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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2006年是“规范司法行为年”,省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旨在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涵盖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多个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与实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对服务“两个率先”,加快“法治江苏”“平安江苏”建设,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文件名】《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制定背景】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是新时期党和人民赋予人民法院的重大历史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委《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省高院在全省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专题调研活动,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核心内容】《意见》对当前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如,要妥善处理好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在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 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大力加强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农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预收申请执行费用,该笔费用在执行财产清偿债务后予以扣取。被执行人也是农民当事人且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减免执行费用。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提供担保确有困难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的案件,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但应采取一定措施确保工资、报酬发放到位。 【出台意义】《意见》阐述了全省法院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指导思想。提出了全省法院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必须强化五个意识,即强化服务大局的意识,强化公平正义的意识,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意识,强化司法为民的意识,强化创新服务的意识。《意见》明确了进一步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文件名】《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背景】在人口增长、征地尤其是农业税减免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以农村集体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的惜地意识普遍增强,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突发之势,且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新类型纠纷大量发生,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有些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新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或者对现有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造成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新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此,省法院民二庭将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审理情况作为重点调研课题,成立了调研小组,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撰写了内容客观详实的专题调查报告,并梳理出了一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有普遍性的、亟待统一尺度的法律问题,经过多次研究、讨论、修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形成了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核心内容】该《意见》共计十一个问题,内容涉及案件受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地位、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的处理、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处理、民主议定原则、改变土地用途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处理、土地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处分、损失认定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问题,《意见》在突出维护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承包权的基础上,规定将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而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返还承包地,但确实短期内难以返还的(如现实中常见的所涉承包地已经成为养殖鱼塘的难以分割的一部分),可作适当变通处理,即确认承包户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第三人给予承包方适当经济补偿,弥补暂不返还土地的缺陷,并在返还条件成熟时予以返还,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意见》从严规定了构成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所应具备的要件,除非存在确定无疑的转让证据和事实,一般不得认定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纠正审判实务中对转让认定失之过宽的不当做法。《意见》还对案件受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损失认定的原则和方法等作出了规定。 【出台意义】《意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紧密联系农村及纠纷实际,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对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全省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大局的审判职能作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规范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 【文件名】《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背景】财产刑是新刑法规定的重要的刑罚方法。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作为非拘禁性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较,具有自身独特的刑罚功能。但我省法院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财产刑应有的刑罚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加以统一和规范。2004年,省高院将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问题确定为重点调研课题。经过一年的充分调研及论证,最终形成《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此后开始调研成果转化工作,并着手起草《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并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最终定稿。并于2006年11月23日由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核心内容】《意见》第一部分是关于财产刑适用的一般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财产刑适用的原则、罚金数额确定的根据、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关于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意见》第二部分是关于财产刑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关于主刑和财产刑的配置、以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为标准的罚金数额的确定、关于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财产刑的减轻处罚的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意见》第三部分主要涉及财产刑的执行问题,较为关键的内容有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罚金数额的减免等。 【出台意义】《意见》的下发,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财产刑量刑和执行机制,对于统一的财产刑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和财产刑执行效率,对于有效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刑罚功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体现再审之诉 改革方向 【文件名】《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制定背景】再审案件应当实行立审分立,但其界限在何处,一直有争议。省高院审监庭认为,按照再审之诉改革方向,再审程序实质性立审分立要求再审之诉立案审查的形式化,即列举明确的申请再审事由、通过立案工作的程序性审查即可以发现并确认,对于符合申请再审事由的即进行再审立案。但是目前实行实质意义上的立审分立尚不具备条件:申请再审数量很庞大,且申请再审不规范,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申请再审进行过滤和筛选;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未能得以有效确立,再审事由不能仅仅限于具体可以操作性的程序性事由,还应当包括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但是,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又不是仅仅通过形式审查和程序审理可以发现确认的,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综合判断。基于此,省高院审监庭在前几年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离的基础上,综合最高法院立案庭和审监庭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分离,制定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核心内容】该《实施意见》分六个部分,共58条。主要可以归纳为:做到六个明确,区分两类事由,实行两个分离。 “做到六个明确”,是指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申请再审按照诉权定位,从申请再审主体、事由、时限、管辖、次数、对象等六个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充实申请再审权利,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区分两类事由”,是指根据再审事由的不同情况,区别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区分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是《实施意见》的一个重要突破。对于能够具体化的再审事由尽可能细化为通过程序性审查即可以发现和确认;对于不能够细化的再审事由,则通过设定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和保障。“实行两个分离”,是指申请再审条件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分离,申请再审案件程序性审理与实体性审理相分离。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离,主要是区分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和再审提起两个不同环节,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分离,主要是区分绝对的再审事由与相对的再审事由,对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对于绝对的再审事由(主要是程序性再审事由)通过立案工作的程序性审理即可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对于相对的再审事由(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实体性再审事由)除立案工作形式审查外,还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查方可以提起再审。 【出台意义】《实施意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申请再审诉权化、再审事由客观化、再审发动机制合理化、审理程序规范化的方向,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工作机制。在前几年全省法院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离的基础上,《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的分离。这一分离机制体现了再审之诉的改革方向,逐步向立案环节负责再审事由程序审查方向推进。 【文件名】《关于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制定背景】省法院党组一贯重视法院基层基础工作,2002年9月,省法院率先在全国高院中首先设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办公室,重点加强对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的宏观指导工作。2005年4月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召开后,为贯彻落实全国会议精神,坚持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2005年5月,省法院召开了全省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根据全国全省会议精神,同年7月,法庭指导办公室负责起草了《省法院关于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省法院审委会纪要下发全省法院。同时,结合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决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有关人民法庭巡回审理、执行工作、业绩考核和人员交流等方面的指导文件,与已有的《人民法庭司法便民若干意见》和《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形成配套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经过对全省人民法庭相关工作的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2006年2月21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并于同月23日以苏高法审委[2006]2号纪要印发全省法院。 【核心内容】《意见》规定了人民法庭巡回审理案件适用的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法庭受理的赡养、抚养、扶养、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权属纠纷等案件可以适用巡回审理方式;二是在当地影响较大、具有典型法制宣传教育意义、有利于扩大办案社会效果的案件可以适用巡回审理方式;三是当事人因农忙、交通或健康状况等原因到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确有困难的应当采用巡回审理方式。 《意见》规定了人民法庭在巡回审理期间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及相应的审理流程管理。《意见》强调:“在巡回审理期间,遇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具备开庭条件的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必须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随即立案审理的案件都应纳入流程管理。” 【出台意义】《意见》是省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之一。《意见》是对全省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开展巡回审理工作的经验总结。《意见》出台后,极大地推动了全省基层人民法庭的巡回审理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文件名】《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制定背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并作出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定。2006年4月,省委、省政府又召开全省科技创新大会,作出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的战略部署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为创新型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能力,省高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核心内容】《意见》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创造、归属、使用、保护、管理等知识产权运行体制的全过程。《意见》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主要任务是:依法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激励自主创新,为建设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的激励创新法治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江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意见》规定要进一步强化对权利人的程序保障,以提高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强调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依法、积极并慎重地采取有关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临时禁令等各项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科技成果的完成所作创造性贡献以及成果的创造性程度等内容,准确、合理地确定知识产权归属;要依法维持技术合同的效力,加强调解,促进科技成果的流转、应用和传播,以及技术贸易的发展。《意见》还规定要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和刑事制裁力度,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法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确保权利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意见》还对加强审级管辖改革、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部门之间,以及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进行了规定,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 【出台意义】《意见》集中体现了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促进成果流转,维护公平、诚信、和谐的竞争秩序,维护良好的法治和创新环境的精神和要求。《意见》的制定和施行对于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江苏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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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2006年是“规范司法行为年”,省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旨在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涵盖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多个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与实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对服务“两个率先”,加快“法治江苏”“平安江苏”建设,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文件名】《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制定背景】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是新时期党和人民赋予人民法院的重大历史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委《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省高院在全省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专题调研活动,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
【核心内容】《意见》对当前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如,要妥善处理好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在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
[sign_1]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大力加强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农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预收申请执行费用,该笔费用在执行财产清偿债务后予以扣取。被执行人也是农民当事人且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减免执行费用。[/sign_1]
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提供担保确有困难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的案件,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但应采取一定措施确保工资、报酬发放到位。
【出台意义】《意见》阐述了全省法院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指导思想。提出了全省法院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必须强化五个意识,即强化服务大局的意识,强化公平正义的意识,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意识,强化司法为民的意识,强化创新服务的意识。《意见》明确了进一步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文件名】《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背景】在人口增长、征地尤其是农业税减免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以农村集体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的惜地意识普遍增强,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突发之势,且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新类型纠纷大量发生,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有些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新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或者对现有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造成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新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此,省法院民二庭将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审理情况作为重点调研课题,成立了调研小组,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撰写了内容客观详实的专题调查报告,并梳理出了一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有普遍性的、亟待统一尺度的法律问题,经过多次研究、讨论、修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形成了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核心内容】该《意见》共计十一个问题,内容涉及案件受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地位、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的处理、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处理、民主议定原则、改变土地用途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处理、土地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处分、损失认定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问题,《意见》在突出维护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承包权的基础上,规定将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而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返还承包地,但确实短期内难以返还的(如现实中常见的所涉承包地已经成为养殖鱼塘的难以分割的一部分),可作适当变通处理,即确认承包户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第三人给予承包方适当经济补偿,弥补暂不返还土地的缺陷,并在返还条件成熟时予以返还,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意见》从严规定了构成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所应具备的要件,除非存在确定无疑的转让证据和事实,一般不得认定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纠正审判实务中对转让认定失之过宽的不当做法。《意见》还对案件受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损失认定的原则和方法等作出了规定。
【出台意义】《意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紧密联系农村及纠纷实际,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对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全省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大局的审判职能作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规范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
【文件名】《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背景】财产刑是新刑法规定的重要的刑罚方法。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作为非拘禁性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较,具有自身独特的刑罚功能。但我省法院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财产刑应有的刑罚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加以统一和规范。2004年,省高院将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问题确定为重点调研课题。经过一年的充分调研及论证,最终形成《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此后开始调研成果转化工作,并着手起草《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并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最终定稿。并于2006年11月23日由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核心内容】《意见》第一部分是关于财产刑适用的一般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财产刑适用的原则、罚金数额确定的根据、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关于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意见》第二部分是关于财产刑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关于主刑和财产刑的配置、以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为标准的罚金数额的确定、关于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财产刑的减轻处罚的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意见》第三部分主要涉及财产刑的执行问题,较为关键的内容有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罚金数额的减免等。
【出台意义】《意见》的下发,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财产刑量刑和执行机制,对于统一的财产刑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和财产刑执行效率,对于有效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刑罚功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体现再审之诉 改革方向
【文件名】《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制定背景】再审案件应当实行立审分立,但其界限在何处,一直有争议。省高院审监庭认为,按照再审之诉改革方向,再审程序实质性立审分立要求再审之诉立案审查的形式化,即列举明确的申请再审事由、通过立案工作的程序性审查即可以发现并确认,对于符合申请再审事由的即进行再审立案。但是目前实行实质意义上的立审分立尚不具备条件:申请再审数量很庞大,且申请再审不规范,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申请再审进行过滤和筛选;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未能得以有效确立,再审事由不能仅仅限于具体可以操作性的程序性事由,还应当包括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但是,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又不是仅仅通过形式审查和程序审理可以发现确认的,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综合判断。基于此,省高院审监庭在前几年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离的基础上,综合最高法院立案庭和审监庭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分离,制定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核心内容】该《实施意见》分六个部分,共58条。主要可以归纳为:做到六个明确,区分两类事由,实行两个分离。
“做到六个明确”,是指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申请再审按照诉权定位,从申请再审主体、事由、时限、管辖、次数、对象等六个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充实申请再审权利,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区分两类事由”,是指根据再审事由的不同情况,区别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区分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是《实施意见》的一个重要突破。对于能够具体化的再审事由尽可能细化为通过程序性审查即可以发现和确认;对于不能够细化的再审事由,则通过设定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和保障。“实行两个分离”,是指申请再审条件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分离,申请再审案件程序性审理与实体性审理相分离。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离,主要是区分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和再审提起两个不同环节,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分离,主要是区分绝对的再审事由与相对的再审事由,对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对于绝对的再审事由(主要是程序性再审事由)通过立案工作的程序性审理即可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对于相对的再审事由(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实体性再审事由)除立案工作形式审查外,还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查方可以提起再审。
【出台意义】《实施意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申请再审诉权化、再审事由客观化、再审发动机制合理化、审理程序规范化的方向,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工作机制。在前几年全省法院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离的基础上,《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的分离。这一分离机制体现了再审之诉的改革方向,逐步向立案环节负责再审事由程序审查方向推进。
【文件名】《关于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制定背景】省法院党组一贯重视法院基层基础工作,2002年9月,省法院率先在全国高院中首先设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办公室,重点加强对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的宏观指导工作。2005年4月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召开后,为贯彻落实全国会议精神,坚持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2005年5月,省法院召开了全省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根据全国全省会议精神,同年7月,法庭指导办公室负责起草了《省法院关于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省法院审委会纪要下发全省法院。同时,结合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决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有关人民法庭巡回审理、执行工作、业绩考核和人员交流等方面的指导文件,与已有的《人民法庭司法便民若干意见》和《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形成配套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庭工作。经过对全省人民法庭相关工作的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2006年2月21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并于同月23日以苏高法审委[2006]2号纪要印发全省法院。
【核心内容】《意见》规定了人民法庭巡回审理案件适用的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法庭受理的赡养、抚养、扶养、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权属纠纷等案件可以适用巡回审理方式;二是在当地影响较大、具有典型法制宣传教育意义、有利于扩大办案社会效果的案件可以适用巡回审理方式;三是当事人因农忙、交通或健康状况等原因到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确有困难的应当采用巡回审理方式。
《意见》规定了人民法庭在巡回审理期间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及相应的审理流程管理。《意见》强调:“在巡回审理期间,遇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具备开庭条件的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必须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随即立案审理的案件都应纳入流程管理。”
【出台意义】《意见》是省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之一。《意见》是对全省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开展巡回审理工作的经验总结。《意见》出台后,极大地推动了全省基层人民法庭的巡回审理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文件名】《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制定背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并作出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定。2006年4月,省委、省政府又召开全省科技创新大会,作出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的战略部署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为创新型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能力,省高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核心内容】《意见》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创造、归属、使用、保护、管理等知识产权运行体制的全过程。《意见》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主要任务是:依法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激励自主创新,为建设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的激励创新法治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江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意见》规定要进一步强化对权利人的程序保障,以提高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强调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依法、积极并慎重地采取有关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临时禁令等各项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科技成果的完成所作创造性贡献以及成果的创造性程度等内容,准确、合理地确定知识产权归属;要依法维持技术合同的效力,加强调解,促进科技成果的流转、应用和传播,以及技术贸易的发展。《意见》还规定要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和刑事制裁力度,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法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确保权利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意见》还对加强审级管辖改革、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部门之间,以及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进行了规定,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
【出台意义】《意见》集中体现了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促进成果流转,维护公平、诚信、和谐的竞争秩序,维护良好的法治和创新环境的精神和要求。《意见》的制定和施行对于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江苏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