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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艳春、蒋某等与雷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24民初1934号 原告唐艳春,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唐艳春,系该原告之母。 原告蒋际秀,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委井头岗村48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迎春,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六枚塘村10号。 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栋201、203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艳春、蒋某、蒋际秀与被告雷迎春、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春、蒋际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雷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雷迎春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湘A×××××小型面包车从湖南永州市珠山镇往广西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穿城线1KM+150M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蒋语录(原告唐艳春之夫、蒋某之父、蒋际秀之弟),造成一起蒋语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雷迎春、蒋语录分别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662823.6元?计算方式:损失总额为800808.5元(含医疗费884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12.5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元),110884元+(800808.5元-110884元)?80%?,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唐艳春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唐万春、蒋平归的居民户口簿各一本,原告唐艳春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的结婚证及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的身份信息及此四人间的相互关系即三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4、全州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及全州县殡仪馆火化证。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死亡及遗体火化时间; 5、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蒋语录伤后经医院抢救而支付费用884.03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全州县全州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全州县全州镇城关完小颁发的原告蒋某的义务教育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及房租、水电费收据五单。证明蒋语录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生活于全州镇和平路××房屋; 8、原告蒋际秀的××人证,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全州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危通知书及转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蒋际秀系贰级肢体××人,父母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该原告和蒋语录、蒋新秀二女一子,该原告一直未婚,亦未生育和收养小孩并患有尿毒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蒋语录长期为其"监护人"和扶养人。 被告雷迎春辩称,原告认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因负次要责任的死者睡在公路中间,被告方应承担60%以下的主要比例;三原告索赔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已支付蒋语录"丧葬费"30000元。 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雷迎春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明受害人蒋语录于事故发生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蒋语录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 4、该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被告的准驾资格及其所驾车辆相关信息;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 6、原告唐艳春出具领条。证明该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非其法定扶养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损失比例偏高,应按60%或70%计算;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金额为60元的交通费税务发票,被告雷迎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不认可其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蒋语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花费交通费系必须的,60元显然不为偏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雷迎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单位(部门)依据其职能并根据事(现)实情况而出具的书证,证明内容可以说系当地众所周知的非常直观之实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方不完全认可,该讯问笔录相当于被告雷迎春之陈述,内容与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血酒精浓度检验,受委托医院完成所受委托事项后出具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雷迎春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湘A×××××小型面包车从湖南永州市珠山镇往广西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穿城线1KM+150M处路段时,碰撞到公路上停留的行人蒋语录(原告唐艳春之夫,蒋某之父,蒋际秀之弟,公民身份号码为,造成一起蒋语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雷迎春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蒋语录在事发路段的道路上停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蒋语录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当天21时59分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884.03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唐艳春领取被告雷迎春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蒋语录与原告唐艳春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蒋某,一家三口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一直在全州县城(全州镇和平路××房屋)租房居住并生活、学习。原告蒋际秀为贰级××人,父亲蒋平归(公民身份号码为)及母亲黄元妹(公民身份号码为)均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该原告及蒋语录、蒋新秀二女一子,该原告一直未婚,亦未生育和收养小孩并患有尿毒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蒋语录长期为其"监护人"和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被告依法不能主张在其所承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三原告近亲属蒋语录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因蒋语录伤后不治身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蒋语录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明显处于弱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故蒋语录作为行人在公路上停留时被机动车相撞后不治身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其余80%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侵权人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雷迎春负责赔偿,其已付款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而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元,故本院支持60元。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死者蒋语录生前已连续在全州县城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本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目;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因侵权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伤后不治身亡,这确实给三原告造成难以抹去的严重精神创伤,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场合、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适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蒋语录受伤后不治身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抢救费用884.03元,三原告主张884元,本院支持884元;2、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被扶养人蒋受凯生活费40802.5元(16321元/年(6年(2人=48963元,三原告主张40802.5元,本院支持40802.5元)+被扶养人蒋际秀生活费163210元(16321元/年(20年(2人)=732332.5元;3、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4、交通费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00768.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艳春、蒋某、蒋际秀损失8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另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余额689884.5元(800768.5元-110884元)的80%即551907.6元中的300000元,总计赔偿410884元; 二、被告雷迎春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51907.6元(551907.6元-300000元),扣减其已付款30000元,实际赔偿221907.6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8元(本案免交),减半收取5214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214元,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殿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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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艳春、蒋某等与雷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24民初1934号
原告唐艳春,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唐艳春,系该原告之母。
原告蒋际秀,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委井头岗村48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迎春,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六枚塘村10号。
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栋201、203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艳春、蒋某、蒋际秀与被告雷迎春、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春、蒋际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雷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雷迎春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湘A×××××小型面包车从湖南永州市珠山镇往广西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穿城线1KM+150M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蒋语录(原告唐艳春之夫、蒋某之父、蒋际秀之弟),造成一起蒋语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雷迎春、蒋语录分别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662823.6元?计算方式:损失总额为800808.5元(含医疗费884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12.5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元),110884元+(800808.5元-110884元)?80%?,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唐艳春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唐万春、蒋平归的居民户口簿各一本,原告唐艳春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的结婚证及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的身份信息及此四人间的相互关系即三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4、全州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及全州县殡仪馆火化证。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语录死亡及遗体火化时间;
5、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蒋语录伤后经医院抢救而支付费用884.03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全州县全州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全州县全州镇城关完小颁发的原告蒋某的义务教育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及房租、水电费收据五单。证明蒋语录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生活于全州镇和平路××房屋;
8、原告蒋际秀的××人证,全州县永岁乡南阳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全州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危通知书及转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蒋际秀系贰级肢体××人,父母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该原告和蒋语录、蒋新秀二女一子,该原告一直未婚,亦未生育和收养小孩并患有尿毒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蒋语录长期为其"监护人"和扶养人。
被告雷迎春辩称,原告认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因负次要责任的死者睡在公路中间,被告方应承担60%以下的主要比例;三原告索赔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已支付蒋语录"丧葬费"30000元。
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雷迎春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明受害人蒋语录于事故发生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蒋语录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
4、该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被告的准驾资格及其所驾车辆相关信息;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
6、原告唐艳春出具领条。证明该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非其法定扶养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损失比例偏高,应按60%或70%计算;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金额为60元的交通费税务发票,被告雷迎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不认可其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蒋语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花费交通费系必须的,60元显然不为偏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雷迎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单位(部门)依据其职能并根据事(现)实情况而出具的书证,证明内容可以说系当地众所周知的非常直观之实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方不完全认可,该讯问笔录相当于被告雷迎春之陈述,内容与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雷迎春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血酒精浓度检验,受委托医院完成所受委托事项后出具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雷迎春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湘A×××××小型面包车从湖南永州市珠山镇往广西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穿城线1KM+150M处路段时,碰撞到公路上停留的行人蒋语录(原告唐艳春之夫,蒋某之父,蒋际秀之弟,公民身份号码为,造成一起蒋语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雷迎春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蒋语录在事发路段的道路上停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蒋语录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当天21时59分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884.03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唐艳春领取被告雷迎春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蒋语录与原告唐艳春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蒋某,一家三口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一直在全州县城(全州镇和平路××房屋)租房居住并生活、学习。原告蒋际秀为贰级××人,父亲蒋平归(公民身份号码为)及母亲黄元妹(公民身份号码为)均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该原告及蒋语录、蒋新秀二女一子,该原告一直未婚,亦未生育和收养小孩并患有尿毒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蒋语录长期为其"监护人"和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被告依法不能主张在其所承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三原告近亲属蒋语录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因蒋语录伤后不治身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蒋语录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明显处于弱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故蒋语录作为行人在公路上停留时被机动车相撞后不治身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其余80%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侵权人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雷迎春负责赔偿,其已付款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而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元,故本院支持60元。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死者蒋语录生前已连续在全州县城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本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目;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原告蒋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因侵权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伤后不治身亡,这确实给三原告造成难以抹去的严重精神创伤,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场合、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适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蒋语录受伤后不治身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抢救费用884.03元,三原告主张884元,本院支持884元;2、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被扶养人蒋受凯生活费40802.5元(16321元/年(6年(2人=48963元,三原告主张40802.5元,本院支持40802.5元)+被扶养人蒋际秀生活费163210元(16321元/年(20年(2人)=732332.5元;3、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4、交通费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00768.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艳春、蒋某、蒋际秀损失8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另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余额689884.5元(800768.5元-110884元)的80%即551907.6元中的300000元,总计赔偿410884元;
二、被告雷迎春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51907.6元(551907.6元-300000元),扣减其已付款30000元,实际赔偿221907.6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8元(本案免交),减半收取5214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214元,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殿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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