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8-9-17 16:47:5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15
转载信息
作者: 王志勇
同意转载:
来源: 京堂目法律医学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王志勇|解读:最高检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
原创: 王志勇  来源:京堂目法律医学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除特殊的七种情形之外,人民检察院将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从2013年11月18日颁布生效以来,在实践中将近运行了5年,目前最高检发文停止执行第32条。对最高检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理解?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大幅度地扩充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对以前长期困扰检察监督的实践难题予以了明确规定,这其中的难题之一就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之前,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再审申请的现象经常发生,导致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紊乱。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到底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请监督,还是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受理?对此问题,新修订的民诉法通过208条、209条予以规范与协调,将检察院依职权受理监督的案件限定在208条的情形之中。
考虑到检查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对于错误裁决的监督,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确定了“法院监督在前、检察院监督在后”的原则。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如果是当事人申请提出案件监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通过当事人途径的监督案件来源,严格限定在2012年民诉法的第209条。民诉法通过208、209条,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再审申请的现象。
[1]第32条背后的法理
除了同时向法院与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有“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放弃二审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不打二审打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1)恶意申请再审。明知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妥,或同类的案件上诉后败诉,当事人就是恶意利用检察院的再审程序;(2)规避诉讼费用。再审程序不收诉讼费,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可以规避上诉败诉的诉讼费;(3)故意拖延规避执行。
正是为了解决“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设置了当事人的“失权”后果。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检察院将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监督》第33条,也体现了同样的“失权”后果: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也将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33条,都是引导当事人首先向法院申请纠错,遵循的仍然是“法院监督在前、检察院监督在后”的原则。
[2]实践中的问题
按照“法院监督在前、检察院监督在后”、当事人不上诉就“失权”再审的原则运行,2012年民诉法在实践中的引发的效果之一就是,基层检察院的再审申请案件数量减少。按照2012年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首先上诉二审;对二审结果仍然不符的,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被驳回或是逾期未处理的,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缘于检察机关“同级受理”对应级别的裁判机关,对于经过二审的案件,基层检察机关不能受理当事人对这些案件的监督申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没有上诉的情形下,向检察院申请案件监督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2012民诉法造成的客观效果便是,上级检察院的申请监督案件数量大幅度地上升,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案件数量为零。大量不服法院裁判的民事再审申请,集中在市级检察院或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只能受理审判人员违法或执行违法的民事监督申请。
为了规避《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的规定,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往往采取变通的做法。经过法院裁判的一审案件,如果没有上诉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检察院往往将监督事由变更为“控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过少、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基层检察院变相受理一审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是新诉讼法运行中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
[3]不合适的停止执行
客观来说,2012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蕴含了科学的法学理念,对于裁判环节的纠错与监督,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监督在前、检察院监督在后。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数量过少、变相受理民事检察监督的现象,是新民事诉讼法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结果。最高检目前发文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可能的原因之一,是否就是市级检察院或检察分院的工作压力过大?或者,基层检察院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变相受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带给了基层法院法官不堪重负的压力?
另外,最高检发文单独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将造成《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割裂。《民事诉讼监督》第33条与第32条在体系上有着一致性,都是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上的“失权”规定。如果仅仅发文停止第32条的执行,将造成厚此薄彼的后果。当事人没有申请上诉的,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但当事人没有依法申请异议、提起复议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这类案件的检察监督申请,这其中的差别待遇,缘由何在?总之,在当前,似乎看不到最高检发文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第32条的合理与强有力的理由。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