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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0 18:30:02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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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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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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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所律师的见证工作,保证律师见证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见证当事人的申请,指派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执业活动。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行使见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受理见证申请,办理见证业务,以承办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六条见证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依照《律师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见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上署名。
依照《律师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见证过程中必须由见证律师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见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律师见证书;
(二)毁损、篡改见证文书或者见证档案;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见证费;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见证业务管理制度和见证质量管理制度,对见证律师的见证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见证当事人
第九条见证当事人是指与见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见证申请,在见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见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见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见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见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见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律师事务所申办见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见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或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见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见证,应当填写见证申请表。见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见证的事项及见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见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见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见证的文书;
(四)申请见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见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见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见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不属于公证机构所专属主管;
(四)不属于法律所禁止见证的事项。
对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律师事务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见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见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见证费。见证办结后,经核定的见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见证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见证律师,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见证律师回避,经查属于本规则第7条第2款第1项规定应当回避之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改派其他律师承办。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见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见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见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见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如实说明申请见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律师在审查中,对申请见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审查中,对申请见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律师事务所代为核实。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见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见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案规则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非本所人员在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见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见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在场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在场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二十六条 在向当事人、见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见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见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见证的文书或者见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委托异地律师事务所核实见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审查中,认为申请见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律师事务所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见证的文书。
第五章  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经审查,认为申请见证的事项符合《律师法》、本规则及有关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律师见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见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见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见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见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五条符合《律师法》、本规则及有关办案规则规定条件的见证事项,由见证律师拟制律师见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见证审查意见,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律师审批。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律师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见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审批见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律师见证书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见证的事项及其文书;
(二)见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及有关办案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见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见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三十七条 律师见证书应当参照司法部规定的公证书格式制作。律师见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见证证词;
(四)见证律师的签名(签名章)、律师事务所印章;
(五)出具日期。
见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见证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制作律师见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律师见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律师见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律师见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律师见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见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见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见证事项,律师事务所的签发日期为见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见证需要现场宣读见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见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制作的律师见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律师事务所留存律师见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一条律师见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律师事务所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律师见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可以代为办理律师见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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