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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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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海与黄明康、黄明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邓永海。
  委托代理人陈兴用,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明康。
  被告黄明德。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
  代理人黄江伟。
  委托代理人吕建轻。
  委托代理人朱力力。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竞生。
  委托代理人朱力力。
  委托代理人黄芳。
  被告卢如燕。
  被告马翠英。
  法定代理人卢如燕。
  被告马翠霞。
  法定代理人卢如燕。
  被告马能仪。
  法定代理人卢如燕。
  被告马储荣。
  被告邓彩芳。
  原告邓永海与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天等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用、韦克,被告天等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吕建轻和朱力力,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德、黄明康、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海诉称:2009年2月3日6时许,黄明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F60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县那桐镇侧井路段时,黄明康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追尾碰撞到马仲柏驾驶的广西FM4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尾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拖拉机上的乘员邓威成、马升艮、邓丽清当场死亡,拖拉机驾驶人马仲柏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他15名拖拉机乘员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45012752009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明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人马仲柏负事故次要责任,所有拖拉机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拖拉机上的乘员之一,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当月9日转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0日出院,2010年10月9日再次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2012年9月10日第三次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先后共计住院197天。2013年1月8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左下肢功能丧失19%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腰部活动度丧失12.5%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38.86元、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1434天=75161元、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197天=103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7天=78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8%)=188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原告父亲邓玉林4211元/年×20年÷2人×(10%+8%)=7580元、赡养原告母亲邓月桃4211元/年×20年÷2人×(10%+8%)=7580元、抚养原告女儿邓茜丹4211元/年×12年÷2人×(10%+8%)=4548元、抚养原告儿子邓承倡4211元/年×14年÷2人×(10%+8%)=53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049.86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黄明康与马仲柏共同造成,因此黄明康与马仲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黄明德是桂F60XXX客车的实际车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是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黄明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与黄明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作为马仲柏的合法继承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黄明康赔偿原告医疗费838.86元、误工费75161元、护理费103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原告父亲邓玉林7580元、赡养原告母亲邓月桃7580元、抚养原告女儿邓茜丹4548元、抚养原告儿子邓承倡53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黄明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2013年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已经出台,故其各项诉请的数额按该标准计算相应予以增加,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1629元,原告父亲邓玉林的生活费为8780元、原告母亲邓月桃的生活费为8780元、原告女儿邓茜丹的生活费为5268元、原告儿子邓承倡的生活费为6146元。
  被告黄明康、黄明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等汽车总站和运德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误工天数订到定残当日,明显不符合实际。我方认为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司法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抚养费都不应由我方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过高,侵权责任法规定取消了列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高过5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3700元的住院伙食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中予以扣除。我方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24669.39元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所以我方也不主张予以扣除。
  被告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6时58分,马仲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广西FM4XXX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违法搭乘18人,黄明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F60XXX大型普通客车(核载49人,实载2人),马车在前黄车在后,两车同方向出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那桐镇侧井路段(国道324线1748KM+350M)时,因雨雾天气,黄明康驾车超速行驶(该路段大型车辆限速60km/h,经鉴定肇事的桂F60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时的瞬时保守速度为105.33km/h),加之,马仲柏所驾驶的广西FM4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尾没有安全设施(无后位灯或反光装置),致使桂F60XX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追尾碰撞到广西FM4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尾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乘员邓威成、马升艮、邓丽清当场死亡,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人马仲柏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员卢光霞、韦品来、邓香英、卢世术、邓永海、邓素兰、马兰香、马艺群、马志禄、邓文成、杨玉林、邓耀成、邓皇廷、邓荣、马宪报等15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仲柏驾驶车尾没有警示、反光装置的机动车,在雨雾天气上道路行驶,致使事故隐患产生,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雾天气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引发了安全隐患,其遇险时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FM4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乘员邓威成、马升艮、邓丽清、卢光霞、韦品来、邓香英、卢世术、邓永海、邓素兰、马兰香、马艺群、马志禄、邓文成、杨玉林、邓耀成、邓皇廷、邓荣、马宪报等18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黄明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受到了刑事处罚。
  马仲柏的家属马仲松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认为:隆安县交警大队第45012752009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2月9日,之后原告转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0日,两次住院共计156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L2、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为原告垫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100553.61元,并给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到医院复诊,花费了门诊治疗费143.84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左侧胫骨、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术后1年余"再次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此次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术后愈合期。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运德公司天等汽车总站为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12602.89元,并给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4日到医院复诊,分别花费了门诊治疗费143.84元、130元。
  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再次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此次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已愈合;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为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11002.89元、护工费51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421.18元。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永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左下肢功能丧失19%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2、腰部活动度丧失12.5%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为700元。
  桂F60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天等汽车总站。天等汽车总站系运德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07年1月30日,天等汽车总站(甲方)与黄明德(乙方)签订了一份《天等汽车总站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金龙牌客车,车牌号码为桂F60XXX。车辆承包期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车辆承包保证金12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元。乙方每月的承包费为班线经营承包费、车辆折旧费、当月财务费用、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使用税、营业税及其附加费、防洪保安基金等。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F60XXX车在被告平安青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者邓威成、马升艮、邓丽清的家属以及伤者韦品来、邓素兰、马兰香、马艺群、马志禄、邓文成、邓耀成、邓荣、马宪报同时于2010年3月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分别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4XX号至4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广西FM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公路管理所。2003年5月10日,公路管理所(甲方)与梁海青(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现有李福春挂靠甲方的广西FM4XXX号桂花牌拖拉机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由李福春收取,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车辆转让后,甲方不得对车辆主张所有权,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转让后,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当天,李福春(甲方)与梁海青(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号为广西FM4XXX号牌的方拖一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5000元;车辆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不办理过户手续后果由乙方负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债务与甲方无关。2007年8月6日,梁海青(甲方)与马波然(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书》,约定:梁海青有方拖一台,车号广西FM4XXX,转让给坛洛马波然,从转让之日起发生事情的,与梁海青无关。马波然主张其取得该拖拉机后,又将该车转让给了马仲柏。(2010)兴民一初字第4XX号至4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多人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酌情按比例分别赔偿上述多名同时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天等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运德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黄明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述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另查明,马仲柏的父亲为马储荣,母亲为邓彩芳。马仲柏与卢如燕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马翠英,次女马翠霞,儿子马能仪。
  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生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邓茜丹(2003年12月9日出生)、邓承倡(200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邓玉林出生于1951年11月12日,母亲邓月桃出生于1954年8月15日,两人生育有邓永海、邓永湖、邓丽清三个子女,其中邓丽清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收条、收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这几位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天等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运德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在其继承马仲柏的遗产范围内与黄明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中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天等汽车总站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用838.86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和第二次住院治疗完毕后出院医嘱其全休3个月,第三次住院治疗完毕后出院医嘱其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期间和医院医嘱其全休的时间共计407天(住院197天+全休7个月)。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407天=22896.82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197天,该项费用计算为40元/天×197天=7880元,扣减被告天等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的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4180元。
  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合情合理,其主张按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为20534元/年÷365天×197天=1108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天等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的510元护工费,该项费用为10572.73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处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为18%。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8%=216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邓茜丹6岁、儿子邓承倡4岁,故邓茜丹的生活费计算为4878元/年×12年÷2人×18%=5268.24元,邓承倡的生活费计算为4878元/年×14年÷2人×18%=6146.28元。至于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43.32元。
  7、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人黄明康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838.86元、误工费228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护理费10572.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3.3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2531.73元,由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天等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明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天等汽车总站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运德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康赔偿原告邓永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2531.73元;
  二、被告黄明德对被告黄明康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在其继承马仲柏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黄明康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对被告黄明康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六、驳回原告邓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邓永海负担2065元,被告黄明康、黄明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卢如燕、马翠英、马翠霞、马能仪、马储荣、邓彩芳负担16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XXXXX7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审判员孔德雨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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