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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5: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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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02-20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通[1992]015号
发布日期:1992-02-20
执行日期:1992-02-20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对外经济往来不断发展,我国同外国律师之间在业务上的联系和协作也日益增多。为此,去年5月,我部在给江西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发函(91)169号〕中,就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一事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了加强管理,进一步推动涉外律师业务的开展,现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为及时、妥善、有效地办理涉外事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上的联系,可以采用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协作办理或委托办理的方式办理涉外法律事务。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国家较大政治、经济利益的,应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二、律师事务所承办单项法律事务需委托外国律师办理时,可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协议,对该单项法律事务委托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较长期业务合作,需对合作方式、费用负担、收益分成、信息资料交换,以及安排相互选派律师实习、培训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时,可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段时间的业务协作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以三年为好,不宜规定得太长,以免由于经验不足而造成被动。在三年内,如果合作得好,可再协商延长合作关系。至于仅确定双方合作意向为内容的业务协作以不签订为好。
三、律师事务所同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较长期业务协作关系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承办涉外业务的能力和条件;
2.确有业务工作需要;
3.必须有良好的信誉和较高的业务水平。
四、律师事务所同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协作协议,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司法厅(局)的批准决定,应报我部备案。
我部直接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同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或签订业务协作协议时应报我部批准。
五、律师事务所申请同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协作协议,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对方律师事务所有关信誉、业务范围、资金等证明材料;
3.协作协议草案。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已签订业务协作协议,协议期间合作良好,协议期限届满拟继续合作关系的,再次申请签订业务协作协议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可以免交上列第2、3项内容。
六、律师事务所在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应注意不得出现限制双方自由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和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活动范围内容的条款;应注意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外事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同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相互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收费应参照我国律师收费标准和外国律师收费标准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七、律师事务所应定期向主管和行使批准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同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相互交往情况。批准机关应在每年终了时检查律师事务所的对外业务协作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委托协作关系,参照本通知办理。遇有本通知未列事项,应另行请示报告。
九、我部以前所发文件中遇有与本通知相冲突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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