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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9 17:59:3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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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杨斌,女,汉族,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员工,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7号  房,身份证号码  43030  。
  被告:广州市律师协会,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9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东,会长。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限期作出实习登记行政决定。
  事实和理由:
  1988年-1992年原告就读于重庆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1992大学本科毕业后原告进入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工作至2015年3月辞职。期间,原告于2003年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并于2008年获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学位。
  原告2015年3月正式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辞职后,于同年4月就职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律所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全部材料,包括原告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接收材料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您的无犯罪纪律证明无出具自14周岁至今,在申请执业时存在不能审批的风险”。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2015年5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询问被告要求出具自14周岁至今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原告认为《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已经依法提交,现有材料已完备。完全符合被告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的要求。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审核原告的实习申请并作出实习登记。
  《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法》第46条授权的组织,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是其法定行政职责,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
  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作出实习登记的原因是要求原告提供自14周岁以来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对此,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给原告等类似的实习人员增设了额外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原告已经提供了户籍地派出所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已经满足了许可要求,且大学顺利毕业在检察机关工作23年的事实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第二,公民没有自证义务。有没有犯罪记录是审查机关须调查核实的工作,原告只需向审查机关声明无犯罪记录并愿意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即可;第三,政府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转变行政职能观念,做“服务型”的政府,而不是要求公民做证明“你妈是你妈”这样的荒唐事。第四,信息化时代,公民有无犯罪记录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只是轻点鼠标,分秒之间的事,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却是劳神费力甚至跑断腿的事。转变观念,建立服务型政府,减轻公民诉累,正体现在办理无犯罪证明这样的小事上。
  无论如何,原告还是希望回到法律法规的层面处理本案的争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决定,显然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特提起诉讼。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斌
  2015年7月  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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