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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检验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3〕142号 各市公安局: 司法检验鉴定工作已经成为当前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技术支撑,但是,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检验鉴定工作中存在鉴定委托、鉴定人员、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事故调查的公正性,由此引发的上访案(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执法形象,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司法检验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基本要求 (一)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等规定,加强对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司法检验鉴定的培训和指导工作,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道路交通事故办案单位选择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应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确保办案质量。 (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申报年度经费预算时,应当编制事故处理检验鉴定等办案经费项目,保障检验鉴定经费。 二、 检验鉴定机构选择 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涉及物证及相关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其他交通事故需要的检验鉴定,办案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司法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 专项检验鉴定的要求 (一)酒精含量检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或者不能确定为驾驶人时的同车人,进行检验鉴定: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 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的; 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会有较大影响的; 5.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的; 6.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的,双方均应受检; 7.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的; 8.有饮酒或醉酒骑自行车、三轮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等嫌疑的; 9.车辆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检测结果为醉酒的,以及采用唾液测试纸检测有饮酒嫌疑的; 10.办案单位认为需要检验鉴定的其他情形。 (二)吸食毒品和服用国家管制的药物检验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对驾驶人,或者不能确定为驾驶人时的同车人进行检验鉴定: 1.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当事人精神恍惚或亢奋的; 2.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吸食毒品或服用国家管制药物的,双方均应检测; 3.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可能会有较大影响的。 按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10号)、《关于贯彻执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禁毒﹝2009﹞816号)规定要求,对涉嫌吸毒的人员,由两名以上民警对其进行现场检测,当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从事现场吸毒检测的民警须经过省级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项重要证据,鉴定机构向委托检验鉴定办案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包含计算所依据的物理原理或定律、公式及计算和推导过程。无上述内容的检验鉴定报告,办案单位应当拒收,不得作为证据,并不得再委托该机构进行交通事故检验鉴定。 (四)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伤案件的尸体检验鉴定以及当事人的轻伤、重伤鉴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优先委托各市、县公安机关所属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五)痕迹、物证、微量物证、DNA、指纹、视频、影像书证等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痕迹、物证、DNA、微量物证、视频、音频、影相(像)、指(掌)纹、书证等查办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委托或聘请各市、县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六)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但严禁以未评估车辆损失为由扣留事故车辆或为当事人指定汽修厂。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执行中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为准。 山西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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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检验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3〕142号
各市公安局:
司法检验鉴定工作已经成为当前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技术支撑,但是,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检验鉴定工作中存在鉴定委托、鉴定人员、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事故调查的公正性,由此引发的上访案(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执法形象,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司法检验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基本要求
(一)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等规定,加强对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司法检验鉴定的培训和指导工作,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道路交通事故办案单位选择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应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确保办案质量。
(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申报年度经费预算时,应当编制事故处理检验鉴定等办案经费项目,保障检验鉴定经费。
二、 检验鉴定机构选择
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涉及物证及相关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其他交通事故需要的检验鉴定,办案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司法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 专项检验鉴定的要求
(一)酒精含量检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或者不能确定为驾驶人时的同车人,进行检验鉴定: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
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的;
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会有较大影响的;
5.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的;
6.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的,双方均应受检;
7.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的;
8.有饮酒或醉酒骑自行车、三轮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等嫌疑的;
9.车辆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检测结果为醉酒的,以及采用唾液测试纸检测有饮酒嫌疑的;
10.办案单位认为需要检验鉴定的其他情形。
(二)吸食毒品和服用国家管制的药物检验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对驾驶人,或者不能确定为驾驶人时的同车人进行检验鉴定:
1.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当事人精神恍惚或亢奋的;
2.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吸食毒品或服用国家管制药物的,双方均应检测;
3.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可能会有较大影响的。
按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10号)、《关于贯彻执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禁毒﹝2009﹞816号)规定要求,对涉嫌吸毒的人员,由两名以上民警对其进行现场检测,当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从事现场吸毒检测的民警须经过省级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项重要证据,鉴定机构向委托检验鉴定办案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包含计算所依据的物理原理或定律、公式及计算和推导过程。无上述内容的检验鉴定报告,办案单位应当拒收,不得作为证据,并不得再委托该机构进行交通事故检验鉴定。
(四)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伤案件的尸体检验鉴定以及当事人的轻伤、重伤鉴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优先委托各市、县公安机关所属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五)痕迹、物证、微量物证、DNA、指纹、视频、影像书证等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痕迹、物证、DNA、微量物证、视频、音频、影相(像)、指(掌)纹、书证等查办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委托或聘请各市、县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六)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但严禁以未评估车辆损失为由扣留事故车辆或为当事人指定汽修厂。
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执行中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为准。
山西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