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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不同的证券义务,对其注册资本有不同的最低限额规定,如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的,其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亿元;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这四项业务中的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亿元。此外,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其业务范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券公司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超出业务许可范围。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依据本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证券业务,确有需要办理该项业务的,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业务范围。同时,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一种行政处罚,被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将不得再进行任何证券业务经营活动,因此是对证券公司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当证券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才能对其实施这种行政处罚。 同时,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证券公司违法,除了必须追究证券公司的责任外,对公司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自然人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证券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警告,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不得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同时,还要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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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不同的证券义务,对其注册资本有不同的最低限额规定,如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的,其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亿元;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这四项业务中的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亿元。此外,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其业务范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券公司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超出业务许可范围。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依据本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证券业务,确有需要办理该项业务的,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业务范围。同时,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一种行政处罚,被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将不得再进行任何证券业务经营活动,因此是对证券公司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当证券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才能对其实施这种行政处罚。
同时,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证券公司违法,除了必须追究证券公司的责任外,对公司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自然人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证券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警告,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不得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同时,还要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