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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7 08:32: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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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集资纠纷案件的意见的函
1999-03-16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办函[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03-16
执行日期:1999-03-16
最高人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报国务院办公厅的《征求意见函》已由国办秘书局以办378号文转我行研究办理,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资案件受理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6号明传电报)规定,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实施前,经过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部署进行清理整顿,暂不予以取缔。需要把握的是:
一、暂不予以取缔的,是指在《取缔办法》颁布之前,经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超越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从事的乱集资活动。有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乱集资活动,尽管也是发生在《取缔办法》颁布之前,但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对这类机构的乱集资活动,无需清理整顿,一经发现,即应直接予以取缔。
二、对于《取缔办法》实施之后进行乱集资的,应一律予以取缔。
因此,我行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乱集资纠纷案件的问题上,应当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和政策性规定相协调,对需要进行清理整顿而暂不予以取缔的乱集资引发的纠纷,可以考虑暂不受理;对不需要经过清理整顿即直接予以取缔的乱集资引发的纠纷应当予以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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