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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8 16:48:20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59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桂建管〔2013〕11号
发布日期: 2013-02-04
实施日期: 2013-04-01
法规效力: 已被修订
废替修文件: https://www.llgarden.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82816
失效日期: 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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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桂建管〔2013〕11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
为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2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建立全区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应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专项检测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见附件3。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和专项检测项目中未确定的检测项目管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的试验室不得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其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须具备本规定附件4的条件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表式样见附件5)。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年龄不宜超过65周岁,60~65周岁的检测人员不宜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20%。
检测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在网上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资质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6);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全部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设备清单、计量检定(校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延续注册不需要提供);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八)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增加其它项目检测资质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尚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天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续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于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外检测机构承揽本自治区业务的,应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取得相应业务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7)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开设异地试验室,异地试验室需通过计量认证,其检测操作人员及设备与本部检测操作人员及设备均不得共用,应同时满足资质条件,并向自治区和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异地试验室指检测机构跨辖区设置的固定试验室,纳入当地检测机构的控制规划数量。开设异地试验室的检测机构本部必须具备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检测机构跨辖区进行的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钢结构等工程实体检测不属于固定试验室项目,但也需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 检测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检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如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天内向原合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的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委托。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挂靠工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建设工程实体检测,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检测标准要求编制检测计划。
第二十四条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刻写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委托区检测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取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取样,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应对应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
(二)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采样、封样、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
(三)属现场检测的,应实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检测机构应编制检测方案并提供给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检测抽样方案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测前将检测方案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在检测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委托方或监理单位通过现场见证证明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应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授权签字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计量认证标识,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需要包含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由不少于2名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或刻录光盘,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致。
(二)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5年;
2.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3.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1年。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以下形式的检测试验报告属于虚假报告: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六)只有书面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
(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报告;
(八)以其它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或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销或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一)采用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质量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在整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四)组织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或验证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和资质延期及检测登记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可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档案: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承接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单位的检测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四)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五)委托无资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上传检测试验信息和视频监控信息的;
(七)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八)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九)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十)未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未按规定拒收不具备唯一性标识的试样或唯一性标识不符的试样的;
(十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十二)检测能力验证离群或抽检复核结果差异较大的;
(十三)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如实记录,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十四)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1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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