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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1-02-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1]6号 发布日期:2001-02-16 执行日期:2001-02-2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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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1-02-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1]6号
发布日期:2001-02-16
执行日期:2001-02-2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