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8-11-1 10:16:56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6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麦凤伦与杨能瑞、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麦凤伦(系受害人麦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能瑞,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北一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韦盛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凤伦诉被告杨能瑞、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麦凤伦的委托代理人韦运成、被告杨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被告杨能瑞驾驶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89公里路段时,碰撞路边的行人麦登干,造成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作为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为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共计555455元,被告被告杨能瑞、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杨能瑞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实受害人麦某某在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用工合同1份、工资单9份、营业执照1份、临时出入证1份,拟证据证实受害人麦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4、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被扶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杨能瑞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过高。受害人麦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当支持;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应为9年而不是10年,而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被告在事发后已经赔付22000元给原告,应当扣减;6、本被告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足以赔付给原告。
  被告杨能瑞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杨能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运输车队名下;2、保险单份,拟证实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有不计免赔;3、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本案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能瑞及时报警配合交警处理,被告杨能瑞杨没有逃逸,赔付了22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得到谅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4、收条1份,拟证实已赔偿赔偿2万元给原告。
  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辩称,一、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能瑞,该车挂靠在本车队经营,车辆的经营、管理、支配权归实际车主,本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过高或没有依据: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过高。受害人麦登干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当支持;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应为9年而不是10年,而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被告在事发后已经赔付22000元给原告,应当扣减;三、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足以赔付给原告。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书1份;2、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杨能瑞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能瑞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离开了现场,根据我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享有免赔的权利。投保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提示书以及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在运输公司盖章处明确提示了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责任及免除情况进行明确说明,运输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免责条款生效;2、受害人在事发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该由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但原告目前提交的用工合同不真实,木材加工厂至成立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够1年,无法证实受害人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主张过高,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当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按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及保单和保险提示书各1份,拟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杨能瑞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免赔情形,投保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中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进行盖章确认,本案免责条款生效;2、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实木材厂登记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成立时间在签订用工合同之后,成立时间不满1年。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被告杨能瑞驾驶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89公里路段时,碰撞路边的行人麦某某,造成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能瑞驾驶车辆向大塘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回到现场,并在现场报警。2014年4月1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被告杨能瑞和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被告杨能瑞当天支付给原告228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赔偿款,2800元作为原告家属当天的餐费及车费。2014年5月4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麦登干无责任。2017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共计555455元,被告被告杨能瑞、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能瑞,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发生在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89公里路段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麦登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麦登干死亡,原告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临时出入证等证据拟证实受害人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麦登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江县银鑫木材加工厂工作,而柳江县银鑫木材加工厂的企业住所地在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6791×20年=135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1881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杨能瑞已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原告当天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且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交通费酌情为500元;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5元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麦某某及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麦凤伦于1943年12月23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5206×9÷4=1171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杨能瑞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综上,以上第1、2、3、4、5项合计196844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9684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杨能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90000元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辨称被告杨能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离开了现场,根据我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享有免赔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能瑞于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驾驶车辆至事发路段时未能马上确定已发生交通事故,当其意识到可能已发生交通事故时马上回到现场并报警,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被告杨能瑞的以上行为,并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86844元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杨能瑞、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能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杨能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能瑞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麦凤伦;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86844元给原告麦凤伦;
  三、驳回原告麦凤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能瑞3640元(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麦凤伦负担5715元。被告杨能瑞(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麦凤伦。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初东
人民陪审员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周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欧芸
  
  







- 1 -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