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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威宁诉被告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黄威宁(曾用名黄研),男,2003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号。 法定代理人梁华鲜(系原告黄威宁的母亲),女,扶绥县山圩镇政府职工,住所地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镇××号。 原告黄威宁诉被告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威宁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威宁诉称,2012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驾驶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进城大道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县南密路旧汽车站路口右转弯驶往旧汽车站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黄家庆驾驶搭载原告黄威宁的桂FCJ17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威宁受伤,父亲黄家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扶绥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杨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进行了第一次诉讼,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伤残鉴定还没有出来,2012年10月12日,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威宁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新的损害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则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7708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智力及精神均出现问题,对原告的一生影响很大,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虽然已经投了保险,但在第一次诉讼时承保肇事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清楚,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4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黄威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①,梁华鲜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合格; 证据②,扶绥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黄威宁受伤的事实; 证据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④,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⑤,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产生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明辩称,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只是轻伤,并没有残疾。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之前提起诉讼,原告在该诉讼中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得到了赔偿,所以同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不可能有两次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杨明对其辩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也许是原告花钱买的,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伤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被告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2012)扶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明驾驶自有的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进城大道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10时35分左右,当行驶至扶绥县城南密路旧汽车站路口右转弯往旧汽车站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的父亲黄家庆驾驶搭载原告的桂FCJ1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威宁受伤,黄家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家庆、原告黄威宁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威宁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依法被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1月31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决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七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杨明的家属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因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祖父及祖母曾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明及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赔偿因黄家庆、黄威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82.6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3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3966.6元。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黄威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70000元;由被告杨明赔偿部分丧葬费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受托机构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威宁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仅为轻伤并无残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是其作为职能部门对人体受伤轻重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目的是作为侵权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是对人体受伤后导致的残疾程度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目的是作为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计算依据。两种鉴定的出发点、依据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是科学、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37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被告杨明在事故发生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赔偿原告黄威宁残疾赔偿金37708元; 二、驳回原告黄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1元,由原告黄威宁负担463元,被告杨明负担8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莉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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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威宁诉被告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黄威宁(曾用名黄研),男,2003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号。
法定代理人梁华鲜(系原告黄威宁的母亲),女,扶绥县山圩镇政府职工,住所地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镇××号。
原告黄威宁诉被告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威宁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威宁诉称,2012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驾驶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进城大道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县南密路旧汽车站路口右转弯驶往旧汽车站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黄家庆驾驶搭载原告黄威宁的桂FCJ17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威宁受伤,父亲黄家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扶绥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杨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进行了第一次诉讼,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伤残鉴定还没有出来,2012年10月12日,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威宁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新的损害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则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7708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智力及精神均出现问题,对原告的一生影响很大,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虽然已经投了保险,但在第一次诉讼时承保肇事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清楚,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4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黄威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①,梁华鲜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合格;
证据②,扶绥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黄威宁受伤的事实;
证据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④,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⑤,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产生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明辩称,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只是轻伤,并没有残疾。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之前提起诉讼,原告在该诉讼中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得到了赔偿,所以同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不可能有两次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杨明对其辩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也许是原告花钱买的,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伤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被告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2012)扶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明驾驶自有的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进城大道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10时35分左右,当行驶至扶绥县城南密路旧汽车站路口右转弯往旧汽车站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的父亲黄家庆驾驶搭载原告的桂FCJ1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威宁受伤,黄家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家庆、原告黄威宁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威宁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依法被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1月31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决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七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杨明的家属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因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祖父及祖母曾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明及桂FC65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赔偿因黄家庆、黄威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82.6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3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3966.6元。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黄威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70000元;由被告杨明赔偿部分丧葬费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受托机构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威宁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仅为轻伤并无残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是其作为职能部门对人体受伤轻重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目的是作为侵权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是对人体受伤后导致的残疾程度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目的是作为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计算依据。两种鉴定的出发点、依据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是科学、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37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被告杨明在事故发生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赔偿原告黄威宁残疾赔偿金37708元;
二、驳回原告黄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1元,由原告黄威宁负担463元,被告杨明负担8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莉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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