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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4: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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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4-10-2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行字第10512号
发布日期:1954-10-28
执行日期:1954-10-28
失效日期:1900-01-01
最高人院华东分院:
1954年10月5日东法组字第5215号关配偶一方在台湾离婚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
关于金惠珍请求与在台湾的丈夫离婚问题,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但是需要金惠珍给其丈夫去信说明要离婚的意思,待对方表示意见后,再详细查明事实予以处理为妥。
金惠珍在未离婚前,与他人恋爱,应指出这是不对的。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东法组字第5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金惠珍为其丈夫去台湾已2年多没有通讯等要求离婚,常熟市人民法院批示:“查台湾系待解放区,被申请人无法来院应讯,为此本院暂不处理”。金惠珍对此批示不满写信解放日报社转来我院,据上述情况我们意见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当否请示。
1954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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