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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及裁判标准 作者: 侍海玲 来源:故乡老树、 海坛特哥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创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侵权法中原本是没有公平责任原则的,其是近代立法的产物。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导致在实践中也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亟需澄清。 一、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定性的争论 在侵权法理论上,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了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从根本上是由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归责原则提出的新需求。它作为归责原则体系的补充,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否定说则认为,公平责任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它只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①归责原则的作用在于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说,过错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都是法定的归责原则,而公平原则无法像以上两种归责原则那样合理的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它所依据的只是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已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时采取的一种利益平衡措施,而非归责原则。②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即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责任形式,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责任,但未明确将其作为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并未对公平责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只是适用规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它并不能有效的确定责任的归属。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非常狭窄,不具有法律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普遍适用性特点,在缺乏一个“原则”最主要特点的情况下,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列于同等高度和地位,必将是一个错误。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应当是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无人承担责任,且这种不承担责任将导致不公正时才能适用。通过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平衡,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带来的僵硬性,实现公平价值。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案例分析入手 (一)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混合过错相混淆 案情简介:陈浩(16岁)与李阳(15岁)是阳光中学学生,2009年5月的一天,课间休息期间,陈、李两位同学和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打篮球。在陈浩与李阳同时去抢拦板球时,二人相撞倒地。陈浩倒地后受伤致左臂骨折,其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390.45元,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陈浩父母将马阳和阳光中学共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5243.87元。被告李阳辩称,就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代理律师也认为,本案中阳光中学对损害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学校的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李阳在课间打篮球时相撞,致原告左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方面造成困难,对此,虽然原、被告均无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被告李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造成,被告阳光中学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50%。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则同意法院裁判意见,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对于阳光陈浩的受伤结果没有损害行为,也没有不作为,不适用过错原则,更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原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造成,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就不存在法理依据。 (二)公平责任原则被作为“兜底条款”出现滥用的情形 案情简介:王某、李某及张某三家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10日下午,王某之子王一(8岁)与李某之子李二(9岁)、张某之子张三(8岁)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王一不慎溺水身亡。事情发生以后,王一父母就王一落水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李二及张三的父母赔偿,但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但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三人结伴游泳与王一的死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让李二及张三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王一的死亡对于三人来讲都只是一种意外,本案是意外事件,因此不能滥用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要求李二、张三的监护人承担王一死亡的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当然李二、张三的监护人可以从道德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形式,在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时方能使用,但并不意味着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原则就一定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充性不代表其就是兜底条款,若在任何时候都随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③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案情简介:某日,李某与张某等人在足球场踢足球,在在抢球过程中,李某将张某踢到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张某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期间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因李某家庭条件较差而张某家庭条件优越,故李某对于张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支付不起,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运动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李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葛大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虽然被告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毕竟原告张某因此受到了伤害,应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损失,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由被告分担50%。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质是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做出的价值选择。但本案有一种特殊情形的存在,即作为本案被告的李某家庭条件远远不如原告,故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到这一客观事实,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份额,这样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实际赔偿的顺利进行。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分担损失并不一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半承担责任,故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应慎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把握好责任分配的份额。④ 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裁判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规定不详细,未能形成一定的体系,在实践中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也有所欠缺。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现象屡见不鲜。 (一)应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及适用规则 在法律确认公平责任原则限定为是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可表述为: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由受害人一方自担风险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2、基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包括“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损失或基于替代责任而承担公平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两种类型的案件,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两个基本适用规则: ①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规则适用于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损失或基于替代责任而承担公平责任的类型案件; 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随意性,应予以避免 在实务中,法官若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加害人的救济状况,而仅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在只要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致使其他归责原则不能发挥规范功能,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⑤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其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大,正确理解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仅是立法的要求,而且也具有现实意义。⑥ 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所体现的公平的价值理念,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认定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 1、事实判断。判断案件当事人是否都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要求。就目前的侵权归责原则看,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体现了对无过错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并没有违背有过错者承担责任的精神:行为人虽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但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可以免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有过错的一方,就应当由有过错者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同样不应违反有过错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否则对无过错者来讲就是新的不公平。公平责任的精神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并且导致不公正时才通过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平衡,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带来的僵硬性,实现公平的价值。 此外,还要判断一方要查清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否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必须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例如,有这么一起案例引发笔者思考,19岁的河南大学生李凯强称其是好心帮忙扶起老太,却被原告宋老太认作是肇事者,但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双方平均分担责任,判决李凯强15日内支付宋某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万余元。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查清原告之损害是否和被告之间有这种关系,法官即引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误解甚至曲解。 2、法律判断。判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明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需要判断: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案件是否适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一方有过错、双方混合过错或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如果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从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个角度说,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似。但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根本的不同,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为谋求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对一些从事特殊业务活动造成的特殊损害规定的责任。而公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以求依社会公平观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否定,不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公平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它只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而导致对受害方的不公平,是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的补救。 3、价值判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会带来严重的不公平?一般而言,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相互排斥的,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⑦如果经过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认定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并且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法律规定,则应进一步判断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害后果是否会带来显然的不公平。 四、结论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但司法实践中,不能无限放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依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能够解决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承办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认定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最终决定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在具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考虑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责任份额等其他因素。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轻微的,自己就可以承担,那么当事人也无须再分担,这种情况就不再适用这一原则。⑧只有合理平衡当事人损害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方能体现公平责任的价值和特性。 (本文编辑时略去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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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及裁判标准
作者: 侍海玲
来源:故乡老树、 海坛特哥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创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侵权法中原本是没有公平责任原则的,其是近代立法的产物。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导致在实践中也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亟需澄清。
一、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定性的争论
在侵权法理论上,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了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从根本上是由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归责原则提出的新需求。它作为归责原则体系的补充,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否定说则认为,公平责任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它只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①归责原则的作用在于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说,过错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都是法定的归责原则,而公平原则无法像以上两种归责原则那样合理的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它所依据的只是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已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时采取的一种利益平衡措施,而非归责原则。②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即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责任形式,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责任,但未明确将其作为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并未对公平责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只是适用规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它并不能有效的确定责任的归属。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非常狭窄,不具有法律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普遍适用性特点,在缺乏一个“原则”最主要特点的情况下,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列于同等高度和地位,必将是一个错误。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应当是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无人承担责任,且这种不承担责任将导致不公正时才能适用。通过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平衡,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带来的僵硬性,实现公平价值。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案例分析入手
(一)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混合过错相混淆
案情简介:陈浩(16岁)与李阳(15岁)是阳光中学学生,2009年5月的一天,课间休息期间,陈、李两位同学和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打篮球。在陈浩与李阳同时去抢拦板球时,二人相撞倒地。陈浩倒地后受伤致左臂骨折,其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390.45元,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陈浩父母将马阳和阳光中学共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5243.87元。被告李阳辩称,就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代理律师也认为,本案中阳光中学对损害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学校的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李阳在课间打篮球时相撞,致原告左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方面造成困难,对此,虽然原、被告均无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被告李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造成,被告阳光中学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50%。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则同意法院裁判意见,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对于阳光陈浩的受伤结果没有损害行为,也没有不作为,不适用过错原则,更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原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造成,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就不存在法理依据。
(二)公平责任原则被作为“兜底条款”出现滥用的情形
案情简介:王某、李某及张某三家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10日下午,王某之子王一(8岁)与李某之子李二(9岁)、张某之子张三(8岁)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王一不慎溺水身亡。事情发生以后,王一父母就王一落水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李二及张三的父母赔偿,但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但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三人结伴游泳与王一的死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让李二及张三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王一的死亡对于三人来讲都只是一种意外,本案是意外事件,因此不能滥用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要求李二、张三的监护人承担王一死亡的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当然李二、张三的监护人可以从道德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形式,在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时方能使用,但并不意味着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原则就一定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充性不代表其就是兜底条款,若在任何时候都随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③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案情简介:某日,李某与张某等人在足球场踢足球,在在抢球过程中,李某将张某踢到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张某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期间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因李某家庭条件较差而张某家庭条件优越,故李某对于张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支付不起,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运动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李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葛大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虽然被告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毕竟原告张某因此受到了伤害,应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损失,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由被告分担50%。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质是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做出的价值选择。但本案有一种特殊情形的存在,即作为本案被告的李某家庭条件远远不如原告,故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到这一客观事实,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份额,这样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实际赔偿的顺利进行。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分担损失并不一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半承担责任,故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应慎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把握好责任分配的份额。④
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裁判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规定不详细,未能形成一定的体系,在实践中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也有所欠缺。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现象屡见不鲜。
(一)应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及适用规则
在法律确认公平责任原则限定为是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可表述为: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由受害人一方自担风险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2、基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包括“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损失或基于替代责任而承担公平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两种类型的案件,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两个基本适用规则: ①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规则适用于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损失或基于替代责任而承担公平责任的类型案件; 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随意性,应予以避免
在实务中,法官若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加害人的救济状况,而仅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在只要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致使其他归责原则不能发挥规范功能,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⑤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其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大,正确理解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仅是立法的要求,而且也具有现实意义。⑥
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所体现的公平的价值理念,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认定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
1、事实判断。判断案件当事人是否都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要求。就目前的侵权归责原则看,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体现了对无过错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并没有违背有过错者承担责任的精神:行为人虽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但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可以免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有过错的一方,就应当由有过错者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同样不应违反有过错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否则对无过错者来讲就是新的不公平。公平责任的精神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并且导致不公正时才通过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平衡,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带来的僵硬性,实现公平的价值。
此外,还要判断一方要查清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否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必须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例如,有这么一起案例引发笔者思考,19岁的河南大学生李凯强称其是好心帮忙扶起老太,却被原告宋老太认作是肇事者,但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双方平均分担责任,判决李凯强15日内支付宋某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万余元。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查清原告之损害是否和被告之间有这种关系,法官即引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误解甚至曲解。
2、法律判断。判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明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需要判断: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案件是否适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一方有过错、双方混合过错或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如果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从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个角度说,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似。但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根本的不同,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为谋求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对一些从事特殊业务活动造成的特殊损害规定的责任。而公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以求依社会公平观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否定,不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公平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它只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而导致对受害方的不公平,是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的补救。
3、价值判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会带来严重的不公平?一般而言,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相互排斥的,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⑦如果经过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认定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并且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法律规定,则应进一步判断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害后果是否会带来显然的不公平。
四、结论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但司法实践中,不能无限放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依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能够解决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承办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认定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最终决定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在具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考虑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责任份额等其他因素。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轻微的,自己就可以承担,那么当事人也无须再分担,这种情况就不再适用这一原则。⑧只有合理平衡当事人损害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方能体现公平责任的价值和特性。
(本文编辑时略去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