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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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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9-24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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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数量的限制】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个人代理人代理数量的限制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29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也在不断完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邮政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的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产品重要的销售渠道。但是,由于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种限制一方面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造成资源浪费,并导致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垄断,不利于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加以整顿和规范,从严监管,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的限制。因此,2002年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将1995年《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修订后的《保险法》不再限制机构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此举意味着,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银行将打破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产品的束缚。据了解,在北京与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已经达到了15家,而几乎每个保险公司都和除工商银行之外的三家国有银行有合作关系。允许“多对多”的合作对于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有好处,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扩充网点增加保费收入;另一方面银行业可以增加中间收入。2002年《保险法》关于代理数量的修改,为当时各家保险公司的银保合作开了“绿灯”。《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也沿用了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该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此次保险法保留了2002年《保险法》第129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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