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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75_上诉人蒋发明与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8-11-1 10:17:2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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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发明与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发明。
委托代理人段华。
委托代理人周玉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雍德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和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娟。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永辉。
委托代理人王波。
上诉人蒋发明与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周玉荣,被上诉人杨永周、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娟,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蒋发明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113线由高尚镇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3线59KM路段时,其车左侧后视镜被从左侧超车由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刮掉,事发后杨连合驾车往兴安县城区方向逃跑,被告蒋发明在发现左侧后视镜被刮掉,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追赶,当追赶至县道113线59KM+500M路段时,被告蒋发明强行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蒋发明驾驶的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右侧相刮,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并侧翻入道路左侧的水沟,造成杨连合、杨伦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蒋发明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蒋发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车辆,虽有违法行为但对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客杨伦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伦星于当天被送入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05.40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等,因伤势过重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杨伦星1930年11月19日出生,系广西兴安县高尚镇尚义村委会上丁元村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杨翠英已亡,其与妻子共生育儿子五个,次子杨连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系其儿子。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蒋发明,2011年1月15日在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杨连合的近亲属于2012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其合理经济损失经计算为399072.7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不需要以被告蒋发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蒋发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杨伦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杨伦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发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505.4元;杨伦星死亡赔偿金,因杨伦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81周岁,认定为22715元(4543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死者杨伦星未住院治疗,其在事故当天抢救过程中就死亡了,原告请求的上述三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6个月,即为1592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为合理处理丧事的人员误工情况应为3人3天,认定为435.25元(17652元/年×3人×3天);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杨伦星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5000元。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5776.65元。
四、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因杨伦星死亡赔付数额为1505.40元,因杨连合死亡赔付数额为14708.67元,总费用为16214.07元(1505.4元+14708.67元),超过该项限额,故按比例分配,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8.50元{(1505.40元÷(1505.40元+14708.67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因杨伦星死亡损失为64271.25元,因杨连合死亡损失为384364.10元,总损失为448635.35元(64271.25元+384364.10元),超过该项限额,亦按比例分配,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5758.54元(64271.25元÷(64271.25元+384364.10元)×110000元]。确定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伦星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6687.04元(928.50元+15758.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9089.61元(65776.65元-16687.04元),应由被告蒋发明承担。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杨伦星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16687.04元;二、被告蒋发明赔偿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杨伦星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49089.61元;三、驳回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负担202元,由被告蒋发明负担1900元。
上诉人蒋发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已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杨连合的死亡是否与本上诉人有关,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都应该通过刑事判决之后才能确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兴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连基本生效的复核程序都未进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存在二次碰撞的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是证明本案发生过二次不同时间和地点的交通事故碰撞,而仅是证明该车的痕迹存在两种不同运动状态的碰撞痕迹。该鉴定结论并不能确认三轮车的最后翻车是由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所导致。
四、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同。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2、误工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护理及误工的相关证明,不存在护理及误工的费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造成,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提出,两次鉴定结论都证明是上诉人碰撞所致。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诉讼进行了二审,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核实,刑事一审、二审均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顶棚右后角受到桂H21500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厢由后至前碰撞。""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微量检字第3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桂H21500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左外侧前部螺母突出部位提取的白色附着物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顶右后角提取的白色油漆物为同种物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39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顶棚右后角检见的痕迹符合是桂H21500号货车车厢左前角中间部位(固定车厢板螺钉处)从后往前碰刮所造成。"等3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均依法认定"被告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蒋发明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蒋发明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蒋发明交通肇事造成被上诉人亲属2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发明关于"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农、林、牧、渔业(17652元/年)酌定支持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共43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发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蒋发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代理审判员周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盘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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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发明与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发明。
委托代理人段华。
委托代理人周玉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雍德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和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娟。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永辉。
委托代理人王波。
上诉人蒋发明与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周玉荣,被上诉人杨永周、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娟,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蒋发明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113线由高尚镇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3线59KM路段时,其车左侧后视镜被从左侧超车由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刮掉,事发后杨连合驾车往兴安县城区方向逃跑,被告蒋发明在发现左侧后视镜被刮掉,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追赶,当追赶至县道113线59KM+500M路段时,被告蒋发明强行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蒋发明驾驶的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右侧相刮,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并侧翻入道路左侧的水沟,造成杨连合、杨伦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蒋发明驾驶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蒋发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车辆,虽有违法行为但对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客杨伦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伦星于当天被送入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05.40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等,因伤势过重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杨伦星1930年11月19日出生,系广西兴安县高尚镇尚义村委会上丁元村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杨翠英已亡,其与妻子共生育儿子五个,次子杨连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系其儿子。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蒋发明,2011年1月15日在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杨连合的近亲属于2012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其合理经济损失经计算为399072.7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不需要以被告蒋发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蒋发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杨伦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杨伦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发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505.4元;杨伦星死亡赔偿金,因杨伦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81周岁,认定为22715元(4543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死者杨伦星未住院治疗,其在事故当天抢救过程中就死亡了,原告请求的上述三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6个月,即为1592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为合理处理丧事的人员误工情况应为3人3天,认定为435.25元(17652元/年×3人×3天);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杨伦星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5000元。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5776.65元。
四、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桂H215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因杨伦星死亡赔付数额为1505.40元,因杨连合死亡赔付数额为14708.67元,总费用为16214.07元(1505.4元+14708.67元),超过该项限额,故按比例分配,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8.50元{(1505.40元÷(1505.40元+14708.67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因杨伦星死亡损失为64271.25元,因杨连合死亡损失为384364.10元,总损失为448635.35元(64271.25元+384364.10元),超过该项限额,亦按比例分配,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5758.54元(64271.25元÷(64271.25元+384364.10元)×110000元]。确定安邦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伦星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6687.04元(928.50元+15758.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9089.61元(65776.65元-16687.04元),应由被告蒋发明承担。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杨伦星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16687.04元;二、被告蒋发明赔偿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因杨伦星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49089.61元;三、驳回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负担202元,由被告蒋发明负担1900元。
上诉人蒋发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已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杨连合的死亡是否与本上诉人有关,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都应该通过刑事判决之后才能确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兴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连基本生效的复核程序都未进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存在二次碰撞的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是证明本案发生过二次不同时间和地点的交通事故碰撞,而仅是证明该车的痕迹存在两种不同运动状态的碰撞痕迹。该鉴定结论并不能确认三轮车的最后翻车是由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所导致。
四、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同。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2、误工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护理及误工的相关证明,不存在护理及误工的费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雍德彪、杨永周、杨新华、杨和平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造成,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提出,两次鉴定结论都证明是上诉人碰撞所致。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诉讼进行了二审,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核实,刑事一审、二审均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连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顶棚右后角受到桂H21500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厢由后至前碰撞。""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微量检字第3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桂H21500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左外侧前部螺母突出部位提取的白色附着物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顶右后角提取的白色油漆物为同种物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39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顶棚右后角检见的痕迹符合是桂H21500号货车车厢左前角中间部位(固定车厢板螺钉处)从后往前碰刮所造成。"等3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均依法认定"被告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蒋发明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蒋发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蒋发明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蒋发明交通肇事造成被上诉人亲属2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发明关于"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农、林、牧、渔业(17652元/年)酌定支持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共43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发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蒋发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代理审判员周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盘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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