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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29 09:52:35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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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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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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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8 则
导读:
规则要述
01 . 驾驶员被自己车辆侧翻砸死,交强险及三责险免赔
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该车辆维修中侧翻被砸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
02 . 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构成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03 . 受害方与交警队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
受害人主张交强险赔偿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方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04 .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05 . 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亦应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应认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推定全损计算标准。
06 . 免责条款未说明,即使投保人声明理解,亦不生效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予提示、解释和说明的,即使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声明理解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07 . 免费停车被水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未被支持情形
因借用停车位致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车位所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有过错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08 . 因高速路遗撒物引发事故,保险赔偿后可代位求偿
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遗撒物致使交通肇事损害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规则详解
01 . 驾驶员被自己车辆侧翻砸死,交强险及三责险免赔
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该车辆维修中侧翻被砸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2010年,马某车辆在道路上维修时,因千斤顶移位导致车辆侧翻,车旁司机马某被砸中致死。交警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马某近亲属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仅因发生事故车辆位于“道路”上即认定属道路交通事故,则相当于对“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定义进行了极大限度上扩大解释,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职能部门,其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法院在无其他客观事实依据情况下,一般不得随意否定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内容和效力,故本案马某死亡事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马某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③依马某与保险公司所签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马某作为被保险人,亦不属“第三者”范畴,亦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易发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某依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亦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该车辆维修中侧翻被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对死者家属承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万芃圻、陈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38)。
02 . 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构成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案例选: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8 则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保险近因|涉水驾驶|暴雨|发动机受损
案情简介:2011年,电镀公司投保车辆由法定代表人耿某驾驶穿越隧道时,因两天前暴雨引起隧道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就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30万元,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所谓近因,系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因素,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直接原因。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损失发生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隧道积水虽系事故前日该地区降雨所致,但该降雨导致隧道积水事实与事故当日耿某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事实间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而耿某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系耿某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②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逻辑关系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所作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保险合同关于暴雨、发动机进水不同条款保险责任表述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具体来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暴雨造成,保险公司亦可依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判决驳回电镀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涉水驾驶而非暴雨构成《保险法》上近因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锡山区法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某电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吕纯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42)。
03 . 受害方与交警队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
受害人主张交强险赔偿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方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标签: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时效中断|联系交警部门
案情简介:2010年9月,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叶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叶某死亡。2012年8月,叶某父母诉请王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期间,原告一直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联系事故赔偿事宜。有关侵权赔偿及交强险赔付的诉讼时效成为被告方主要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民法通则》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原告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诉讼时效期间。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事宜,该情形已由法院向交警部门核查属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原告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情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方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607号“某保险公司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叶孙治、黄淑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崔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7)。
04 .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法院案例选: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8 则
标签: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郑某所驾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郑某全责。王某修车费用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王某车辆修理期间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王某诉请保险公司、郑某赔偿900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②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应系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年龄、职业及日常出行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重新购置车辆票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计算应以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价格为标准。③本案中,根据王某车辆损坏及维修事实,结合维修天数(5天)、日常需要出行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王某住址至工作单位距离(约15公里)及实际需要(按每天两次搭乘计算),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市场价格,经核算,酌情认定3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某2000元修理费,交通费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故判决郑某赔偿王某交通费300元。
实务要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王某与郑某等激动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王光荣诉郑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徐冰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
05 . 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亦应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应认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推定全损计算标准。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2009年5月,江某为其2002年购买的货车按新车购置价17万余元投保车损险。同年9月,该车发生同等责任的事故导致损坏。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及折旧率计算出的保险金为1.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②依保监会1999年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示范性条款,确定车辆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可以车辆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投保;当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以不超过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计算赔偿;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的车辆,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该示范性条款设定逻辑周延,亦符合保险法理论和我国保险法律规定,既符合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又不致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无效情况。③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实际理赔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导致不能按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相关赔偿处理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约定保险金额为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江某保险金4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商终字第0509号“江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江永保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真实含义及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徐冰、姜丽丽、蔡永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63)。
06 . 免责条款未说明,即使投保人声明理解,亦不生效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予提示、解释和说明的,即使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声明理解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0年,周某驾驶刚买4天的新车与他人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周某全责。保险公司赔偿6万余元交强险后,以被保险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周某在投保单上声明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为由拒赔。周某提供汽车销售公司当时刚上岗1个月的销售顾问丛某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当日下午5点离开汽车销售公司,保险条款直到下午6点左右才打印出来,且一直放置丛某处,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周某才取得保险条款。
法院认为:①周某投保时虽签署投保单并声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但证人丛某证实在投保时未向周某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保险公司对丛某证人证言未提异议。丛某在向周某销售汽车和保险时,刚上岗1个月,自己对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尚不清楚,根本无法向周某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②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确实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解释和说明情况下,即使周某签署了投保书并声明理解,该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③但周某在购买新车后4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对造成免责条款无效和保险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判决交强险赔付之外,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损失的70%即9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情况下,即使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声明理解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156号“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周志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金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93)。
07 . 免费停车被水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未被支持情形
因借用停车位致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车位所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有过错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权|停车位借用关系|保管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租用酒店办公用房期间,因暴雨导致地下车库被水淹,开发公司停放酒店免费提供的停车位上保险车辆受损。2010年5月26日,保险公司支付89万余元车损理赔款并获得保险权益转让书后,以酒店未尽保管义务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未果。2012年5月17日,保险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代位权系一种法定请求权转移,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范畴。在《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诉讼时效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求偿权一致,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请求权规定,即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车损发生在2008年6月8日,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酒店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保险公司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②涉案车辆受损根本原因是暴雨导致洪水倒流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致使车库积水所致,为不可抗力,酒店对此并无主观上故意。同时,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酒店在本案中应承担有限注意义务。酒店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晚通知了车辆使用人,并采取了抗洪措施,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酒店已履行必要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因借用停车位免费停车过程中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车位所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存在过错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岳麓区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4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酒店保险代位求偿权案”,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免费停车受损赔偿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张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97)。
08 . 因高速路遗撒物引发事故,保险赔偿后可代位求偿
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遗撒物致使交通肇事损害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通行障碍|高速路遗撒物
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聘请的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撞上道路上的方钢(前面大货车掉下来的保险杠)致车辆损害。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保险公司支付杨某18万余元理赔款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法院认为:①依《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收费公路上遗撒物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依《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追究收费公路管理者未履行“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属安全保障责任范畴,在归责和责任承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系投保车辆撞路面长形方钢所致。高速公路公司系高速路管理者,其向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收取相应费用,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人杨某履行了缴费义务,高速公路公司应履行道路管理者义务,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方钢,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尽快清除方钢。因其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③考虑投保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因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责任,依双方提交证据,酌定此次事故,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故判决高速公路公司给付保险12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受损害,保险公司理赔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某保险公司与某公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责任》(李大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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