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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7-6-21 11:43
标题: 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核心提示:近年来,河北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增长态势。为了解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点,分析民间借贷出现危机的诱发因素和防控机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全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民间借贷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河北省法院新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幅明显,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见图一)。民间融资在资金链断裂后,有一部分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提起公诉,全省此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二)。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
(一)借贷主体多元化、复杂化
随着商业市场日渐发达,传统以熟人为纽带的借贷方式已无法满足社会需要,向多方融资甚至第三方参与日益常态化。如以房地产业为主的资金密集型企业的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高息揽储、第三方融资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介入,由传统的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平行关系,演化为出借人——第三方——借款人的三角关系等。这为民间资本信息互通、交流拓展了渠道,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征信体系缺失,偿付能力无法保障。
(二)被告不应诉情况多见
案件审理中,债务人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拒绝答辩、出庭,或消极避债弃企跑路逃债等常有发生,极大妨碍了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一是送达环节不畅。产生大量公告送达事宜,延长了诉讼周期,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因被告不答辩、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增加,缺席判决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不确定隐患,一旦借款人之后申请再审并提出相关证据,极易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三是执行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常出现借款人财产情况不清,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实现。
(三)借贷手续不规范
出借人投资风险意识不足,即便签有书面借据,但用词用语欠斟酌,常引发争议。有的出借人习惯于大额现金交易,又不注重支付凭证的保存,在纠纷出现后,无法证实大额现金支付的事实,导致法院对借贷事实认定困难。
(四)担保环节问题多发
一是借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用于借款担保,出借人基于房屋买卖协议请求判令借款人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得到支持。但对于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房屋买卖担保的约定如何保护也存在争议。二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但具体权利义务未予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三是担保人身份不明。如保证人签字时未注明身份,有的系由担保人收取借款,担保人成了经手人或事实上的借款人。四是担保形同虚设。约定以财产抵押,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性。五是虚假担保。担保人以收取保费为目的,在根本无力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担保、连环担保,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五)借贷基础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如有的系因买卖、合伙、联营、租赁等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欠款,在债务人暂时无力支付时,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意在以借贷违约责任或者高额利息加重债务人在原交易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有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基于赌博、贩毒、通奸等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当事人或者不敢主张非法交易行为,或者碍于情面不愿主张违背道德的客观事实,使之“披上民间借贷的外衣”。还有为了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进行虚假借贷诉讼,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
(六)刑民交叉,难以协调
一方面,部分出借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可能获得民事判决赔偿的情况下不愿意选择刑事追诉。若法院在无法识别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时作出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其他出借人是否有效等存在争议。另一方面,部分出借人已经刑事追诉或者退赔的情况,势必影响已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
三、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机制缺乏
一方面,有些市场主体难以通过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无法获取充足的资金支持,必然面向民间资本寻求支持。另一方面,民间充斥的大量闲散资金,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蓬勃发展的土壤。这种资金供需关系矛盾的调和是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外在因素。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没有国家财政担保清偿的保障,投资者又缺乏专业的风险管控知识和手段,因此,无法清偿是形成民间借贷危机的内在因素。
(二)缺少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部门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规范,在个案中,即使是事实证据,法官也主要是依据经验和逻辑来判断,很容易导致因政策导向、价值取向、认知因素的不同,对同一行为进行不同的认定,导致案件争议不断。
从各地看,一些地方法院制定了区域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但存在标准不统一、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如有的地方在规范大额借贷事实认定规则时,往往要求出借人在提供借据之外,还应当对交付款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从借据形成时间、交易习惯、当事人支付能力等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借款事实。这些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对个案救济十分有利。但日常生活经验却是借据通常已经具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推定力,如果出借人在出具借据后,仍然需要承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不仅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而且“大额”的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的、可以参照的客观标准。
(三)政府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位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家没有建立一套独立于金融体系之外的监管体系。从事民间资本运作的机构组织种类繁多,不同经济组织机构的设立、监管又分属不同政府部门进行审批管理,这些部门对审核批准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具体运行和经营活动没有具体的监管规范和措施,使得民间资本经营机构监管失位、失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社会整体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在民间借贷领域兴起了网络借贷形式的P2P模式及与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中介服务机构,其设立和经营无章可循。已经形成规模化的P2P借贷平台及职业借贷中介、借贷公司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
(四)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健全
由于金融机构征信体系的封闭性,社会公众无法知晓借贷企业和个人的征信情况,在客观上也增加了民间借贷的违约风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资金的来源和借款用途无法进行认真核实,出借人无法客观全面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用款计划,对是否属于“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本无法识别。此外,借款人很难要求贷款人证明借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致使不法分子可以利用民间借贷“洗钱”。
四、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建议
(一)立足法院自身,做好相关审判工作
1.在法律框架内衡平各方利益。对于涉及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案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适当放宽重点行业、小企业还款期限,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大调解力度,多适用司法重整与和解程序,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等。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慎用公告送达,应当建议原告多渠道查询被告的下落,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2.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一要严格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杜绝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案件裁判的发生。二要在“书证效力优先”的证据规则基础上,综合判断认定借贷事实。三要规范借贷利息。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四要规范担保。通过明确法官审判此类案件时的裁判尺度,便利当事人诉讼,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维护司法权威。同时加强法官释明,实现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
3.建立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预判下一阶段此类案件的发展态势和特点,提前做好审判准备。
4.加大法制宣传。借助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介和官网、官微等新型媒体平台,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宣传,提升实际效果。通过举办法制宣传周等活动,面对面解答民众在民间借贷领域的法律问题,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
(二)协助党委、人大、政府,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1.完善民间借贷的地方立法。由于金融法律政策的制定权属于中央,地方人大和政府可以考虑制定符合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度及办法。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促其阳光化运作。
2.建立公平合理的监管体制。一是将民间借贷纳入省准金融监管的范围,建议由金融办统一行使监管职权和处罚权。二是在建立民间借贷的监管体制时,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树立现代监管理念,在管理模式上,由行政管理向业务服务转变。三是建立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信息平台和民间借贷经营信息交流中心,实时监管全省各种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情况。四是对口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巡查制度,进行现场巡视监督,组织专业金融服务智库团队,进行专业辅助,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政府部门进行巡查,进行检查情况信息交流。五是建立民间投资危机预警制度,实时对不良民间投资行为发布预警信息,提醒相关部门在危机爆发前采取相应的危机“软处置”措施,防患于未然。六是整合危机处置力量,统一协调行动,建立不良资产交易平台或交易渠道,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
3.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开的信用体系,研究确立信用评判标准,借助互联网数据处理系统,尝试借助第三方机构力量,增强信用体系的科学性。对社会人员和经济组织的诚信信息进行有限度的公开,建立信息披露窗口,便于公众了解借款人的信用信息。
(课题组成员:甄树清 胡华军 张书华 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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