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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1986-04-09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6-04-09 执行日期:1986-04-09 失效日期:1900-01-01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并按司法部已有规定可做兼职律师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和见习期满,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报司法部备案,担任兼职律师。 二、兼职律师每年必须到指定的顾问处(,下同)履行职务满60个工作日。 各地处应将兼职律师的工作情况填入统一格式的表格(略)之内,装入本人业务档案,以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年终检查。 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兼职律师,法律顾问处应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做出停止其担任兼职律师工作的决定。由法律顾问处收回其律师工作证,上缴发证机关。 三、兼职律师的工作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分配,本人不得私自接受案件;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兼职律师,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律师资格。 四、兼职律师每年到所申报的法律顾问处注册登记一次,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分配工作。 五、在本补充规定发出之前的文件规定若与本补充规定内容相抵触,按本补充规定办理。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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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1986-04-09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6-04-09
执行日期:1986-04-09
失效日期:1900-01-01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并按司法部已有规定可做兼职律师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和见习期满,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报司法部备案,担任兼职律师。
二、兼职律师每年必须到指定的顾问处(,下同)履行职务满60个工作日。
各地处应将兼职律师的工作情况填入统一格式的表格(略)之内,装入本人业务档案,以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年终检查。
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兼职律师,法律顾问处应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做出停止其担任兼职律师工作的决定。由法律顾问处收回其律师工作证,上缴发证机关。
三、兼职律师的工作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分配,本人不得私自接受案件;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兼职律师,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律师资格。
四、兼职律师每年到所申报的法律顾问处注册登记一次,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分配工作。
五、在本补充规定发出之前的文件规定若与本补充规定内容相抵触,按本补充规定办理。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