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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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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规定涉及《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下简要分析该项义务的基本内容。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但增加了保费退还的规定。
      一、危险增加的意义
      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保险人的相对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人能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基础的资料,保险人依此资料评估危险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后,保险合同成立,彼此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即依合同的内容决定。但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至合同内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仍有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如果有任何情况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的平衡时,必须调整其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谛所在。因此调整(变更)合同的内容,提供资料是首要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关系既是最密切也最熟悉情况,所以《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负有通知义务。这个通知义务和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都非法律上的真正义务,即在违反义务时虽受某种特定程度的处理,但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其履行。
      二、危险增加的要件
      所谓“危险增加”,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我国《保险法》仅规定,当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必须履行他们的告知义务。这是否表示,只要一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义务人便须立刻告知保险人,而不论到底是何种危险?当然不是。依据笔者的意见,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增加的危险同时具有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项要素才能成立。
      1、重要性。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的危险状况变动了,但并不严重影响其对价平衡关系,不属于危险增加,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必要。换言之,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对保险人产生重要性的影响。依学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的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种类的性质具体加以分析。假设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任一保险人都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再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该危险即具有重要性。此见解也和新《保险法》第16条有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一样也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两者互相辉映,前后贯通。被保险人对“不具有重要性的危险状况”改变无须负担通知义务。此外,本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立法宗旨是什么,未见学者讨论。依笔者的见解,本款的规定本意在于将“重要性”的认定问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决。如上所述,不论保险合同内是否列举增加危险应通知的事项,被保险人在重要的危险情况改变后,都必须通知保险人,但其是否具有重要性应由保险人举证。如果当事人以明示约定的方式将危险增加应通知的事项规定在合同中,那么不论其是否真正具有重要性可不加讨论。保险人在依本条第2款规定不承担危险发生后的赔偿责任时须证明其重要性。但是不可忽略的是,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情势变更原则,亦即仅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显然不平衡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今以“合同自由原则”欲排除此限制无异于舍本逐末。所以在此两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宁舍后者而取前者以保障大众的利益。更何况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内容都由保险人拟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几乎没有商量的余地,因此如果将应通知事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将使《保险法》丧失监督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
      2、持续性。危险增加除了须具有重要性以致影响保险对价平衡的关系外,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具有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为特定情况发生而变换至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必须继续不断地持续一段期间,否则如果原危险状况改变后立即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就属“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其效果依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规定而定,而不是此所谓的危险增加。同理,如果危险状况只是一时的改变而后随即消失,又恢复原状,就不属危险增加。例如,房屋火灾保险,本为住家,后改变为储藏易燃物的场所,为危险增加;如果易燃物搬入之后即发生火灾,属保险事故发生的问题;反之,只是暂时的寄存,一月之后及时搬出,也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无通知的义务。或在死亡保险中,本为航空公司地勤人员,转调为空勤人员,为危险增加;只是某日乘坐飞机因空难而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未发生空难,那么两者都不是。
      3、不可预见性。除了重要性及持续性,危险增加必须具有危险状况改变的不可预见性。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9条:“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依据情况可视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也同。”危险状况的改变须在订约当时未曾预料、未予估计,如果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那么不影响其对价平衡,所以不属于这里所谓的“危险增加”。例如,投保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死亡,其疾病或年老的发生为订约当时估计所及,不能以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患重病或年老而主张危险增加的效果。又,在判断危险状况改变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时,须衡量该保险的种类性质及其保费计算的基础。如:渔船保险中保险费计算大概都以作业渔区为据,如果超越该保险渔区,就属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三、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效果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保险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规定的目的应该是在惩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义务人,使其不能享有请求保险金的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所有符合上述要素的危险增加都应该一并适用这个规定?对于某些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来说,这样的惩罚是否太重?以危险增加发生的形态来说,如果从“因谁而起”这个角度出发,危险增加依其成因可以分为主观的危险增加及客观的危险增加,区别的目的在于分别赋予不同内容的义务及法律效果。
      (一)主观的危险增加
      所谓“主观的危险增加”指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但在判断某危险状况的改变是否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时,并不仅以该状况是否由其行为引起加以判断,必须由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该状况的改变是否认知且是否有意使其发生而定。由于消极的不行为也属行为方式之一,所以即使危险状况的改变不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有意识的行为所致,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且在法律或事实上可消除此状况时仍不作为,也属以消极的不行为方式促成危险增加。如他人将易燃物搬入屋内暂存,被保险人知悉,且依其情形也可以设法将其搬离,应为而不为,属主观的危险增加。
      (二)客观的危险增加
      由上述主观的危险增加的意义可知,客观的危险增加指危险状况的改变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在法律或事实上也无法改变。如此分类的主要理由在于区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性,以便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的可归责性明显大于后者,如果还是给予相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身不由己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处罚未免太苛。
      基于相同的理由,针对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笔者认为应加以区分,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违反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由于可归责性低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只能主张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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