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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10 10:58:5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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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中院
  一、案例简介及问题的引出

  法律作为实践性很强的规范,应深入社会生活中并发挥作用,公司法作为与实践结合很紧密的部门法律之一,虽然公司法出台后,经过多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公司法实际施行的情况先后出台了数个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但也实践中仍然可能会遇到难以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予以解决的争议,或者虽然公司法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援引该规定似乎又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原则相矛盾。故本论文首先阐述一个笔者在实际审判实务中所遭遇的真实案例,通过这个在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来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公司章程自治及公司章程修改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

  (一)案例简介

  甲乙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C,其中甲方占C公司98%的股份,乙方占C公司2%的股份(乙方所持有的股东系因乙方对公司成立有一定贡献,甲方无偿赠与给乙方)。公司从设立时起甲乙两人关系相当要好,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双方就约定,C公司所有事务均要求占有公司100%股东表决同意后才能予以实施。根据《公司法》规定,该章程对于公司事务的表决机制的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在C公司发展初期,二人同心协力,公司越做越大,销售收入上亿元。随着利益的增加,甲乙两人因公司经营以外的其他个人原因,开始出现矛盾,且矛盾积累越来越深,不可调和。乙因该股分本是甲赠与,自己并无相关成本,故在以后便对C公司召开股东会做的大多数决议(譬如为公司发展有利的融资、扩股等)均投反对票。乙毫无原则和标准的投反对票的行为实质上已导致C公司在今后无法根据章程的约定做出有效决策。而陷入此种股东会僵局后,公C公司与甲方均无法从修改公司章程而弥补此种表决机制的瑕疵。故在此局面下,一个发展前景大好的公司就因制定章程时的瑕疵而实质上导致其停滞不前、甚至可能最终走向解散的恶果,这不禁引发了笔者深思。

  (二)焦点问题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依据。【1】但通过简要阐述以上案例,可以知晓,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案例中公司内部的表决机制【2】等)与公司法立法精神(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障公司权益等)可能会出现背道而驰的现象。故在公司章程领域的“高度自治”是否就一定具有合理性,或者说这种“高度自治”是否又存在一定的内在瑕疵。其次,公司章程领域的“意思自治”维度是否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及应该受到何种限制。如公司章程的“高度自治”在某种情况下会导致某种不可通过公司自治予以以调和的缺陷,且这种缺陷会使公司不能在市场经济中继续有效的经营时,是否需要其他权利(力)进行合法有效的干预或者介入?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章程不得以修改,那C公司的经营可能难以继续,更有甚者C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由于决策不能及时有效的作出从而导致被解散甚至亏损破产。此时如果仍然依据原有的公司章程的约定,C公司决策需占10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方能实施,根据乙方在与甲方发生矛盾后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实质上章程的修改途径已经无法实现,因章程得不到修改,导致公司决策机制也不能发生有效的调整,公司直接陷入僵局,公司利益势必要受到损失。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也需要寻求相应的救济,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而司法救济是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当一个公司处于经营僵局【3】时,司法救济应起到相应的作用。故为了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此时就需要公司内部权力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如司法机关)予以介入寻求一定的救济。

  二、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及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有如下几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过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

  1、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专属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应当也必须属于公司股东(大)会【5】,这也属于各国的立法通例。

  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以特别决议的形式作出。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及外部经营行为的根本规则的变更,对公司影响甚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从而提高了通过章程修改所需表决权的比例,此种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也是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

  (二)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

  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之一,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及所谓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民主表决机制在公司领域的应用。它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体现了股东形式平等原则,是股东形式平等原则的必然逻辑延伸。该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公司决策变得高效,但实质上这种规则使得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中处于支配地位,导致其意志常常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或影响力。可见,资本多数决导源于股东平等原则,却又因内在的缺陷导致其易被大股东滥用,从而妨碍股东实质平等的实现。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实现了股东的形式平等,而并不能体现股东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甚至可能使得股东民主的基础丧失。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是指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而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大股东之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6】由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章程的修改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才能通过,因此,在公司章程修改的过程中,大股东很可能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随意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添加或变更对小股东或者公司不利的条款,这种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小股东的利益甚至是公司的利益。【7】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的情况是很普遍的,也被学者或法律实践工作者所重视。【8】

  2、小股东滥用“否决权”,损害大股东及公司利益

  小股东滥用“否决权”目前在学界以及实践中对此关注还不是很明显,在于小股东滥用“否决权”的出现情形比较少,基本上很难遇到这样的情况。但很少不代表不会出现小股东滥用“否决权”的情形就不存在,本文前面的案例就是一个真实的反映。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中的司法介入的立法建议

  前文对章程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应知道章程变更实质上是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和程序来实现的。现笔者特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的司法介入作出一定的分析及立法建议。

  (一)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1、“公司章程自治失灵”或不可避免

  公司章程自治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自己的事务的权利,但公司章程自治失灵在实践中或不可避免,这多数情况表现为大股东的权利滥用,也不排除小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现代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占有资本多数的大股东控制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体现了一定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一种亲密性,并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也一样被大股东所操纵。大股东对公司的操纵常常表现为,为个人利益来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章程自治实质上成了公司大的股东的自治,公司的意识可能体现的只不过是大股东的个人意志,小股东在公司章程自治方面即使不同意也不得不接受这种局面。这样就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就需要对公司章程自治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小股东也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如本文的案例部分),小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对公司自治过程中阻挠公司的发展或者大股东的决策,那么无论出现哪一种形式的权利滥用,都可能会导致公司章程自治出现“失灵”的状况。公司章程失灵并且无法解决问题以及使公司出现停滞便成为对章程自治加以限制和干预的正当理由。

  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干预或者介入,也是对公司章程自治的修补,正是为了避免公司大股东的肆意控制以及小股东的“否决权”的滥用,以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各利益之间的最大平衡。

  2、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的自治加以限制,实质上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能有效的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实践公正。司法介入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公益的目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及其对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关涉到股东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劳动者、其他利益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这种社会性体现了一种经济秩序,而政府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有理由干预和约束公司在自治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一种和谐。

  3、公司章程自治与司法介入并不矛盾

  公司章程自治更多的是关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且独立承担由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的主体资格获取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获得的,也就是常说的公司是法律拟制人,其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都是法律所赋予的。那么,其内部的自理无论是何种程度的自治,都不能排除法律的介入,从而也不能排除司法的介入。另一方面,现代公司也是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及规范,《公司法》是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法律,公司章程自治度再高,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司法介入的特点

  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是否需要司法介入的命题已经释明,公司章程自治司法介入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必要、合理的司法介入性并不必然导致其介入杂乱无序,这种司法介入应该有其自身的边界或特点。笔者认为司法在对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介入应该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消极性。司法具有消极性,消极性也被称之为被动性,即司法介入的启动并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的等待,因此,托克维尔曾有精辟的论述:“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理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9】

  2、法定性。司法介入,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故在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司法介入也是“法的具体适用”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司法介入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司法介入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司法介入的范围法定,即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司法才能予以介入,如果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介入的情形,司法不得介入,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2)司法介入的程序法定性。即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之中应该遵守法定的程序,如果不遵循法定的程序,则实质上很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3)司法介入的裁决具有权威性,司法介入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的最终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裁决应该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任何当事人都应该执行并不得违抗。

  3、边界性。司法介入的边界性,实质上是指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应具有一点的边界,并不是所有有关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问题都应该由司法予以介入。因此,司法介入是有一定的边界性,并不是海阔天空的,这种边界性,就应该受到法定性的制约,在边界性以外的范围,则司法就不应该介入。这种边界性,也体现了司法介入救济的相对性,即有边界性,那么当然司法救济就存在相对性,而不是绝对的。因此,我们必须要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划一道清晰的线。面对高度自治性、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介入需慎之又慎。

   4、最终救济性。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当然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固然有很多种,如私力救济,通过行政权的救济,司法救济等。但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救济的一道门槛。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纠纷时,当事人可能会想到一系列的救济方式,如争议双方或者多方私下进行协商,由当事人作出某种妥协或让步,也有可能有当事人通过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进行调节或者斡旋等等,当然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具有多样性。但其他途径的救济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以上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当然,司法介入是一种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但是司法的救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介入消极性的影响,故司法介入的救济是具有相对性的,不能绝对的保障当事人一切合法权益。

  (三)司法介入应完善的思路

  目前依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现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的司法介入问题,应尽快完善相应的完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目前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目前现阶段有必要完善相应的法律,以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以公司章程修改提起诉讼,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是否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公司章程修改首先就必须进一步推动《公司法》的改革与规则细致化,使司法介入有法可依。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否则将造成司法乱象丛生。具体而言,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对公司章程予章程修改予以表决时,如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肯定比法定比例要严格化)时,可以向法院专门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诉讼。从而从根本上授予了股东提起公司章程修改之诉的法定权利。

  2、制定司法介入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当然从根本上赋予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章程修改诉讼的权利,还只是司法介入的刚开始,要使得公司股东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还应配套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股东要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诉讼应满足何种要求,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的被告确定,举证期限及责任分担等等,都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专门予以列明。

  3、考虑特别程序解决公司章程修改的纠纷。诉讼具有传统的解纷的职能,但对于其在公司章程修改中是否一定要通过诉讼予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是否在相应的法律中考虑以特别的程序提前介入到公司的内部治理(特别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中),如当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一直难以通过时,否则小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改投“否决票”超过三次以上,则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交非诉讼途径的介入,法院将组成专门的商事人员对该争议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关的处理意见。当然,这种处理思路也只不过是笔者的设想,目前现阶段各法院工作量比较大,要通过非诉途径处理该争议,后面的路还很长。

  4、其他考量因素。为了配合司法介入公司章程修改,还应有其他的考量因素。首先,注意专业分工,提升法官素养,尤以商业裁判意识培育为重。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在岗培训,必要时组织学习外国的处理方式尽快培养在商事审判领域能够胜任的法官队伍,提升法官审理公司治理纠纷的素养。其次,还应设立独立、专门的商事法庭,向“专家会诊”的审理模式转化,这是由于公司内部资料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的特点所决定的。而“专家会诊”应除了包含法律专门人才外,还应该组建含管理、财税、及商会人士加盟,这种模式,一定程度上会取得司法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再次,还应重视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的树立。最高人民法院除出台司法解释之外,对公司治理疑难案件可颁布指导性意见为各地法院提供审判指引。虽然我们国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这种专门针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典型性案例,实质上在某些程度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四)司法审查原则和内容

  前面已经简要的阐述了司法介入的必要程序,如公司章程修改之诉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在对公司章程之诉必然要进行实体性的审查,此种审查就是为了使法官得出公司章程是否一定必须修改结论。如果一旦审查认为公司章程必须修改则法院必然会通过裁决予以确定,并赋予公司章程修改的强制性和不可违抗性。

  1、公司章程修改不得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法院在公司章程修改之诉审理过程中,必然要对该类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进行审查过程中,首要的考虑的因素就是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司法及其他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因此在公司章程修改诉讼中,法院首要需要审查的就是公司章程修改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改之诉中,通过审查发现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那么法院应该裁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2、公司章程修改的“利益权衡”审查

  公司章程修改未能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表决比例,其内核在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还有可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使得公司章程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无法得以修改或变更,这种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要求司法给与必要的介入。那么在司法介入中,法官还应进行“利益权衡”的实质性审查。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借鉴英国法院有关“真诚地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审查机制,建立起有效的公司章程修改的利益审查法则。首先,分析试图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善意地认为变更公司章程对公司整体利益是有好处的;对公司章程修改持有否决权的股东认为公司章程修改对公司是无益的。然后法官试图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一种“利益权衡”审查机制。如果章程修改对公司的好处大于坏处,则法官可以准许公司章程修改。当然这种利益权衡审查,需要法官有一定的商事判决的准则,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完善,并非一蹴而就。

  3、公司章程修改的社会效益审查

  法官在审理公司章程修改诉讼时,除了前文所阐述的需要审查公司章程修改的法定性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利益权衡”以外,还要考虑到公司章程修改的社会效益的相关问题。公司作为一个社会性质的组织,肯定要对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贡献或者影响,这种效益是辐射性的。公司利用其现有的资源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的各种需求。法院在审理公司章程修改之诉时,还应该考虑到涉案公司的社会效益,以“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采取“商业判断”的方式,对公司章程修改进行全面的评估,最终是否同意或者否决公司章程的修改的诉请。

注释

【1】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实质性内容的修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定才能予以修改,但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该规定的前提下作出一定的变更,但是变更后的表决机制不能低于三分之二,如100%等。

【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

【3】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实质上可以认定《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已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明确的规定显得有限、单一或者不够详尽,难以实现一定的指引性。

【4】 文章以下出现的“《公司法》”如无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均特指经2013年12月修订并于2014年3月予以实施的新《公司法》。

【5】公司章程属于全体股东合意达成的“契约”,故该“契约”的修改(变更)也须全体股东予以决定,这是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符合法理的。当然全体股东予以决定章程是否得以修改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并遵循一定的表决机制的路径来实现的。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7】当然,“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不仅仅只是表现在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上面,也可能表现在其他具体决策上(如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性质等等)。

【8】如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参见:苏黎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载于《法学》2009年第03期;常见的还有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股东(大)会表决,被法院判决为无效的表决。参见:刘俊海,《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6日第6版。

【9】[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0-111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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