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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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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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1.12.31 |
实施日期: |
2011.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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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发文机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发布日期: 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1.12.31 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两种具体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做进一步阐述。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中对租用、借用、盗抢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一般可以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5.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6.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是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2)该和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效力 上述情况中,若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但是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否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针对抚养人的年龄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抚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被抚养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在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宜突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考虑抚养人自身的年龄。 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9.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一般可予支持。 10.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问题。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则根据证据予以确定。 11.关于“车上人员”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12.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在认定上述条件时,我们认为不宜过于严苛。 对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期间计算,截止日期为事故发生时。 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可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 对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最主要的证据要求,证据可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综合保险、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税收证明等。 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大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1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14.被抚养人的判断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1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做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情况下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16.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17.无事故责任报告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的,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法院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18.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律师费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但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上海高院在沪高法民〔2000〕44号文中明确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等,还有的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同,故我们认为仍参照现有做法,即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赔偿的标准不宜高于10000元,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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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认定, 离退休者误工赔偿, 被扶养人认定, 离退休者误工赔偿, 残疾赔偿标准, 车上人员转换, 第三者定义, 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丧失劳动能力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 多处伤残, 律师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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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发文机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发布日期: 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1.12.31
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两种具体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做进一步阐述。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中对租用、借用、盗抢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一般可以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5.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6.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是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2)该和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效力
上述情况中,若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但是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否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针对抚养人的年龄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抚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被抚养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在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宜突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考虑抚养人自身的年龄。
[sign_13891]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sign_13891]
9.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一般可予支持[sign_13897]。
10.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问题。[/sign_13897]
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则根据证据予以确定。
[sign_13892]11.关于“车上人员”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sign_13892]
[sign_13893]12.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在认定上述条件时,我们认为不宜过于严苛。
对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期间计算,截止日期为事故发生时。
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可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
对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最主要的证据要求,证据可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综合保险、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税收证明等。
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大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sign_13893]
1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14.被抚养人的判断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1[sign_13894]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做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情况下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sign_13894]
[sign_13895]16.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sign_13895]
17.无事故责任报告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的,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法院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sign_13896]18.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律师费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但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上海高院在沪高法民〔2000〕44号文中明确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等,还有的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同,故我们认为仍参照现有做法,即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赔偿的标准不宜高于10000元,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sign_1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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