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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之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护理费、停职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 杨建祥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京0105民初5958号】本案由肖唯担任审判长,戚俊杰、师一哲担任审判员,王涛担任书记员,本案判决书候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不失为一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理由:1、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立法对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3、先在程序上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4、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应小于对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有悖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二、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合理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简要案情 杨建祥自2003年2月入职蒂森北京分公司,先后任电梯调试员、质量安全项目经理等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7月13日杨建祥因工受伤。2008年5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杨建祥构成工伤并发给杨建祥工伤证。2009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建祥已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 仲裁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杨建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建祥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建祥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不采纳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建祥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仍在治疗中,蒂森北京分公司对此知晓,且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或解除,故对蒂森北京分公司关于杨建祥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建祥与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建祥认为 一、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杨建祥自2007年7月13日受伤后,工伤申请未认定之前住院医疗费用是由用人单位送医疗保险来报销的,不仅《三个目录》外的费用商业保险不予报销,且该商业保险的年报销上限为20000元,超出部分都不予报销。工伤申请认定后至今治疗费用,虽然由社保基金报销了一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是还有一些不予报销的费用,九年来累积起来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巨大,杨建祥及家庭难以承担,在此期间杨建祥家属多次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决这部分费用,但单位一直不给解决,只是自2012年至今每年从单位职工集体捐助的关爱基金里给了一小部分困难补助,现杨建祥一家债务缠身不堪重负,即将面临的是家破人亡。我们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减少损失,而不是说免除用人单位风险和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超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工伤职工(杨建祥)本人来承担。 二、杨建祥未停止医疗,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因杨建祥多年全身瘫痪在床,语言功能及吞咽功能全部丧失,眼睛也不会活动,且杨建祥2010年在北京协和医院抢救室已无自主呼吸,医生只能气管切开,插上呼吸机维持呼吸,至今一直是24小时靠有创呼吸机维持生命,因此杨建祥需要专人24小时的照顾和看护,一个护工看这么重的伤者根本无法实现,至少需要3个人倒班昼夜照顾,护理费用很高,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的护理费连一个护工的护理费用都不足以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杨建祥自工伤之日起至今伤情一直在恶化,发展,始终未停止医疗,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另外,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负责。因此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用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三、停工留薪期满后蒂森北京分公司应发给杨建祥生活津贴。杨建祥的停工留薪期自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自2009年12月份起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杨建祥需要继续治疗,因此蒂森北京分公司应自2009年12月起向杨建祥支付生活津贴。《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故蒂森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杨建祥生活津贴438900元。 杨建祥诉讼请求 1、2007年7月13日因工受伤至2015年12月31日社保及其他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含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 2、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元[640800元-187391.48元(社保已支付)]; 3、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生活津贴438900元(5700元/月×77个月); 4、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生活津贴13652元(5700元/月×2个月+2112元)。 蒂森北京分公司答辩 一、杨建祥被认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自2009年12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费用,要求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目前杨建祥曾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上述社保及其他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均属于社保已经审核后的应自费的部分,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操作中,在本案之前,对社保处理上述费用的结果杨建祥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另,上述大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从杨建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可知,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以外的部分。从2013年5月开始,根据杨建祥申请,杨建祥工伤津贴已经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变更为由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直接打入杨建祥本人的账户,与蒂森北京分公司已经没有直接的关系。在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护理费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以外的部分。另,上述大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 三、支付生活津贴的前提条件是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的情况下继续治疗,在没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的情况下,该项津贴不应当产生。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杨建祥在得到伤残津贴的情况下,还可以从用人单位取得生活津贴。故,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述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四、从杨建祥发生工伤开始至今,蒂森北京分公司已经以各种方式向杨建祥提供了赞助、援助高达70余万元,一直额外扶助了杨建祥一家的生活。上述70余万元包括北京公司的捐助、总部的捐助,同事个人的捐助等等。综上所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各项费用的情况下,额外的任何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质证后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2月10日,杨建祥入职蒂森北京分公司,担任电梯调试员,后任质量安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蒂森北京分公司为杨建祥缴纳了医疗及工伤保险,并购买一款商业医疗保险。2007年7月13日,杨建祥因工受伤。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在30日内为杨建祥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5月7日,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杨建祥构成工伤并发给杨建祥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足外伤第一楔骨裂,诱发潜在疾病加重。全身瘫痪,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杨建祥停工留薪期间,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每月5770元标准支付了杨建祥工资并报销了杨建祥的生活护理费。2009年11月27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建祥己达到工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09年12月23日,朝阳社保中心对杨建祥核准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给付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620元。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了杨建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杨建祥的伤残津贴2009年12月为4110.75元、2010年1月至12月每月均为4370.75元、2011年1月至6月每月均为4720.75元、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均为4830.75元、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均为5150.75元、2012年12月为7407.28元、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均为7747.28元。杨建祥的护理费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每月均为186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均为2018.5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均为2100.6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为2336元。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杨建祥领取的工伤辅助器具(尿垫)费每月为2940元。2013年5月开始,朝阳社保中心直接向杨建祥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不再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杨建祥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7747.2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8107.2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为8487.28元。杨建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变化而调整。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医疗及工伤保险)报销了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用187391.48元。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或终止,蒂森北京分公司仍代扣代缴杨建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及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700607元的经济援助。 一、关于医疗费。杨建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266号)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工伤治疗过程中的任何医疗费,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杨建祥提交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若干《理赔给付通知》、若干《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除2007年12月5日之外均有原件)、若干《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经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70952.26元;提交《住院费用》复印件、“医院处方笺”(中药)、若干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若干2009年《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若干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批表》、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若干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若干《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结算单》、若干《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北京慧远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源产品购销合同》、若干《收据》、若干《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销售合同》、《瑞思迈公司产品维修报告》、《呼吸机检测维修报告》、《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报价确认单》、《售后服务和保修的承诺》等证据,用以证明社会保险未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含呼吸机、咳痰机等工伤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1159841.16元,上述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蒂森北京分公司除否认若干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外,均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是员工福利,福利待遇不应产生其他法律责任;杨建祥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无支付义务;上述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护理费。杨建祥主张因其全身瘫痪,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至少两人每天二十四小时轮班看护,但社会保险仅报销了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25日的护理费187391.48元,因此按照2010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3000元,2012年每人每月3500元,2013年每人每月4500元,2014年每人每月5500元,2015年及2016年每人每月6000元的标准,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元(640800元-187391.48元)。杨建祥提交其妻子张杰的《收入证明》、《待岗协议书》、《雇主、保姆双方协议书》、《服务合同》、《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为证。蒂森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杨建祥2010年至2016年的护理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生活津贴。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规定,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按照5700元/月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蒂森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其要求该公司支付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 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就此,本院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负担有违公平;而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有能力的危险源控制者和生产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职工因暂停工作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工伤医疗费是职工因接受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举重以明轻,间接损失尚且获赔,直接损失更应获赔。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宜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雇主责任,对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四,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未完全替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雇员从事雇员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同理,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接受护理是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体现,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属维持生命所需,也与工伤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合理的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亦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及时为杨建祥申请认定工伤,导致其未能及时享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蒂森电梯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负担在此期间杨建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职工杨建祥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伤情况实属罕见,治疗历时已达十年之久,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数额巨大,但系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属抢救及维持生命所需;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援助,体现了良好的社会责任感;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扣除无支出票据佐证、无法核算以及社保已报销的费用,本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杨建祥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未超出合理范畴,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每日人均120元到150元的区间,依据年份递增,减去社保已报销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 争议焦点二 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停职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 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发放其生活津贴。但杨建祥已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该津贴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已对其因工致残后的生活有所保障,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 二、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文源自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地区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运维电话:010-675574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23036号 关注该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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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之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护理费、停职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
杨建祥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京0105民初5958号】本案由肖唯担任审判长,戚俊杰、师一哲担任审判员,王涛担任书记员,本案判决书候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不失为一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理由:1、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立法对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3、先在程序上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4、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应小于对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有悖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二、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合理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简要案情
杨建祥自2003年2月入职蒂森北京分公司,先后任电梯调试员、质量安全项目经理等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7月13日杨建祥因工受伤。2008年5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杨建祥构成工伤并发给杨建祥工伤证。2009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建祥已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
仲裁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杨建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建祥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建祥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不采纳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建祥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仍在治疗中,蒂森北京分公司对此知晓,且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或解除,故对蒂森北京分公司关于杨建祥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建祥与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建祥认为
一、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杨建祥自2007年7月13日受伤后,工伤申请未认定之前住院医疗费用是由用人单位送医疗保险来报销的,不仅《三个目录》外的费用商业保险不予报销,且该商业保险的年报销上限为20000元,超出部分都不予报销。工伤申请认定后至今治疗费用,虽然由社保基金报销了一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是还有一些不予报销的费用,九年来累积起来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巨大,杨建祥及家庭难以承担,在此期间杨建祥家属多次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决这部分费用,但单位一直不给解决,只是自2012年至今每年从单位职工集体捐助的关爱基金里给了一小部分困难补助,现杨建祥一家债务缠身不堪重负,即将面临的是家破人亡。我们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减少损失,而不是说免除用人单位风险和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超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工伤职工(杨建祥)本人来承担。
二、杨建祥未停止医疗,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因杨建祥多年全身瘫痪在床,语言功能及吞咽功能全部丧失,眼睛也不会活动,且杨建祥2010年在北京协和医院抢救室已无自主呼吸,医生只能气管切开,插上呼吸机维持呼吸,至今一直是24小时靠有创呼吸机维持生命,因此杨建祥需要专人24小时的照顾和看护,一个护工看这么重的伤者根本无法实现,至少需要3个人倒班昼夜照顾,护理费用很高,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的护理费连一个护工的护理费用都不足以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杨建祥自工伤之日起至今伤情一直在恶化,发展,始终未停止医疗,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另外,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负责。因此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用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三、停工留薪期满后蒂森北京分公司应发给杨建祥生活津贴。杨建祥的停工留薪期自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自2009年12月份起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杨建祥需要继续治疗,因此蒂森北京分公司应自2009年12月起向杨建祥支付生活津贴。《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故蒂森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杨建祥生活津贴438900元。
杨建祥诉讼请求
1、2007年7月13日因工受伤至2015年12月31日社保及其他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含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
2、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元[640800元-187391.48元(社保已支付)];
3、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生活津贴438900元(5700元/月×77个月);
4、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生活津贴13652元(5700元/月×2个月+2112元)。
蒂森北京分公司答辩
一、杨建祥被认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自2009年12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费用,要求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目前杨建祥曾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上述社保及其他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均属于社保已经审核后的应自费的部分,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操作中,在本案之前,对社保处理上述费用的结果杨建祥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另,上述大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从杨建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可知,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以外的部分。从2013年5月开始,根据杨建祥申请,杨建祥工伤津贴已经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变更为由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直接打入杨建祥本人的账户,与蒂森北京分公司已经没有直接的关系。在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护理费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以外的部分。另,上述大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
三、支付生活津贴的前提条件是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的情况下继续治疗,在没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的情况下,该项津贴不应当产生。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杨建祥在得到伤残津贴的情况下,还可以从用人单位取得生活津贴。故,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述部分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四、从杨建祥发生工伤开始至今,蒂森北京分公司已经以各种方式向杨建祥提供了赞助、援助高达70余万元,一直额外扶助了杨建祥一家的生活。上述70余万元包括北京公司的捐助、总部的捐助,同事个人的捐助等等。综上所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各项费用的情况下,额外的任何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质证后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2月10日,杨建祥入职蒂森北京分公司,担任电梯调试员,后任质量安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蒂森北京分公司为杨建祥缴纳了医疗及工伤保险,并购买一款商业医疗保险。2007年7月13日,杨建祥因工受伤。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在30日内为杨建祥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5月7日,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杨建祥构成工伤并发给杨建祥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足外伤第一楔骨裂,诱发潜在疾病加重。全身瘫痪,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杨建祥停工留薪期间,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每月5770元标准支付了杨建祥工资并报销了杨建祥的生活护理费。2009年11月27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建祥己达到工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09年12月23日,朝阳社保中心对杨建祥核准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给付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620元。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了杨建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杨建祥的伤残津贴2009年12月为4110.75元、2010年1月至12月每月均为4370.75元、2011年1月至6月每月均为4720.75元、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均为4830.75元、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均为5150.75元、2012年12月为7407.28元、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均为7747.28元。杨建祥的护理费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每月均为186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均为2018.5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均为2100.6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为2336元。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杨建祥领取的工伤辅助器具(尿垫)费每月为2940元。2013年5月开始,朝阳社保中心直接向杨建祥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不再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杨建祥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7747.2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8107.2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为8487.28元。杨建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变化而调整。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医疗及工伤保险)报销了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用187391.48元。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或终止,蒂森北京分公司仍代扣代缴杨建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及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700607元的经济援助。
一、关于医疗费。杨建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266号)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工伤治疗过程中的任何医疗费,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杨建祥提交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若干《理赔给付通知》、若干《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除2007年12月5日之外均有原件)、若干《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经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70952.26元;提交《住院费用》复印件、“医院处方笺”(中药)、若干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若干2009年《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若干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批表》、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若干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若干《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结算单》、若干《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北京慧远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源产品购销合同》、若干《收据》、若干《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销售合同》、《瑞思迈公司产品维修报告》、《呼吸机检测维修报告》、《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报价确认单》、《售后服务和保修的承诺》等证据,用以证明社会保险未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含呼吸机、咳痰机等工伤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1159841.16元,上述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蒂森北京分公司除否认若干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外,均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是员工福利,福利待遇不应产生其他法律责任;杨建祥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无支付义务;上述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护理费。杨建祥主张因其全身瘫痪,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至少两人每天二十四小时轮班看护,但社会保险仅报销了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25日的护理费187391.48元,因此按照2010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3000元,2012年每人每月3500元,2013年每人每月4500元,2014年每人每月5500元,2015年及2016年每人每月6000元的标准,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元(640800元-187391.48元)。杨建祥提交其妻子张杰的《收入证明》、《待岗协议书》、《雇主、保姆双方协议书》、《服务合同》、《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为证。蒂森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杨建祥2010年至2016年的护理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生活津贴。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规定,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按照5700元/月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蒂森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其要求该公司支付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
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就此,本院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负担有违公平;而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有能力的危险源控制者和生产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职工因暂停工作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工伤医疗费是职工因接受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举重以明轻,间接损失尚且获赔,直接损失更应获赔。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宜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雇主责任,对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四,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未完全替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雇员从事雇员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同理,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接受护理是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体现,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属维持生命所需,也与工伤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合理的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亦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及时为杨建祥申请认定工伤,导致其未能及时享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蒂森电梯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负担在此期间杨建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职工杨建祥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伤情况实属罕见,治疗历时已达十年之久,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数额巨大,但系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属抢救及维持生命所需;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援助,体现了良好的社会责任感;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扣除无支出票据佐证、无法核算以及社保已报销的费用,本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杨建祥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未超出合理范畴,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每日人均120元到150元的区间,依据年份递增,减去社保已报销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
争议焦点二
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停职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
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发放其生活津贴。但杨建祥已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该津贴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已对其因工致残后的生活有所保障,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祥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
二、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文源自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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