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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60_黄位德、黄素亮等与唐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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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位德、黄素亮等与唐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3民初332号
原告:黄位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黄素亮,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欧廷兰,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远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A座3层。
诉讼代表人:许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与被告唐远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亮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被告唐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陆金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黄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黄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06207.55元中的70%计214345.3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34345.3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原告黄位德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约15时10分驾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黄芳从蒙山城往黄村方向行使,当行使至国道321线466KM+820M处的路段时,遇被告唐远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突然由右侧路口转弯驶出,致原告黄位德驾车无法避让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位德及其妻子黄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位德和黄芳同时送入蒙山县人民医院,黄芳入院治疗共计42天。因治疗无效,黄芳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黄芳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5338.75元。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此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唐远明辩称,一、本次事故是事实,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已经发生效力。二、被告唐远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住院天数应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四、被告唐远明为黄芳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丧葬费28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唐远明垫付的39000元返还给唐远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完毕,原告应当在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核实黄芳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具体医疗费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无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二、事故受害人黄芳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40天计算。三、由于被告唐远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四、由于被告唐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金额,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欠款通知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黄芳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下午,原告黄位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芳由蒙山城往黄村方向行使,15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466KM+820M处路段时,遇被告唐远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右侧路口转弯驶出,临近时原告黄位德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位德及黄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芳受伤后,即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40天。入院诊断:1.胎盘早剥;2.失血性休克;3.妊娠约36周死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乳突,颞部颅骨骨折;6.右枕部头皮血肿;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黄芳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出院诊断:1.过敏性皮炎;2.发热查因;化脓性扁桃体炎?脓毒性血证;3.肝损害查因低蛋白血证;4.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乳突、颞部颅骨骨折;6.右枕部头皮血肿;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9.子宫破裂、胎盘早剥、妊娠约36周死胎剖宫产+子宫破裂修补术后;10.凝血功能障碍查因。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04时55分黄芳经治疗无效死亡。当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芳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7年5月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黄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子宫破裂修补术后继发全身炎症反应、脑水肿、脑疝、DIC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远明已垫付黄芳住院费11000元,丧葬费28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黄芳的医药费10000元。
被告唐远明所有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
黄芳同原告黄位德是夫妻关系,原告黄素亮、欧廷兰系黄芳父母。黄素亮与欧廷兰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黄金英、黄位荣、黄金姬、黄芳(已故)。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唐远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位德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事故当事人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及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唐远明负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计算。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4582元/年×6月=27492元)。原告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黄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黄芳死亡,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黄芳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5.护理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亲属黄芳实际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6.黄芳的误工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837.9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即93.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178.50元[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其中,黄素亮(1951年7月5日出生)14年,欧廷兰(1950年3月14日出生)13年,生肓有子女4人,故被扶养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14年÷4人+7582元/年×13年÷4人=5117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芳腹中妊娠36周的胎儿死胎和黄芳因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远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5921.35元(45338.75元+189340元+27492元+4100元+3817.10元+3817.10元+837.90元+51178.50元+60000元=3859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6144.95元[(385921.35元-10000元-110000元)×70%=186144.95元]。被告唐远明已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退给被告唐远明,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186144.95元-39000元=147144.95元),退还被告唐远明已垫付款3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奇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计算。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4582元/年×6月=27492元)。原告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黄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黄芳死亡,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黄芳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
5.护理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亲属黄芳实际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
6.黄芳的误工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837.9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即93.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178.50元[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其中,黄素亮(1951年7月5日出生)14年,欧廷兰(1950年3月14日出生)13年,生肓有子女4人,故被扶养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14年÷4人+7582元/年×13年÷4人=5117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芳腹中妊娠36周的胎儿死胎和黄芳因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远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5921.35元(45338.75元+189340元+27492元+4100元+3817.10元+3817.10元+837.90元+51178.50元+60000元=3859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6144.95元[(385921.35元-10000元-110000元)×70%=186144.95元]。被告唐远明已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退给被告唐远明,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186144.95元-39000元=147144.95元),退还被告唐远明已垫付款3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奇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奇峰
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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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位德、黄素亮等与唐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3民初332号
原告:黄位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黄素亮,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欧廷兰,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远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A座3层。
诉讼代表人:许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与被告唐远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亮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被告唐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陆金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黄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黄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06207.55元中的70%计214345.3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34345.3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原告黄位德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约15时10分驾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黄芳从蒙山城往黄村方向行使,当行使至国道321线466KM+820M处的路段时,遇被告唐远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突然由右侧路口转弯驶出,致原告黄位德驾车无法避让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位德及其妻子黄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位德和黄芳同时送入蒙山县人民医院,黄芳入院治疗共计42天。因治疗无效,黄芳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黄芳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5338.75元。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此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唐远明辩称,一、本次事故是事实,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已经发生效力。二、被告唐远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住院天数应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四、被告唐远明为黄芳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丧葬费28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唐远明垫付的39000元返还给唐远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完毕,原告应当在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核实黄芳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具体医疗费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无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二、事故受害人黄芳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40天计算。三、由于被告唐远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四、由于被告唐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金额,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欠款通知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黄芳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下午,原告黄位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芳由蒙山城往黄村方向行使,15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466KM+820M处路段时,遇被告唐远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右侧路口转弯驶出,临近时原告黄位德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位德及黄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芳受伤后,即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40天。入院诊断:1.胎盘早剥;2.失血性休克;3.妊娠约36周死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乳突,颞部颅骨骨折;6.右枕部头皮血肿;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黄芳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出院诊断:1.过敏性皮炎;2.发热查因;化脓性扁桃体炎?脓毒性血证;3.肝损害查因低蛋白血证;4.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乳突、颞部颅骨骨折;6.右枕部头皮血肿;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9.子宫破裂、胎盘早剥、妊娠约36周死胎剖宫产+子宫破裂修补术后;10.凝血功能障碍查因。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04时55分黄芳经治疗无效死亡。当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芳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7年5月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黄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子宫破裂修补术后继发全身炎症反应、脑水肿、脑疝、DIC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远明已垫付黄芳住院费11000元,丧葬费28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黄芳的医药费10000元。
被告唐远明所有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
黄芳同原告黄位德是夫妻关系,原告黄素亮、欧廷兰系黄芳父母。黄素亮与欧廷兰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黄金英、黄位荣、黄金姬、黄芳(已故)。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唐远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位德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事故当事人唐远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位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及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唐远明负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计算。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4582元/年×6月=27492元)。原告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黄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黄芳死亡,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黄芳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5.护理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亲属黄芳实际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6.黄芳的误工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837.9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即93.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178.50元[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其中,黄素亮(1951年7月5日出生)14年,欧廷兰(1950年3月14日出生)13年,生肓有子女4人,故被扶养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14年÷4人+7582元/年×13年÷4人=5117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芳腹中妊娠36周的胎儿死胎和黄芳因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远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5921.35元(45338.75元+189340元+27492元+4100元+3817.10元+3817.10元+837.90元+51178.50元+60000元=3859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6144.95元[(385921.35元-10000元-110000元)×70%=186144.95元]。被告唐远明已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退给被告唐远明,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186144.95元-39000元=147144.95元),退还被告唐远明已垫付款3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奇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计算。被告唐远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4582元/年×6月=27492元)。原告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黄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28日黄芳转院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黄芳死亡,原告的亲属黄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黄芳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
5.护理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亲属黄芳实际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
6.黄芳的误工费人民币3910.20元(93.10元/天×42天=39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芳实际住院天数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817.10元(93.10元/天×41天=3817.1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837.9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即93.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178.50元[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其中,黄素亮(1951年7月5日出生)14年,欧廷兰(1950年3月14日出生)13年,生肓有子女4人,故被扶养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14年÷4人+7582元/年×13年÷4人=5117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芳腹中妊娠36周的胎儿死胎和黄芳因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唐远明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远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5921.35元(45338.75元+189340元+27492元+4100元+3817.10元+3817.10元+837.90元+51178.50元+60000元=3859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6144.95元[(385921.35元-10000元-110000元)×70%=186144.95元]。被告唐远明已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退给被告唐远明,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186144.95元-39000元=147144.95元),退还被告唐远明已垫付款3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奇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位德、黄素亮、欧廷兰因黄芳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144.95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唐远明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远明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奇峰
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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