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12 20:12: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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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该参与公告的发布?
    ——余杭事件有感
     
    按:本文系观看事件及相关微博后急就,仅为一些初步的思考。请各位指教批评。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城市建设项目发生群体性事件,其间发生少数不法分子打砸抢行为。余杭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布通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督促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一并发布的还有若干视频以及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照片。
    部分民众反对城市建设项目,当然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涉及行政决策的合法性问题,在此按下不表。有少数人,趁机实施打砸抢、袭警等行为,他们藐视法律的权威,肆意逾越底线,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对于发布通告的主体,微博上有人提出了疑问甚至批评。@律师张国华问道,检法两家发布此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局哪项职权与此相关?而@毛立新律师则认为,“这种联合文书,法律上没地位,中国特色。敦促投案自首,本质是一种侦查行为,法院参与有违其中立立场,司法局参与纯属瞎掺和。”这个评论很有意思,值得思考。
    事实上,有关机关联合通告并非没有先例。此前,针对具体案件事件或者专项行动,都可见公检法或者公检法司四家机关联合发布类似通告。如2009年,针对“针刺”事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就曾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要求实施上述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2011年,为开展“清网行动”,上海市公安局联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关于督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督促在逃犯罪嫌疑人尽快投案自首,在逃犯罪嫌疑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到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如果追究上述行为的特定法律或者规范性根据,笔者的确不知晓有特定文件明文允许公检法司发布此类联合公告。但就特定案件事件或者专项行动而言,这些通告其实只是对于法律规定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重申,如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它们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但往往可能结合形势产生一定的区域性政策效力,如涉案行为一经查处将受到严惩等。而有关机关联合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其实只是在工作层面的一种政策宣示。在我国的实践中,公检法司都被理解为“政法机关”,因此,可以认为公告是这些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这样的通告适时发布,及时表达执法司法态度,对于违法犯罪分子也是一种震慑,值得肯定。这是笔者尽力从善意理解的层面看待这些通告。
    但与此同时,律师提出的法院中立性问题也不容忽视。法院的中立当然有其语境,就是针对个案而言,法院应当保持司法的克制与被动,保持自身的公正与独立判断。因此,一般性的通告或者法律宣示,由于并未提前涉及对于具体嫌疑人和个案的判断,法院参与此类公告的发布,并没有妨碍其公正性。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院参与公检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召开联席会议探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等等,这些也都没有涉及个案的判断,对于嫌疑人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并未造成不公正的境地。相反,法院提前介入,甚至参与“三机关联合办案”就明显对于个案的嫌疑人造成了法官预断和审判不公正,应当予以摒弃。
    正是从这个角度,笔者认为,余杭的通告因其与新疆、上海机关的通告内容存在明显差别而有失妥适。新疆的通告虽然也是针对特定的区域性刑事案件,但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个人;上海的通告也只是涉及一般性的执法行动和政策宣示。但余杭的通告中除了针对事件敦促到案、鼓励自首和申明处理政策外,更重要的是还一并发布了部分嫌疑人的照片以及事件视频。通告的性质被模糊化了——它除了是一份一般性的公告,还指向了具体的嫌疑人,使得其更鲜明地带有查缉嫌疑人到案的性质。而毛立新律师的意见很正确,督促投案自首本质上是侦查行为,法院一同参与这样一部分文件的签署——公告意味着,法院已经预先掌握了部分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而对于所涉的这些具体的案件嫌疑人而言,的确有失其中立性。在笔者看来,如果当地公安机关单独另行发布一份涉案嫌疑人的追捕公告,就更妥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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