。 第六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七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五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七十六条 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账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请求保全金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用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七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八十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 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全部财产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失效;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部分财产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二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八十四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向被保全财产的人送达裁定书和保全清单,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全结果和起止期限录入案件系统,办理结案,将《保全结果反馈表》、保全实施材料复印件和保全结果信息等移交裁定保全部门。 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在收到执行部门移送的前款规定的材料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后,认为保全财产的价额不足的,可以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征询被申请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执行部门继续执行原保全裁定;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一)案外人的财产; (二)第七十二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三)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 (五)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六)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七)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八)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第八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八十八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 第八十九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第九十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九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九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裁定保全部门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错误的或者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裁定保全部门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第九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解除财产保全一般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并及时告知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在诉讼中解除或者变更保全的,用诉讼案件类型代字;其他解除或者变更保全的,用保全裁定的类型代字。 第九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最迟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委托实施的,委托法院应将《委托保全函》、《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线索等材料移送受托法院立案庭,由受托法院立案庭立“执保”字号案件后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并自行实施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并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财产线索录入审判管理系统中,并将《委托保全函》、《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线索等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委托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材料后,应当由立案庭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执保”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提示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续保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执行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六、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诉讼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 诉前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申请人尚未起诉立案的,由立案庭负责;申请人已起诉立案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 非诉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保全裁定部门负责。 七、保全费用的负担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时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并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一百零八条 因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八、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一十条 针对裁定的复议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负责;针对具体保全措施的异议由执行裁判庭负责。 保全复议案件案号,与原裁定的案号相同。 对保全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另立“执异”字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应当予以保全故意不保全,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四)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九、涉外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其他涉外财产保全,可参照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十、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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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
(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三)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
(四)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弃企业单位不顾或有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纠纷的;
(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六)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九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
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申请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开设网上申请财产保全功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申请财产保全,但必须填写已掌握的全部财产线索。
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应当加强衔接配合,及时做好网上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执行等工作。
第十八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申请、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审查裁定。
立案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
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行政庭审查裁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审查案件,编“财保”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审查案件用诉讼案件的类型代字;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编“执保”字号。
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财产线索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将《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线索材料等移送立案,立案庭应在收到裁定保全部门移送材料后两日内编“执保”字号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保险期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保险期间应至少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终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
第三十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近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以及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的书面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及相关材料的;
(七)有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经本市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具有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注册在本市、具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一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四)担保人已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情况的书面申报;
(五)近五年内担保人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书面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第四十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保”字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线索等材料后两日内指派人员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以外,裁定保全的部门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对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果。
需要有关单位办理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五十四条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第五十七条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申请人申请扣押已登记的机动车辆,但无法提供机动车辆确切停放地址等信息造成无法实际扣押的,执行部门仅对该机动车辆登记查封,不进行实际扣押。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六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由不同机关登记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查封公房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公房产权人或者经产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协助执行。
第六十五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六条 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
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六十八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可以允许,但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查封和继续扣押手续。
第六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七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五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七十六条 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账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请求保全金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用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七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八十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
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全部财产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失效;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部分财产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二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八十四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向被保全财产的人送达裁定书和保全清单,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全结果和起止期限录入案件系统,办理结案,将《保全结果反馈表》、保全实施材料复印件和保全结果信息等移交裁定保全部门。
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在收到执行部门移送的前款规定的材料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后,认为保全财产的价额不足的,可以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裁定保全部门应当征询被申请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执行部门继续执行原保全裁定;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一)案外人的财产;
(二)第七十二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三)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
(五)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六)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七)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八)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第八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八十八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
第八十九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第九十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九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九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裁定保全部门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错误的或者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裁定保全部门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第九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解除财产保全一般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并及时告知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在诉讼中解除或者变更保全的,用诉讼案件类型代字;其他解除或者变更保全的,用保全裁定的类型代字。
第九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最迟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委托实施的,委托法院应将《委托保全函》、《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线索等材料移送受托法院立案庭,由受托法院立案庭立“执保”字号案件后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并自行实施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并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财产线索录入审判管理系统中,并将《委托保全函》、《财产保全移送表》、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线索等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委托解除、续行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材料后,应当由立案庭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执保”字号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提示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续保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执行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六、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诉讼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
诉前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申请人尚未起诉立案的,由立案庭负责;申请人已起诉立案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
非诉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保全裁定部门负责。
七、保全费用的负担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时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并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一百零八条 因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八、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一十条 针对裁定的复议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负责;针对具体保全措施的异议由执行裁判庭负责。
保全复议案件案号,与原裁定的案号相同。
对保全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另立“执异”字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应当予以保全故意不保全,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四)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九、涉外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其他涉外财产保全,可参照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十、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