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8: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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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定义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非依法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是合同的转让。因此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基于此,在此只介绍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通讯地址/住所变更、姓名、文字变更、证件类别及号码变更、性别错误更正、出生日期错误更正、更换投保人、受益人变更、增加附加险、附加险续保、投保要约的确认、保险合同补/换发、解除合同、保险关系转移、保单借款、续期交费通知、保费抵交、保费自动垫交、交费方式变更、授权账号变更或撤销、减保、保额增加权益、减额交清、可转换权益、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利差返还、红利给付、生存金领取通知、年金领取方式变更、年金领取年龄变更、犹豫期撤单等。因此又称合同保全服务。它是指为了维护已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客户需求所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举措。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连。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与对方共同协商的义务。因此,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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