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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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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除故意犯罪外,同时增加规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免责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保险人过失犯罪,保险人不能依据本条免责。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本条除故意犯罪外还增加规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原《保险法》中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管理、守卫、保护、制服和杀伤的权力,包括:有权采取武装追捕、押解、看押、巡逻等措施;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被保险人因抗拒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采取上述刑事强制措施时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与自身伤残或被杀在时间上连续。例如,甲先出手殴打乙,乙在气愤之下取刀杀死甲,甲因其挑逗行为引起的殴斗导致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乙被殴后经过相当时间才取刀杀害甲,其性质非报复而属于谋害。对甲而言仍属意外,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与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的因果的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为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或主因,其间无其他原因介入。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民法上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限制的因果关系。但《保险法》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几乎都由《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个别明确规定,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的重点仅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以该当于刑法所明文规定的处罚者为限,笔者认为,因于刑法领域中就“犯罪”概念所着重者,与保险法领域所着重者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刑法领域的犯罪概念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法。笔者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防堵保险可能遭滥用的危险,应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本质上已具备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别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并因该行为导致死亡、残疾等,保险人就应免责。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则在所不问。《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号)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此答复中有关推定犯罪成立的部分笔者表示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规定:“42.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即须被保险人因犯罪致被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始得免责。不可讳言,如此解释当可达到防止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的目的,却也使保险法第67条可得规范的范围大幅度限缩而使第67条规范太过狭隘及易遭被保险人滥用。所谓“犯罪”,从刑法而言,是指具有不法、罪责与应刑罚性等要素的刑事不法行为。所谓“罪责”,是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应判断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刑罚的制裁。然而保险制度旨在分散风险并填补损失,刑法领域所探讨的“罪责”要素无适用余地。因此上述所有犯罪须经法院认定后保险人方可免责的规定过于绝对化。
      保监会批复仅适用于“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形,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些情形导致法院无法进行审判。例如,某些犯罪行为,由于受害人不告诉(自诉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等原因无法由法院判决认定,但笔者认为只要须构成要件判断该犯罪具有故意不法性,保险人仍可免责。所以北京高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中就明确规定:“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回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死亡无法接受审判的,如果行为构成要件经过违法性判断认定应负刑事责任而有接受刑事刑罚制裁必要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援引本条的规定拒赔。
      二、投保人已交保险费的处理。具备了上述条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此时已交足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退还时不附加利息。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特别是长期性带有生存给付保险的保险费往往含有很大比重的储蓄保险费。于是保险单交费达到一定时间后,逐年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并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就形成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每一张长期保险单在积累保险费一段时间后,都包含有现金价值。由本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虽然,现金价值由保险人运用保管,但实际上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被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而仍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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