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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彩林、李美玲等与刘某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81民初519号 原告:赵彩林。 原告:李美玲。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姆朗。 原告:李忠学。 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宝莲,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团,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98号东城国际第一栋1-01、1-02、1-03号。 法定代理人:甘绍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诉被告刘某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梓钧担任记录。原告赵彩林、李美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罗宝莲,被告刘某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忠学、李姆朗诉称, 2010年6月,原告一家在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许某家)旁购置了一块地,2011年初建房并于7月份开始入住。原告之亲属李某丙长期在县城做工。2013年4月起李某丙和李某乙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做好后负责上门为客户安装,加工地为李某乙家。2015年7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刘振团驾驶桂F×××××号小轿车沿316省道由化峒镇往靖西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交通投资集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李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普通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刘振团系桂F×××××号小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桂F×××××号小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单11429003900058498073,商业险单号11429003980019859138),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振团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7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824591元,因被告刘振团已赔偿400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78459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赵彩林等原告),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赵彩林等原告),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李某丙),证实原告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刘振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5、(2015)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刘振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6、机动车保险证,证实被告刘振团所驾车辆参保情况;7、原告在县城区住房图片,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8、宅地转让契约书,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0、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1、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2、证人许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3、证人李某乙的证词,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4、原告亲属李某丙加工不锈钢门窗等场所图片,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5、调查笔录(陈莉莉),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6、调查笔录(徐仁广),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7、调查笔录(农幸乐),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8、发货清单(海利不锈钢管靖西店);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9、发货清单(金苹果铝材靖西店),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2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3、事故现场机动车受损图片,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 被告刘振团辩称,事发后,被告刘振团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因其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振团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被告刘振团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的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属于城镇范围,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1)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理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会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实,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扶养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抚养人李忠学、李姆朗具体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仍不明确。原告应当出具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忠学、李姆朗有多少个抚养义务人,以计算其抚养费。(3)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被告刘振团犯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其价格应为2000元。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按折旧后价格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靖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证实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振团对原告提供的第1到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农村居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5、6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第六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7到12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住房图片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以及原告住在该房,宅基地也应由有关部门出具证书,第13到19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受害人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应有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第20到23份证据只能证明该普通两轮摩托车初始价格,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其价格应为2000元。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按折旧后价格进行赔偿。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西市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西市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部分,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一家在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许某家)旁购置了一块地,2011年初建房并于7月份开始入住。原告亲属李某丙长期在县城做工。2013年4月起李某丙和李某乙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做好后负责上门为客户安装,加工地为李某乙家。2015年7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刘振团驾驶桂F×××××号小轿车沿316省道由化峒镇往靖西市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交通投资集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李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团系桂F×××××号小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单分别为11429003900058498073,商业险单号11429003980019859138),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某团承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忠学、李姆朗共生育一男一女,儿子李某丙(××);女儿李丽,1979年9月11日出生,早已出嫁到四川省。死者李某丙和原告赵彩林生前共生育一女一男,长女李美玲,1997年5月9日出生,现年十九岁;长男李某甲,1999年5月25日出生,现年十六岁。受害人一家生前居住的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丙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毁损。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虽然本案受害人李某丙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市武平乡巡马村弄帮屯,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在靖西市城镇范围内建房居住生活,并与他人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制作安装工作已有两年多,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其子女和父母亦跟随其在县城读书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被赡(抚)养人生活费:(1)李忠学生活费为127882元(15045元/年×17年÷2),(2)李姆朗生活费为120360元(15045元/年×16年÷2),(3)李某甲生活费为15045元(15045元/年×2年÷2),合计为780091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确实给中年丧子的原告李忠学、李姆朗和年少的原告李某甲痛失慈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刘某团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但不足于弥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同时,由于本事故造成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损坏,经双方庭审确认该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000元,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2091元。 由于被告刘某团驾驶的桂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刘某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不足部分180091元{802091元-(122000元-500000元)}由侵权人刘某团赔偿,扣除刘某团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40000元,尚应赔偿140091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某团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刘某团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精神损害,刘某团虽然因触犯了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是直接以民事诉讼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提出刘某团已被刑事处罚而应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和刘某团提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赡(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桂F×××××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桂F×××××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刘某团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91元; 四、驳回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负担65元,被告刘某团负担22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梓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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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彩林、李美玲等与刘某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81民初519号
原告:赵彩林。
原告:李美玲。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姆朗。
原告:李忠学。
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宝莲,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团,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98号东城国际第一栋1-01、1-02、1-03号。
法定代理人:甘绍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诉被告刘某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梓钧担任记录。原告赵彩林、李美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罗宝莲,被告刘某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忠学、李姆朗诉称,
2010年6月,原告一家在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许某家)旁购置了一块地,2011年初建房并于7月份开始入住。原告之亲属李某丙长期在县城做工。2013年4月起李某丙和李某乙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做好后负责上门为客户安装,加工地为李某乙家。2015年7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刘振团驾驶桂F×××××号小轿车沿316省道由化峒镇往靖西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交通投资集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李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普通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刘振团系桂F×××××号小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桂F×××××号小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单11429003900058498073,商业险单号11429003980019859138),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振团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7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824591元,因被告刘振团已赔偿400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78459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赵彩林等原告),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赵彩林等原告),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李某丙),证实原告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刘振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5、(2015)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刘振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6、机动车保险证,证实被告刘振团所驾车辆参保情况;7、原告在县城区住房图片,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8、宅地转让契约书,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0、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1、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2、证人许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在县城区内自购地建房居住情况;13、证人李某乙的证词,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4、原告亲属李某丙加工不锈钢门窗等场所图片,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5、调查笔录(陈莉莉),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6、调查笔录(徐仁广),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7、调查笔录(农幸乐),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8、发货清单(海利不锈钢管靖西店);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19、发货清单(金苹果铝材靖西店),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在县城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等工作;2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23、事故现场机动车受损图片,证实原告亲属李某丙所驾的机动车受损情况。
被告刘振团辩称,事发后,被告刘振团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因其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振团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被告刘振团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的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属于城镇范围,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1)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理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会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实,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扶养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抚养人李忠学、李姆朗具体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仍不明确。原告应当出具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忠学、李姆朗有多少个抚养义务人,以计算其抚养费。(3)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被告刘振团犯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其价格应为2000元。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按折旧后价格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靖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证实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振团对原告提供的第1到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农村居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5、6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第六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7到12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住房图片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以及原告住在该房,宅基地也应由有关部门出具证书,第13到19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受害人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应有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第20到23份证据只能证明该普通两轮摩托车初始价格,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其价格应为2000元。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按折旧后价格进行赔偿。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西市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西市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部分,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一家在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许某家)旁购置了一块地,2011年初建房并于7月份开始入住。原告亲属李某丙长期在县城做工。2013年4月起李某丙和李某乙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做好后负责上门为客户安装,加工地为李某乙家。2015年7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刘振团驾驶桂F×××××号小轿车沿316省道由化峒镇往靖西市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交通投资集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李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团系桂F×××××号小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单分别为11429003900058498073,商业险单号11429003980019859138),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某团承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忠学、李姆朗共生育一男一女,儿子李某丙(××);女儿李丽,1979年9月11日出生,早已出嫁到四川省。死者李某丙和原告赵彩林生前共生育一女一男,长女李美玲,1997年5月9日出生,现年十九岁;长男李某甲,1999年5月25日出生,现年十六岁。受害人一家生前居住的靖西市新靖镇龙潭社区三元路一小区第236号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丙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毁损。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虽然本案受害人李某丙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市武平乡巡马村弄帮屯,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在靖西市城镇范围内建房居住生活,并与他人合伙承接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制作安装工作已有两年多,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其子女和父母亦跟随其在县城读书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被赡(抚)养人生活费:(1)李忠学生活费为127882元(15045元/年×17年÷2),(2)李姆朗生活费为120360元(15045元/年×16年÷2),(3)李某甲生活费为15045元(15045元/年×2年÷2),合计为780091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确实给中年丧子的原告李忠学、李姆朗和年少的原告李某甲痛失慈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刘某团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但不足于弥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同时,由于本事故造成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损坏,经双方庭审确认该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000元,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2091元。
由于被告刘某团驾驶的桂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刘某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不足部分180091元{802091元-(122000元-500000元)}由侵权人刘某团赔偿,扣除刘某团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40000元,尚应赔偿140091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某团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刘某团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精神损害,刘某团虽然因触犯了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是直接以民事诉讼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提出刘某团已被刑事处罚而应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和刘某团提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赡(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桂F×××××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桂F×××××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刘某团赔偿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91元;
四、驳回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赵彩林、李美玲、李某甲、李姆朗、李忠学负担65元,被告刘某团负担22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梓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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