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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4-2-23 21: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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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7-24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1-7-24
执行日期:2001-7-24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在专职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专职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
(一)拥护,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首次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
第五条 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助理工作证申请登记表;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原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由市司法局认可的单位保管的证明;
(六)体检健康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
(八)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第六条 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直属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颁发律师助理工作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助理工作证,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律师助理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协助律师整理案件事实材料,分析案件情况,起草案件事实备忘录,草拟诉讼;
(二)随同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工作;
(三)随同律师向当事人、证人了解情况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四)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五)向有关单位查阅、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规章规定必须由律师参与的除外;
(六)随同律师参与谈判、调解并制作工作记录,草拟法律事务文书;
(七)查阅、检索法律资料,整理、摘录文件并编写索引;
(八)整理办案材料并归档;
(九)其它律师业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安排律师助理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条 律师助理应当参加市司法局认可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助理不得单独办案,不得以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在庭审、谈判、调解活动中发表意见;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从事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兼职人员从事律师助理工作;
(二)指派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安排律师助理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律师助理工作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律师助理受到吊销律师助理工作证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出重新领取律师助理工作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其律师助理工作经历视作实习经历。
第十六条 律师助理调离律师事务所或不再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或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助理工作证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与专职律师的比例不得超过2比1.
第十八条 律师助理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1年7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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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7-24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1-7-24
执行日期:2001-7-24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在专职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专职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
(一)拥护,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首次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
第五条 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助理工作证申请登记表;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原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由市司法局认可的单位保管的证明;
(六)体检健康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
(八)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第六条 申领律师助理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直属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颁发律师助理工作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助理工作证,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律师助理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协助律师整理案件事实材料,分析案件情况,起草案件事实备忘录,草拟诉讼;
(二)随同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工作;
(三)随同律师向当事人、证人了解情况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四)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五)向有关单位查阅、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规章规定必须由律师参与的除外;
(六)随同律师参与谈判、调解并制作工作记录,草拟法律事务文书;
(七)查阅、检索法律资料,整理、摘录文件并编写索引;
(八)整理办案材料并归档;
(九)其它律师业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安排律师助理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条 律师助理应当参加市司法局认可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助理不得单独办案,不得以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在庭审、谈判、调解活动中发表意见;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从事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兼职人员从事律师助理工作;
(二)指派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安排律师助理单独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并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律师助理工作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律师助理受到吊销律师助理工作证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出重新领取律师助理工作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其律师助理工作经历视作实习经历。
第十六条 律师助理调离律师事务所或不再从事律师业务辅助工作或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助理工作证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与专职律师的比例不得超过2比1.
第十八条 律师助理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1年7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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