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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7 12:08:0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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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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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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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的区分
——申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的区分
    ——申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问题提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区别?
    【要点提示】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同的。
    【案例索引】
    一审: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91号(2009年5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宣布逮捕。
    2008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其丈夫杨某因生活琐事在自家门外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揪住申某的头发并按住其头,被告人申某用手搬住杨的双腿,用头顶住杨的肚子往前推,将杨推倒在地,致杨某后脑着地受伤,后被其子搀扶回家。当天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发现杨某呼吸粗,怕出问题,便打120急救电话,将杨某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某于次日中午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枕骨骨折,颅脑血肿形成,形成脑疝,脑组织大面积挫伤,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申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被害人亲属及村民一百余人均要求对申某从宽处理。
    【审判】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与其丈夫杨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外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揪住申某的头发并按住其头,被告人申某用手搬住杨的双腿,用头顶住杨的肚子往前推,将杨推倒在地,致杨某头部撞击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及其它没有辩护,当庭痛哭表示很后悔。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当时被告人搬腿推搡被害人,是在被揪住头发按住其头被打的情况下,其目的是为了挣脱。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丈夫杨某厮打过程中,应当预见搬住杨的双腿,顶其肚子往前推可能造成丈夫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某倒地后后脑着地受伤,形成脑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申某过失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害人杨某亲属、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均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伊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申某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被告人申某搬住被害人杨某的双腿,用头顶其肚子,将其推倒在地。由此可以认定申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杨某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杨某倒地后形成脑疝死亡,杨某的死亡结果是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①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杨某死亡不属于器质性或者功能性的损害;②申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丈夫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其丈夫杨某的故意;③客观上虽然造成杨某倒地死亡,但杨某的死亡结果是申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伊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同的。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就本案而言,①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厮打。②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申某是被丈夫揪住其头发,并按住其头的情况下,才搬住被害人的腿,用头顶其肚子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先没有伤害其丈夫的预谋,亦没有预见将其推倒会导致丈夫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③从目的动机看,被告人申某一是为了挣脱杨某的纠缠、殴打;二是处于气愤状态搬腿顶肚,但出气并不意味就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④从时间、地点看,此案发生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自家门口,当杨某揪住被告人头发按住其头,被申某推倒时,围观群众大笑,认为纯属家庭夫妻之间的生活琐事。⑤从手段上看,被告人申某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如刀、斧、棍等。⑥从死因上看,杨某真正死亡的原因是遭搬腿、顶肚后,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后枕部着水泥地,造成枕骨骨折,压迫脑组织致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致死。可见,杨某系倒地后受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形成脑疝死亡,而不是遭搬腿、顶肚而直接引起的死亡。⑦从事后的态度看,杨某倒地后,被其子搀扶回家,当天下午申某发现杨某呼吸粗,意识到问题严重,便打120急救电话,将杨送往医院救治,当晚进行手术,第二天丈夫死亡后,申某感到十分后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泪流满面,悔恨不已,深感对不起死者。⑧从双方的关系看,申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原则性纠纷,此次也是因家庭琐事所引起。从情理上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间没有原则性纠纷,矛盾没有明显激化时,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很难说一方有伤害另一方健康的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申某应当预见搬住丈夫杨某双腿,用头顶其肚子往前推可能造成丈夫伤害或死亡的结果,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杨某倒地后后脑着地受伤,形成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结果是申某不希望发生的。可见,杨某的死亡完全是申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伊川县人民法院张战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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