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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7〕1号) 内容: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理赔 时间:2016年12月8日下午 经中院党组决定,自2014年7月起,全市商事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和审判指导职能调整由市中院民四庭(环资庭)具体负责。 近期,市保险协会向中院反映,目前全市法院对于涉及“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保险合同纠纷,普遍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赔偿应予免责。为此,中院民四庭对全市两级法院2012年至2016年涉及该情形的保险合同的审理进行了调研,发现期间除新北和经开区两法院外,常州地区溧阳、金坛、武进、天宁和钟楼法院均受理过此情形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结果均为保险公司败诉,中院二审也均予以维持。主要的判赔理由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明确“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条款存在冲突和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进而认定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暴雨而非单纯涉水行驶,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全省范围内,各法院也有依合同约定免赔和判断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过错而判赔两种裁判结果。自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范围内的主流观点是依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且已有相关高级法院的判决案例生成。 中院民四庭经研究,对该问题基本形成以下意见:依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基本原则。其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其含义是清楚的,按照通常理解不会产生歧义解释。而暴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是保险合同本身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与保险合同中发动机进水免赔这一免责条款约定不存在援引依据的矛盾和对照适用的冲突。加之有关车辆的商业险中就设置了一种专门针对发动机损失的险种,即发动机涉水附加险,而单纯以释义解释将暴爾车损的保险范围覆盖发动机进水免责情形,那发动机涉水附加险本身就无设置的必要。因此,考虑到保险业是以精算为基石的行业,如果在当事人未投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致损的赔偿责任。中院审委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对民四庭提交讨论的意见进行了讨论研究,对全市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理赔问题,同意民四庭的提交意见,并且明确以下两项实施意见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一、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定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约定形,不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致损的赔偿责任。 二、由中院民四庭牵头,召集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全市较大的保险公司,就如何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关“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研讨,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建议,以避免引起投保人不必要的理解歧义。 以上由全市法院从2017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实施。如审判实践中发现关问题,应及时报告中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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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7〕1号)
内容: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理赔
时间:2016年12月8日下午
经中院党组决定,自2014年7月起,全市商事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和审判指导职能调整由市中院民四庭(环资庭)具体负责。
近期,市保险协会向中院反映,目前全市法院对于涉及“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保险合同纠纷,普遍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赔偿应予免责。为此,中院民四庭对全市两级法院2012年至2016年涉及该情形的保险合同的审理进行了调研,发现期间除新北和经开区两法院外,常州地区溧阳、金坛、武进、天宁和钟楼法院均受理过此情形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结果均为保险公司败诉,中院二审也均予以维持。主要的判赔理由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明确“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条款存在冲突和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进而认定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暴雨而非单纯涉水行驶,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全省范围内,各法院也有依合同约定免赔和判断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过错而判赔两种裁判结果。自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范围内的主流观点是依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且已有相关高级法院的判决案例生成。
中院民四庭经研究,对该问题基本形成以下意见:依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基本原则。其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其含义是清楚的,按照通常理解不会产生歧义解释。而暴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是保险合同本身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与保险合同中发动机进水免赔这一免责条款约定不存在援引依据的矛盾和对照适用的冲突。加之有关车辆的商业险中就设置了一种专门针对发动机损失的险种,即发动机涉水附加险,而单纯以释义解释将暴爾车损的保险范围覆盖发动机进水免责情形,那发动机涉水附加险本身就无设置的必要。因此,考虑到保险业是以精算为基石的行业,如果在当事人未投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致损的赔偿责任。中院审委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对民四庭提交讨论的意见进行了讨论研究,对全市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理赔问题,同意民四庭的提交意见,并且明确以下两项实施意见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一、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定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约定形,不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致损的赔偿责任。
二、由中院民四庭牵头,召集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全市较大的保险公司,就如何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关“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研讨,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建议,以避免引起投保人不必要的理解歧义。
以上由全市法院从2017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实施。如审判实践中发现关问题,应及时报告中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