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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设立、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概念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交易所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而且有整套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类是法人,另一类是公民(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进行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又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是将其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区分开来,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的通例。 另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在证券市场中的角色是多重的:第一,它是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第二,它是重要的自律监管者,通过契约、法律规定或者监管部门的授权,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证券市场进行第一线的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所谓自律管理,就是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主要体现为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它是被监管者,要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要受到监管;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活动要受到监督。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必须置于证监会的监督之下。因此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本次修改删去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是因为,随着证券市场向着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拓展,证券交易所的地域界限已经被打破,全球证券市场迈人了相互竞争的新时代。在这样的前景下,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越来越类似于企业,生存与发展成为证券交易所首要的主题。因此各国证券交易所纷纷进行商业化改革,把自己变为一个客户主导、营利导向的商业机构。尽管我国证券市场相对封闭,证券交易所尚不存在生存压力,但加人WTO后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全球竞争也必然会波及我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将不可避免地束缚证券交易所未来的发展。虽然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涮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均规定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排除今后的商业化改革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所的出现。因此,本条的规定为今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二、证券交易所的种类 证券交易所依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都是非营利性的证券交易机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证券公司组成,会员依章程规定出资,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其对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和职能部门组成。会员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会员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为交易所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机构,决定交易所运营、管理等重要事项。 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股东出资设立,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由股东会员出资设立,并以股东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一般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组成。有资格入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能是股东,也可能不是股东。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决定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经营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处理交易所的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区别是: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为营利性的法人组织。 (2)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必定是证券交易所会员,非会员不得人场交易;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可以在交易市场内从事证券业务,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如果不是证券公司,则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4)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来源于会员的会费及其他收入,上市费用和交易佣金相对较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上市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故在此类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费用较高。 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人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分别规定了“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则”。此外,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应为会员制。但如果在《证券法》中将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限定为会员制,可能会制约证券交易所改革的步伐。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用何种组织形式,为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化预留了发展空间。 三、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1.证券交易所本身既不持有证券,也不买卖证券,更不决定证券的价格,它只是为证券买卖双方成交创造条件,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2.证券交易所中的买卖完全公开。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申请上市的证券发行者,必须真实地公布其经营隋况和财务状况,被批准后方能上市。同时,交易所定期公布各种证券的行情统计,以使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证券交易所中的每笔买卖公开记录在案。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仅在上市前要公开有关情况,而且在上市后还要定期公布其经营及财务状况。 3.证券交易所具有严密的组织和规章制度。不论是会员制组织形式还是公司制组织形式都有自己一套组织方式,凡参加者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交易所的交易者必须是会员或其成员,并对成交、结算都有严格的规定。 四、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1.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是国务院 (1)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是否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在什么时间设立由国务院来决定;三是在什么地方设立、设立多少由国务院来决定。 (2)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同设立一样,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解散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什么时候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三是以什么方式进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有人讲,证券市场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管理的晴雨表。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相对于已经发展几百年的国家来讲,经验比较少,这就需要慎重行事。因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的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的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宏观调控。二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许多国家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我们这个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的国家来讲,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三是,我国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够,投资心理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混乱。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本法关于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证监会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3.证券交易所的解散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证券交易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1)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2)会员大会决议解散;(3)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证券交易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4)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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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设立、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概念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交易所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而且有整套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类是法人,另一类是公民(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进行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又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是将其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区分开来,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的通例。
另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在证券市场中的角色是多重的:第一,它是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第二,它是重要的自律监管者,通过契约、法律规定或者监管部门的授权,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证券市场进行第一线的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所谓自律管理,就是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主要体现为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它是被监管者,要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要受到监管;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活动要受到监督。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必须置于证监会的监督之下。因此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本次修改删去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是因为,随着证券市场向着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拓展,证券交易所的地域界限已经被打破,全球证券市场迈人了相互竞争的新时代。在这样的前景下,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越来越类似于企业,生存与发展成为证券交易所首要的主题。因此各国证券交易所纷纷进行商业化改革,把自己变为一个客户主导、营利导向的商业机构。尽管我国证券市场相对封闭,证券交易所尚不存在生存压力,但加人WTO后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全球竞争也必然会波及我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将不可避免地束缚证券交易所未来的发展。虽然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涮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均规定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排除今后的商业化改革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所的出现。因此,本条的规定为今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二、证券交易所的种类
证券交易所依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都是非营利性的证券交易机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证券公司组成,会员依章程规定出资,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其对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和职能部门组成。会员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会员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为交易所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机构,决定交易所运营、管理等重要事项。
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股东出资设立,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由股东会员出资设立,并以股东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一般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组成。有资格入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能是股东,也可能不是股东。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决定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经营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处理交易所的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区别是: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为营利性的法人组织。
(2)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必定是证券交易所会员,非会员不得人场交易;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可以在交易市场内从事证券业务,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如果不是证券公司,则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4)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来源于会员的会费及其他收入,上市费用和交易佣金相对较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上市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故在此类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费用较高。
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人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分别规定了“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则”。此外,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应为会员制。但如果在《证券法》中将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限定为会员制,可能会制约证券交易所改革的步伐。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用何种组织形式,为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化预留了发展空间。
三、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1.证券交易所本身既不持有证券,也不买卖证券,更不决定证券的价格,它只是为证券买卖双方成交创造条件,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2.证券交易所中的买卖完全公开。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申请上市的证券发行者,必须真实地公布其经营隋况和财务状况,被批准后方能上市。同时,交易所定期公布各种证券的行情统计,以使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证券交易所中的每笔买卖公开记录在案。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仅在上市前要公开有关情况,而且在上市后还要定期公布其经营及财务状况。
3.证券交易所具有严密的组织和规章制度。不论是会员制组织形式还是公司制组织形式都有自己一套组织方式,凡参加者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交易所的交易者必须是会员或其成员,并对成交、结算都有严格的规定。
四、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1.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是国务院
(1)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是否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在什么时间设立由国务院来决定;三是在什么地方设立、设立多少由国务院来决定。
(2)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同设立一样,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解散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什么时候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三是以什么方式进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有人讲,证券市场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管理的晴雨表。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相对于已经发展几百年的国家来讲,经验比较少,这就需要慎重行事。因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的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的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宏观调控。二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许多国家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我们这个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的国家来讲,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三是,我国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够,投资心理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混乱。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本法关于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证监会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3.证券交易所的解散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证券交易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1)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2)会员大会决议解散;(3)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证券交易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4)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