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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39_关文敬、罗荣芬等与莫俊、罗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2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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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文敬、罗荣芬等与莫俊、罗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关文敬。
原告罗荣芬。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俊,现在柳州监狱服刑。
被告罗崎瑞。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敬文、罗荣芬与被告莫俊、罗崎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文、罗荣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被告莫俊,被告罗崎瑞的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敬文、罗荣芬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关某之父母。2013年4月26日凌晨2时35分,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西路中心隔离栏右起第三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莫俊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尾随关车,与关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即南宁市明秀路广西财经学院前路段,莫车车头右前部与关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莫俊因违反交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莫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莫俊的犯罪行为导致两原告唯一的儿子关某死亡,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罗崎瑞系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发当时明知被告莫俊处于醉酒状态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却仍将小车交由其驾驶,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导致两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759398.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关文敬生活费154180元、住宿费99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罗崎瑞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总计122000+200000=322000元)赔偿两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莫俊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不能将其中责任简单认定为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关某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其明知故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违背了一般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的后果而采取了放任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罗崎瑞系肇事车辆AUB82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发当时,其明知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应当预见由被告驾车会十分危险,却不仅未劝阻而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驾驶,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出借、出租场合,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主罗崎瑞应与被告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与车主罗崎瑞、受害人关某按5:3:2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3、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关文敬年满52岁,既未达到退休年龄,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对误工费有异议,既然原告关文敬自认目前无业,理应不存在误工事实;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两项费用总计不应超过50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三年,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再就精神损害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委托亲属莫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AUB82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崎瑞辩称:1、受害人关某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存在交通行为违法,对事故发生存在主、客观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莫俊具有C1驾照,但其酒后驾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作为车主与使用人莫俊不一致,不应构成共同侵权,故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出借的车辆各项技术性能合格;其次,莫俊从拿车钥匙到启动车辆,被告并不知情;最后,车辆起步后,被告及同乘人员均极力劝阻,但车辆仍被莫俊强行驾驶,而且车主并非酒精测试人员,不可能知道莫俊处于醉酒状态。5、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莫俊与受害人关某按8:2比例分担。6、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被告同意莫俊的答辩意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予以扣除。
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莫俊属于醉酒驾驶及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如果赔付,保险公司也应当有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3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同意莫俊、罗崎瑞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凌晨2时35分,受害人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西路中心隔离栏右起第三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莫俊饮酒后(经检验,静脉血液乙醇浓度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尾随关车,与关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南宁市明秀路广西财经学院前路段,莫车右前部与关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年4月2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最后,认定莫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莫俊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于2014年7月8日生效(案号为(2013)西刑初字第595号)。
另查明:死者关某于1990年6月21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22周岁,一直在南宁居住,未婚未育。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是死者关某的父母,住广西柳江县××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再查明:被告莫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崎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莫俊、罗崎瑞及其他朋友在位于明秀西路××巷的罗崎瑞家中饮酒。酒后,罗崎瑞提议开车送人,于是莫俊自行取走桂A×××××号车钥匙并驾车,上路前众人劝阻未果,罗崎瑞便上了该车副驾驶室,其他人则上了后排座,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莫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而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只能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莫俊醉酒驾驶汽车属于严重违法,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被告罗崎瑞作为桂A×××××号车辆的车主,未能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使被莫俊自行取走;在明知莫俊属酒后驾车,虽有劝阻行为,但在车辆上路前未能有效阻止,并坐于副驾驶室内与莫俊同车出行,放任危险发生,故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关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雨夜视线模糊,行车危险系数加大,仍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莫俊一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崎瑞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某一方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罗崎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虽然是由罗崎瑞的过错和莫俊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但由于车辆所有人罗崎瑞与使用人莫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被告罗崎瑞在本案中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桂A×××××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赔付的义务,其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严禁饮酒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车辆桂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一方与被告莫俊、罗崎瑞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对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丧葬费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文敬主张其无固定单位及职业需要关某赡养,因其未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关文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宿费:原告家住柳江县,来南宁市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产生住宿费,按照人数3人,期限为10天,1人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人数3人,期限为10天,1人163.36元/天计算,共要求误工费4900.69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关某家属从柳江县往返南宁市处理事故事宜及后事,客观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关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关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考虑被告莫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8318.69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5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8318.6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莫俊承担70%即292823.08元,被告罗崎瑞承担20%即83663.74元,原告一方自行承担剩余10%。至于被告莫俊、罗崎瑞均主张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项费用,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莫俊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823.08元;
三、被告罗崎瑞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63.74元;
四、驳回原告关文敬、罗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文敬、罗荣芬负担2129元,被告莫俊负担2775元,被告罗崎瑞负担793元;原告多交3568元,由本院退回。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顶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壹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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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文敬、罗荣芬等与莫俊、罗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关文敬。
原告罗荣芬。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俊,现在柳州监狱服刑。
被告罗崎瑞。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敬文、罗荣芬与被告莫俊、罗崎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文、罗荣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被告莫俊,被告罗崎瑞的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敬文、罗荣芬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关某之父母。2013年4月26日凌晨2时35分,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西路中心隔离栏右起第三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莫俊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尾随关车,与关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即南宁市明秀路广西财经学院前路段,莫车车头右前部与关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莫俊因违反交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莫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莫俊的犯罪行为导致两原告唯一的儿子关某死亡,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罗崎瑞系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发当时明知被告莫俊处于醉酒状态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却仍将小车交由其驾驶,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导致两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759398.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关文敬生活费154180元、住宿费99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罗崎瑞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总计122000+200000=322000元)赔偿两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莫俊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不能将其中责任简单认定为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关某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其明知故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违背了一般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的后果而采取了放任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罗崎瑞系肇事车辆AUB82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发当时,其明知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应当预见由被告驾车会十分危险,却不仅未劝阻而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驾驶,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出借、出租场合,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主罗崎瑞应与被告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与车主罗崎瑞、受害人关某按5:3:2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3、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关文敬年满52岁,既未达到退休年龄,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对误工费有异议,既然原告关文敬自认目前无业,理应不存在误工事实;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两项费用总计不应超过50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三年,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再就精神损害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委托亲属莫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AUB82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崎瑞辩称:1、受害人关某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存在交通行为违法,对事故发生存在主、客观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莫俊具有C1驾照,但其酒后驾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作为车主与使用人莫俊不一致,不应构成共同侵权,故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出借的车辆各项技术性能合格;其次,莫俊从拿车钥匙到启动车辆,被告并不知情;最后,车辆起步后,被告及同乘人员均极力劝阻,但车辆仍被莫俊强行驾驶,而且车主并非酒精测试人员,不可能知道莫俊处于醉酒状态。5、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莫俊与受害人关某按8:2比例分担。6、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被告同意莫俊的答辩意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予以扣除。
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莫俊属于醉酒驾驶及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如果赔付,保险公司也应当有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3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同意莫俊、罗崎瑞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凌晨2时35分,受害人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秀西路中心隔离栏右起第三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莫俊饮酒后(经检验,静脉血液乙醇浓度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尾随关车,与关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南宁市明秀路广西财经学院前路段,莫车右前部与关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年4月2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最后,认定莫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莫俊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于2014年7月8日生效(案号为(2013)西刑初字第595号)。
另查明:死者关某于1990年6月21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22周岁,一直在南宁居住,未婚未育。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是死者关某的父母,住广西柳江县××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再查明:被告莫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崎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莫俊、罗崎瑞及其他朋友在位于明秀西路××巷的罗崎瑞家中饮酒。酒后,罗崎瑞提议开车送人,于是莫俊自行取走桂A×××××号车钥匙并驾车,上路前众人劝阻未果,罗崎瑞便上了该车副驾驶室,其他人则上了后排座,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莫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而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只能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莫俊醉酒驾驶汽车属于严重违法,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被告罗崎瑞作为桂A×××××号车辆的车主,未能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使被莫俊自行取走;在明知莫俊属酒后驾车,虽有劝阻行为,但在车辆上路前未能有效阻止,并坐于副驾驶室内与莫俊同车出行,放任危险发生,故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关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雨夜视线模糊,行车危险系数加大,仍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莫俊一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崎瑞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某一方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罗崎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虽然是由罗崎瑞的过错和莫俊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但由于车辆所有人罗崎瑞与使用人莫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被告罗崎瑞在本案中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桂A×××××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赔付的义务,其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严禁饮酒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车辆桂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一方与被告莫俊、罗崎瑞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对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丧葬费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文敬主张其无固定单位及职业需要关某赡养,因其未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关文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宿费:原告家住柳江县,来南宁市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产生住宿费,按照人数3人,期限为10天,1人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人数3人,期限为10天,1人163.36元/天计算,共要求误工费4900.69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关某家属从柳江县往返南宁市处理事故事宜及后事,客观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关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关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考虑被告莫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8318.69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5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900.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8318.6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莫俊承担70%即292823.08元,被告罗崎瑞承担20%即83663.74元,原告一方自行承担剩余10%。至于被告莫俊、罗崎瑞均主张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项费用,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莫俊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823.08元;
三、被告罗崎瑞赔偿原告关文敬、罗荣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63.74元;
四、驳回原告关文敬、罗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文敬、罗荣芬负担2129元,被告莫俊负担2775元,被告罗崎瑞负担793元;原告多交3568元,由本院退回。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顶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壹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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