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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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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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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工资范围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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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9668)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工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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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4:19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劳动规章制度
(1851)
划词:
ID(9667)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等。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劳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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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3:57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劳动监督检查
(1914)
划词:
ID(9666)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本条中的“依法”和“劳动法律、法规”均指现行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对本条的理解: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依照《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劳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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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3:38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1952)
划词:
ID(9665)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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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1:01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46)
划词:
ID(9664)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经营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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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0:33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
(1997)
划词:
ID(9663)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主要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和5个保险条例。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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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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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40:09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社会保险
(1893)
划词:
ID(9662)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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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39:47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未成年工
(1990)
划词:
ID(9661)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未成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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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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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39:31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女职工保护
(1991)
划词:
ID(9660)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12℃的作业。
操作说明:选择新条文并关联到专题【女职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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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14:36:39
主题:
1994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26241)
主专题:
女职工保护
(1991)
划词:
ID(9659)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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