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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27 15:38: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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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锋 吕天雯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变化,由车内 “本车人员”的身份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故应按照“第三人”身份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
  案  情
  2012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赵某持证驾驶他人所有的浙J5Q155号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沪高速公路831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与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出路外,造成该车乘坐人杨某、王某两人死亡、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4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王某、饶某等死、伤者无过错,无责任。其中王某因车辆撞击护栏,被甩出车外,撞击路面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他死者和伤者均得到不同程度的赔偿,仅王某未得到分文赔偿。2013年1月7日赵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侵权人赵某的诉讼。浙J5Q155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赵某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审  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属浙J5Q155号客车乘坐人员,因肇事车辆撞击护栏,她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变化,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 王某的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应按照“第三人”身份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上诉理由是死者王某是本车车上人员,不应按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保监会的解释和行业惯例,机动车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王某从座位上被甩出去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结束乘车人员身份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是三责险中的受害人。应该按照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二审法院认为,对此争议焦点,首先要根据保监会关于“第三者”的解释“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之间的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时,其身份特征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对其按“第三者”身份对待并得到交通事故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因此,对其范围的理解应当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来把握:首先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其次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肯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是意外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其次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三是对本车人员,通过其他制度也可以实现保障,例如车上人员座位险。
  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而且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其特有的功能还在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付。
  可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受害人视为“第三者”,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索赔,其他受害人均选择按车上人员身份索赔,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认可。
  综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进行分析,结合具体案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本案受害人王某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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