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47: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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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来承担。这样,转移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稳定性。
      再保险业务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原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从原保险人来说,称之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从接受的这一方来说,称之为分入保险。原保险人、再保险人都是指保险公司而言,再保险分出人就是指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就是承担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须依法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未经核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这也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或者说是对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一项规范。保险公司进行分出保险业务或者分入保险业务时、都应依法进行,并应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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