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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获到案后逃跑再自首中的两个理论问题
2015-3-26 08:48:2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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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获到案后逃跑再自首中的两个理论问题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在押送往看守所的路上,陆某成功脱逃三名押送民警的控制,跳车逃跑,钻入下水道躲避追捕后,前往最近的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在陆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就陆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自首,一种认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这个被抓获到案后逃跑再自首案例背后有两个理论争议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问题一:逃跑再自首是是否认定为自首?
有人认为,上述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可以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规定。该规定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即使再次自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逃跑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法律责任而逃跑,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要发生了脱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逃跑。此时,犯罪人若基于其本人意志再次主动归案的,则仍然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理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这种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因而陆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当然对这种犯罪人,在认定其自首的同时,在决定对其具体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其曾有逃跑情节。
问题二,押送往看守所路上逃走算不算脱逃罪?
这就要说到脱逃罪的法律定义和立法本意了。翻开《刑法》脱逃罪一节,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关注到一点,依法被关押一词的描述与解释是关键,通说认为,依法被关押仅指两类人,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脱逃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
深层次辨析有一种情形也属于脱逃,即被羁押以后在转运(包括押送往异地看守所、提出进行辨认等)中的脱逃行为显然属于脱逃罪,然而,回到问题上,在开局羁押文书以后向看守所送押过程中是否构成脱逃罪?按四要件理论,从客体上说脱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是符合条件的;主观方面没问题,从客观要件上说,这个逃离也可以勉强说是成立的;问题出在哪里,主体身份,犯罪嫌疑人收到开出的羁押文书后,是否就成了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呢?这里我们要考虑一下收押制度是否具有否决性,就是所谓的拒绝权,如果没有拒绝权,那么应当认为此时具备一个身份必然性。按照这个标准,看守所收押也好,监狱收押也好都具备拒绝条款,即并非具备法定文书就必须收押,因此,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收到开出的羁押文书后在被羁押场所依法审查接收前依旧不属于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也就不能成立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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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获到案后逃跑再自首中的两个理论问题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在押送往看守所的路上,陆某成功脱逃三名押送民警的控制,跳车逃跑,钻入下水道躲避追捕后,前往最近的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在陆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就陆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自首,一种认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这个被抓获到案后逃跑再自首案例背后有两个理论争议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问题一:逃跑再自首是是否认定为自首?
有人认为,上述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可以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规定。该规定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即使再次自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逃跑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法律责任而逃跑,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要发生了脱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逃跑。此时,犯罪人若基于其本人意志再次主动归案的,则仍然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理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这种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因而陆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当然对这种犯罪人,在认定其自首的同时,在决定对其具体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其曾有逃跑情节。
问题二,押送往看守所路上逃走算不算脱逃罪?
这就要说到脱逃罪的法律定义和立法本意了。翻开《刑法》脱逃罪一节,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关注到一点,依法被关押一词的描述与解释是关键,通说认为,依法被关押仅指两类人,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脱逃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
深层次辨析有一种情形也属于脱逃,即被羁押以后在转运(包括押送往异地看守所、提出进行辨认等)中的脱逃行为显然属于脱逃罪,然而,回到问题上,在开局羁押文书以后向看守所送押过程中是否构成脱逃罪?按四要件理论,从客体上说脱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是符合条件的;主观方面没问题,从客观要件上说,这个逃离也可以勉强说是成立的;问题出在哪里,主体身份,犯罪嫌疑人收到开出的羁押文书后,是否就成了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呢?这里我们要考虑一下收押制度是否具有否决性,就是所谓的拒绝权,如果没有拒绝权,那么应当认为此时具备一个身份必然性。按照这个标准,看守所收押也好,监狱收押也好都具备拒绝条款,即并非具备法定文书就必须收押,因此,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收到开出的羁押文书后在被羁押场所依法审查接收前依旧不属于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也就不能成立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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