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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2〕86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2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划分宗地 1.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2.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3.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 4.宗地地号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填写。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编制宗地代码转换对照表,待变更登记或换发土地证书时赋新地号。 5.宗地一经确定、登记,宗地边界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同意。 第三条 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调整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对于同一宗地有多种用途的,应明确各种用途所占宗地总面积的比例(自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起,特别是新供应宗地涉及多种用途的),否则不予登记。 第四条 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或按出让合同生效时算起;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第五条 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1.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2.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途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受理。 2.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 3.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4.属于军事设施用地、慈善机构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化用地、监教场所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以及机关团体用地等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5.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6.依法被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7.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办理已抵押土地的土地变更登记。 8.抵押人为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经过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并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 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第八条 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九条 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第十条 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 “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广西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应经自治区土地登记代理协会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同时执行。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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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2〕86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2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划分宗地
1.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2.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3.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
4.宗地地号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填写。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编制宗地代码转换对照表,待变更登记或换发土地证书时赋新地号。
5.宗地一经确定、登记,宗地边界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同意。
第三条 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调整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对于同一宗地有多种用途的,应明确各种用途所占宗地总面积的比例(自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起,特别是新供应宗地涉及多种用途的),否则不予登记。
第四条 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或按出让合同生效时算起;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第五条 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1.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2.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途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受理。
2.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
3.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4.属于军事设施用地、慈善机构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化用地、监教场所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以及机关团体用地等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5.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6.依法被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7.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办理已抵押土地的土地变更登记。
8.抵押人为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经过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并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 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第八条 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九条 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第十条 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 “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广西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应经自治区土地登记代理协会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同时执行。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