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0-9 09:06: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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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和解协议并结案后不履行是应申请恢复执行还是另行起诉 丁涛
  【案情】
  申请人丁某与被执行人童某于2007年4月5日、11月19日分别签订《红砖换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丁某向童某供红砖约50万块,价格0.25元/块,换取童某商品房2套,价格728元/㎡。合同签订后,丁某从2007年4月至12月累计向童某供砖54.82万块,价款计137050元。童某2006年尚欠丁某红砖款7000元,2007年7月支付货款10000元。童某在商品房建成后,以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拒不按合同向丁某交付房屋。丁某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童某偿还红砖款。法院判决生效后,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多次执行,被执行人童某尚有71000元未履行。2013年7月23日,在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就余款进行协商,童某要求结案,丁某提出只要童某能一次付清或是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人作担保,同意按结案处理。在小学老师王史某愿意为被执行人童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童某尚欠丁某71000元,从当月起每月30日付10000元,直到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由王某提供担保。丁某与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据此,法院执行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逾期,童某尚有20000元未付。
  【分歧】
  对于尚未获偿的20000元钱,丁某是应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还是另行提起诉讼?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与童某于2013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提供的担保是执行担保,系当事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法院以结案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结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童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丁某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可以执行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没有实际执行完毕,不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结案通知书以示案件已经执结,应由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执行终结或暂缓执行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已经送达的结案通知书,要求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没有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丁某与童某之间的债务因丁某的表态已经转为自然债务,丁某应另得起诉债务人童某与担保人史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丁某与童某于2013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是在法院执行部门的主持、参与下达成的,是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应当恢复执行。
  2、民事执行担保机制是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一种特殊制度,不管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担保人,都明知执行担保可能带来的后果,法院既判力和执行权及于担保人并不违背公权力的谦抑性原则,该机制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机制。执行担保的设置目的是通过执行担保实现暂缓执行,以给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实现履行义务,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债务履行的干预,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确保债的履行。王某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担保。王某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丁某与童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建立在申请执行人丁某同意的基础之上,是在法院执行部门的主导下成立的,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担保。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列举了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结案通知书不是法定执行结案方式,法院执行部门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结案执行通知书,将案件作结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童某与丁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提供担保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延缓案件的执行,法院只能在史某的担保期限内暂缓执行,而不能作执行完毕处理。法院在丁某与童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对案件作结案处理是不妥的。
  4、民事执行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丁某对童某的债权原为自然之债,经法院裁判成为法定之债,获得强制执行力。执行部门强调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同意结案的后果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丁某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一客观事实,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致使该法定之债再次转为自然之债,实质上是对纠纷解决之后已经公权利固定的情态的否定,是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续上一个新的纠纷肇因,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相悖,而且丁某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5、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丁某诉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并已部分执行。丁某另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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