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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5: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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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1992-03-01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2-03-01
执行日期:1992-03-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加速发展我国的事业,提高律师素质,保证服务的质量,结合以往组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准备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需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才有资格从事执业律师工作。已经在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也应当参加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第三条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审合格后,由司法厅(局)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同时授予律师工作执照,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于双数年的八、九月间举行。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身体健康,品行端正;
3.年满23周岁;
4.具有法律大学专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5.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的现职人员;
前二年从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参加报考,可不受本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律师资格考试,主要目的是测试从事律师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知识,内容包括:法学原理、法律、和律师实务。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为做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司法部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司法部律师司,与律师司组织处合署办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成立律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试卷评判等项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考试办公室做好考试工作。
二、每届考试试题从律师资格考试题库中抽取。试卷由司法部统一印制。
三、考试采取计算机统一统分。
四、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按规定交纳一定的报名费和考务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报考人员组织培训。
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纪律教育。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和参加命题、评卷、登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有泄密、徇私舞弊行为或袒护违纪人员的,由司法厅(局)会同有关部门从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考试报名办法》、《考场设置要求》、《考场规则》、《监考人员须知》和《评卷纪律》另行规定。
律师资格考试报名办法
一、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市)司法局报名。
二、报名时应当出示报名者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以及学历证明原件,交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
三、符合其他报考条件,但报名时尚未能取得学历证明的,应当允许报名参加考试,若考试通过则须在考试年度内凭本人学历证明原件,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1992年律师资格考试成绩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考试成绩不再保留。
四、报名时应当按规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
律师资格考试考场设置要求
一、考区划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应考人数,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划分若干个考区。考区应当设在交通方便的地、市司法机关所在地。
二、考场设置
(一)一个考区至少设置一个以上考场;
(二)考场的设置应当尽量避开市场或主要街道等繁华、喧闹地区;
(三)每一考区内的考场人数应当尽量分配相等,每一考场不得超过四十人;
(四)每位应考人员应当有一个桌位;
(五)每一考区应当设置一考务办公室,以便考务人员工作和休息;
三、考区人员配备
(一)每一考区应当设总监考一人,负责指挥、监督整个考区的考试工作;
(二)每一考场配设监考人员三人(其中女性至少一人),负责具体监考工作;
(三)每一考区应当有医务人员一至二人,负责卫生保障工作;
(四)设保密员一至二人,负责试卷的押送、收发和保密工作;
(五)设保卫人员若干人,负责整个考区的保卫工作。
四、后勤保障
每一考区应配备专车一辆,负责接送试卷。
考场规则
一、应考人员应当在每场考试前十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按准考证号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放在考桌前侧角上,以便监考人员查对。迟到三十分钟不得入场,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者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二、应考人员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和稿纸进入考场。
三、应考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四、应考人员应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答题。字迹要清楚。准考证号及姓名应按要求填写,凡辨认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外及作标记的试卷作废。
五、应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安静,不准交头接耳,不准看他人试卷,不准夹带换卷,不准在考场内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六、考试终了时间一到,应考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在桌上,等候监考人员收卷。应考人员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外。
七、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①考试时交头接耳;
②考试结束前,离开考场后即大声喧哗或长时间逗留的。
八、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试卷判零分处罚。
①有第七条行为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②违反第二条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和稿纸进入考场的;
③在试卷密封线外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用红色笔、铅笔答卷,或在试卷上作标记的;
④窥视他人试卷、抄袭和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
九、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试卷判零分,收缴准考证,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取消下一次应考资格:
①考试时换试卷、带试卷出考场和撕毁试卷的;
②由人代考和代人参加考试的;
③串通工作人员改动试卷和成绩的;
④扰乱考场秩序或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十、应考人员有第九条第④项行为,不听劝阻,除按上条处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监考人员须知
一、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人员标志。
二、监考人员应于考试前到达考区,完成下列工作:
1.监考人员定员分工,明确各自的岗位和任务;
2.按准考证号实行考场座位编号;
3.巡视考场并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中一人专管。人员撤离时应对考场门窗加贴封条。
三、监考人员应于每场开考前十五分钟进入考场。由一监考人到保密员处领取考卷。
四、第一场开考前由监考人员向应考人员宣读考场纪律,然后由监考人员共同对所领取的考卷袋进行验封后,当场开拆、分发。开考后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考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同时逐个核对应考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同时逐个核对应考人员与其所持准考证上照片是否相符,并查看应考人员的准考证号与其座位是否一致。无准考证者不得进入考场。
五、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不准在个别应考人员处长时间逗留。对应考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六、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有舞弊行为时,可先提出口头警告,应考人员如不听劝告,监考人员应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并视其违纪情节及时给予必要的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同时将舞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总监考汇报。
七、监考人员如发现应考人员临时生病,应及时陪同医治,对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服其停考。
八、监考人员要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
九、考试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时间一到,应要求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考卷翻放在桌上。
十、考试完毕后,监考人员应对试卷进行清点,发现遗漏应立即追回,然后按密封要求进行密封、装袋,监考人员应在密封袋口封条上签字并加盖密封章后,交还保密员。
评卷纪律
评卷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所有参加评卷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试卷应当由各司法厅(局)指定的人员统一开拆、密封和分发。并应根据评判试卷的进度随评随拆,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拆卷;
二、试卷密封方法:
考试结束后,应当由全部监考人员将各自考场的全部试卷,护送至考区考务办公室集中封装。封卷时应按试卷上的密封线,用线绳将试卷包头封严,并在线绳结一侧加封试卷密封签,然后加盖骑缝印章。装袋后,再应加封密封签,加盖骑缝印章;
三、评卷工作应根据需要分组进行,各组之间不得相互传看,询问评分结果;
四、参与评卷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负责,不得损坏和丢失试卷;
五、非评卷时间,任何人不得进入评卷工作区,如因故必须进入的,应征得有关领导同意,并须两人以上;
六、非评卷时间不得翻阅试卷;
七、发现异常试卷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八、统分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完成,统分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在统分表上签署姓名;
九、评卷工作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有关评卷及分数的情况;
十、考试成绩公布后满半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主管厅长批准,试卷始得销毁。销毁前应当妥为保管,以备复查。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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