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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之行为认定
2014-4-21 17:01:09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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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祖和
【要旨】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数额较大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家住江西省分宜县的严某拾得一张信用卡,并发现卡片的背面有6个数字。为测试该卡是否有效,严某持该卡在该县某超市里进行小额消费,发现该卡依然有效,密码就是那6个数字,并查询到该卡中的信用余额。当晚,严某持该卡在ATM机中取现1.2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
后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用卡取现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保存在银行账户下的钱财,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输入验证密码方式对他人信用卡进行操作,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以致作为他人钱财保管方的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了给付现金的交易行为,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又损害了银行对他人财产的保管权,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严某作为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通过该信用卡获取财物,侵害了银行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对严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规定,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置的电子支付卡。由于信用卡是以持卡人的信用情况作为发行、使用前提,故信用卡只能供发卡机构准定的持卡人使用,不能转让、出借、抵押。换而言之,不论非持卡人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了信用卡,都可以视为是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较大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
本案中,严某作为非持卡人,在拾得信用卡后并未将其归还持卡人或相关机构,反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并从中获益的意图,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为实现其意图,严某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先是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发现该卡是真实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并成功获取了该卡使用密码,再通过ATM机取款获取了一定额度的现金,进而占有并使用了这笔现金。严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冒用”的情形,既造成他人财物的缺失,又侵犯了信用卡管理规定,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涉案数额达0.5万元的即属于“数额较大”,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严某持卡取现1.2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限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主动退赃系悔过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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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祖和
【要旨】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数额较大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家住江西省分宜县的严某拾得一张信用卡,并发现卡片的背面有6个数字。为测试该卡是否有效,严某持该卡在该县某超市里进行小额消费,发现该卡依然有效,密码就是那6个数字,并查询到该卡中的信用余额。当晚,严某持该卡在ATM机中取现1.2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
后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用卡取现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保存在银行账户下的钱财,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输入验证密码方式对他人信用卡进行操作,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以致作为他人钱财保管方的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了给付现金的交易行为,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又损害了银行对他人财产的保管权,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严某作为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通过该信用卡获取财物,侵害了银行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对严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规定,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置的电子支付卡。由于信用卡是以持卡人的信用情况作为发行、使用前提,故信用卡只能供发卡机构准定的持卡人使用,不能转让、出借、抵押。换而言之,不论非持卡人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了信用卡,都可以视为是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较大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
本案中,严某作为非持卡人,在拾得信用卡后并未将其归还持卡人或相关机构,反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并从中获益的意图,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为实现其意图,严某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先是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发现该卡是真实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并成功获取了该卡使用密码,再通过ATM机取款获取了一定额度的现金,进而占有并使用了这笔现金。严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冒用”的情形,既造成他人财物的缺失,又侵犯了信用卡管理规定,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涉案数额达0.5万元的即属于“数额较大”,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严某持卡取现1.2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限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主动退赃系悔过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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