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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款纠纷看公司收购需要注意的风险
2014-6-14 18: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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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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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桂平律师
[案情]2013年6月份,A公司因为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营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向其供应商B公司借款人民币210万,B公司因为与A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考虑这个情况,于是公司同意将款项借给A公司,但基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款项打入A公司某部门经理王某,王某作为代收人收取了上述款项。A公司与B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月,随后,A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份A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转让给李某和张某,双方同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了工商变更。时至2014年1月份,B公司因再也没有收到A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于是多次电话问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何时归还款项,但黄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并隐瞒了股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4月份B公司委托律师查询获知,A公司换了东家,股东已经全部变更。B公司无奈之下起诉了王某,以王某借款为由提起了诉讼,同时申请法院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庭审中,王某出具了A公司财务开具的收据,证明B公司所转款给王某的款项已经归入了公司对公帐号,王某同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A公司的银行流水,核实该款项存入A公司对公帐号的事实,同时核实涉案的利息一直是由A公司固定支付给B公司,因此,B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件所涉的款项理应由A公司偿还,而A公司的新股东李某和张某时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A公司股东转股之前原来隐瞒了该债务。
案件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由于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从金额、时间上均可证明涉案款项确实归入了A公司的对公帐号,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视为B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驳回B公司对王某的起诉,但是判令涉案款项应该由A公司予以偿还,同时,由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禁止资金拆借的规定,对于B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已收取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判令收缴。
[案件分析]B公司之所以起诉王某而不直接起诉A公司,理由在于双方之间除了利息往来流水之外,B公司无法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从诉讼策略上来说,仅是希望通过王某反过来佐证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而王某的行为在案件里属于职务行为,假设王某没有将借款的款项归入公司而A公司又实际支付了利息,那么王某的行为可涉嫌挪用或者侵占A公司的款项,某种程度上会跟刑事犯罪挂扣,因为款项是A公司指令B公司交付给王某后再转交给A公司使用,金钱从法律上属于种类物,从转移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则发生变动(当然犯罪行为除外),这点留给大家分析。那么对于A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损失只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原先股东追偿,但是很多时候,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还得结合证据才能索赔,至于证据就在于是否因为隐瞒事实而给A公司新股东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如何体现需要A公司的新股东李某和张某证明。另外,A公司新股东也不能以A公司原股东隐瞒债务的情况来抗辩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风险提示]目前国内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情况较多,不管是大公司收购小公司,还是大公司之间的兼并后新设合并,都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被收购方或者合并方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在实务中涉及财务、税务以及法律的尽职调查,律师在这块主要是负责法律方面,也就是常说的律师尽职调查,律师的尽职调查简单来说就是为了发现被收购方潜在的法律风险,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债务风险,而这种债务风险最终可能演变为诉讼风险,会给收购方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失。基于律师的尽职调查是依赖于被收购方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的调查力度,如果被收购方有意隐瞒一些情况,律师的尽职调查便无法将被收购方可能存在的问题全部核查清楚,那么,为了避免前述情况的存在。收购行为的进行,一般会分阶段进行,即签署收购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之后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股权交割及印章变更等几个阶段。同时,部分情况下为了避免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有些收购方会在收购对价中保留一定的款项作为被收购方履约行为的质保金,这点类似于建设工程里的质量保证金,也就是一个项目建成后虽然验收合格了,但是也得使用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是否确实没有问题,股权收购中也是类似。至于律师尽职调查所涉及的面和点得看具体的项目。律师尽职调查的意义归结一点也就是在于防范收购中可能潜在的风险,给收购方提供最好的收购建议,平衡收购过程中双方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收购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收购对价的一个谈判筹码。因此,在收购行为中,律师的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关键的环节之一,对此,理应得到收购方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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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桂平律师
[案情]2013年6月份,A公司因为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营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向其供应商B公司借款人民币210万,B公司因为与A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考虑这个情况,于是公司同意将款项借给A公司,但基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款项打入A公司某部门经理王某,王某作为代收人收取了上述款项。A公司与B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月,随后,A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份A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转让给李某和张某,双方同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了工商变更。时至2014年1月份,B公司因再也没有收到A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于是多次电话问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何时归还款项,但黄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并隐瞒了股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4月份B公司委托律师查询获知,A公司换了东家,股东已经全部变更。B公司无奈之下起诉了王某,以王某借款为由提起了诉讼,同时申请法院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庭审中,王某出具了A公司财务开具的收据,证明B公司所转款给王某的款项已经归入了公司对公帐号,王某同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A公司的银行流水,核实该款项存入A公司对公帐号的事实,同时核实涉案的利息一直是由A公司固定支付给B公司,因此,B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件所涉的款项理应由A公司偿还,而A公司的新股东李某和张某时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A公司股东转股之前原来隐瞒了该债务。
案件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由于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从金额、时间上均可证明涉案款项确实归入了A公司的对公帐号,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视为B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驳回B公司对王某的起诉,但是判令涉案款项应该由A公司予以偿还,同时,由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禁止资金拆借的规定,对于B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已收取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判令收缴。
[案件分析]B公司之所以起诉王某而不直接起诉A公司,理由在于双方之间除了利息往来流水之外,B公司无法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从诉讼策略上来说,仅是希望通过王某反过来佐证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而王某的行为在案件里属于职务行为,假设王某没有将借款的款项归入公司而A公司又实际支付了利息,那么王某的行为可涉嫌挪用或者侵占A公司的款项,某种程度上会跟刑事犯罪挂扣,因为款项是A公司指令B公司交付给王某后再转交给A公司使用,金钱从法律上属于种类物,从转移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则发生变动(当然犯罪行为除外),这点留给大家分析。那么对于A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损失只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原先股东追偿,但是很多时候,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还得结合证据才能索赔,至于证据就在于是否因为隐瞒事实而给A公司新股东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如何体现需要A公司的新股东李某和张某证明。另外,A公司新股东也不能以A公司原股东隐瞒债务的情况来抗辩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风险提示]目前国内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情况较多,不管是大公司收购小公司,还是大公司之间的兼并后新设合并,都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被收购方或者合并方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在实务中涉及财务、税务以及法律的尽职调查,律师在这块主要是负责法律方面,也就是常说的律师尽职调查,律师的尽职调查简单来说就是为了发现被收购方潜在的法律风险,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债务风险,而这种债务风险最终可能演变为诉讼风险,会给收购方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失。基于律师的尽职调查是依赖于被收购方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的调查力度,如果被收购方有意隐瞒一些情况,律师的尽职调查便无法将被收购方可能存在的问题全部核查清楚,那么,为了避免前述情况的存在。收购行为的进行,一般会分阶段进行,即签署收购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之后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股权交割及印章变更等几个阶段。同时,部分情况下为了避免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有些收购方会在收购对价中保留一定的款项作为被收购方履约行为的质保金,这点类似于建设工程里的质量保证金,也就是一个项目建成后虽然验收合格了,但是也得使用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是否确实没有问题,股权收购中也是类似。至于律师尽职调查所涉及的面和点得看具体的项目。律师尽职调查的意义归结一点也就是在于防范收购中可能潜在的风险,给收购方提供最好的收购建议,平衡收购过程中双方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收购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收购对价的一个谈判筹码。因此,在收购行为中,律师的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关键的环节之一,对此,理应得到收购方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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