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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亮信、何文英等与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民终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丰县新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亮信,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英,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桂清,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万隆,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爱良,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许爱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上诉人蒙桂清,被上诉人蒙万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爱良、易亮信、何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58KM+650M处时,遇蒙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和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蒙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许爱良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系受害人易某的父母,原告蒙桂清、蒙万隆系受害人蒙某、易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许爱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42000元赔偿款、尸体搬运费2000元、尸检费6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许爱良再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垫付的42000元)。 被告许爱良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2014年8月15日因驾驶证扣满12分,由准驾车型A2降为B1B2。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许爱良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且其在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故被告许爱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准驾车型B1B2证驾不符。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爱良予以赔偿。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认为证驾不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该院认为,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故对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许爱良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均能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现因出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的免除情形,即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商业险的赔偿,在协议中所表述的不再追究许爱良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爱良仍应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许爱良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许爱良和被告宏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46848元(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且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86760元(24669元/年×20年×2人=9867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广西区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8676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准确,故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0元(易亮信: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何文英: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的扶养人易某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该院予以确认。4、办理事故误工费1171.2元(3904元/月÷30天×3人×3天=11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办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爱良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被告许爱良虽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仍有其他赔偿主体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及本案的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1640元+200元=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该项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为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故该院仅对该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630元。综上各项,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655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元。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034925.5元,扣减被告许爱良赔偿的92000元后,由被告许爱良赔偿942925.5元。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111630元。二、被告许爱良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942925.5元,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18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许爱良承担14000元。 上诉人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肇事司机没有在会车时靠右行,不是因为驾照不符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在一审虽然有答辩状但未在当庭出示证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主张尽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且该复印件是伪造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面盖章,也不知道有免责事由。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蒙万隆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不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正确,请求驳回该上诉。 被上诉人蒙桂清答辩称,与蒙万隆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易亮信、何文英、许爱良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宏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一份投保单的原件和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投保单情况属实。 上诉人宏兴公司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才提供投保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投保单上的公章明显与宏兴公司盖在上诉状上的不符,投保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蒙万隆与蒙桂清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定。 以上各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七)第2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责任免除的情况,上诉人宏兴公司在该保险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和盖章,且上诉人宏兴公司已经支付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许爱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各类证据认定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造成损失的计算均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因为在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上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投保单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故对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行为,致使二审诉讼费用的增加,应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证据的采纳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上诉人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6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祝冬梅 代理审判员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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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亮信、何文英等与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民终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丰县新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亮信,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英,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桂清,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万隆,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爱良,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许爱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上诉人蒙桂清,被上诉人蒙万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爱良、易亮信、何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58KM+650M处时,遇蒙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和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蒙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许爱良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系受害人易某的父母,原告蒙桂清、蒙万隆系受害人蒙某、易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许爱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42000元赔偿款、尸体搬运费2000元、尸检费6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许爱良再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垫付的42000元)。
被告许爱良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2014年8月15日因驾驶证扣满12分,由准驾车型A2降为B1B2。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许爱良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且其在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故被告许爱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准驾车型B1B2证驾不符。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爱良予以赔偿。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认为证驾不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该院认为,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故对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许爱良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均能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现因出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的免除情形,即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商业险的赔偿,在协议中所表述的不再追究许爱良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爱良仍应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许爱良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许爱良和被告宏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46848元(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且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86760元(24669元/年×20年×2人=9867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广西区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8676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准确,故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0元(易亮信: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何文英: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的扶养人易某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该院予以确认。4、办理事故误工费1171.2元(3904元/月÷30天×3人×3天=11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办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爱良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被告许爱良虽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仍有其他赔偿主体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及本案的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1640元+200元=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该项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为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故该院仅对该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630元。综上各项,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655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元。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034925.5元,扣减被告许爱良赔偿的92000元后,由被告许爱良赔偿942925.5元。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111630元。二、被告许爱良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942925.5元,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18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许爱良承担14000元。
上诉人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肇事司机没有在会车时靠右行,不是因为驾照不符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在一审虽然有答辩状但未在当庭出示证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主张尽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且该复印件是伪造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面盖章,也不知道有免责事由。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蒙万隆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不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正确,请求驳回该上诉。
被上诉人蒙桂清答辩称,与蒙万隆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易亮信、何文英、许爱良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宏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一份投保单的原件和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投保单情况属实。
上诉人宏兴公司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才提供投保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投保单上的公章明显与宏兴公司盖在上诉状上的不符,投保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蒙万隆与蒙桂清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定。
以上各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七)第2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责任免除的情况,上诉人宏兴公司在该保险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和盖章,且上诉人宏兴公司已经支付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许爱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各类证据认定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造成损失的计算均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因为在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上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上诉人宏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投保单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故对上诉人宏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行为,致使二审诉讼费用的增加,应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证据的采纳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上诉人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6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祝冬梅
代理审判员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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